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埔刑簡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宜德營造有限公司(統一編號:NTZ00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乙○○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檢查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1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因法人之受僱人,執行業務而犯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停工通知之罪,處罰金新台幣伍萬元。
乙○○違反勞動檢查法第二十八條之停工通知,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檢查法第28條第 1項之停工
通知,應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斷,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乙○○執行業務,犯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之罪,應依同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科以同條第1項之罰金。
㈡爰審酌:⑴被告乙○○並無前科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⑵被告乙○○身為現場工作場所負責人,未克盡職責,妥適規範管理工地人員於復工檢查完成後,始行復工,使勞工暴露於有危險之虞之工作環境,然幸未釀成災害;⑶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未盡監督之責致有危害勞工之虞;⑷被告乙○○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及被告宜德營造有限公司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勞動檢查法第3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林 美 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勞動檢查法第34條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違反第26條規定,使勞工在未經審查或檢查合格之工作場所作業者。
二 違反第27條至第29條停工通知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