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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審投刑簡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審投刑簡字第12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五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

院以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六十二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下簡稱①案);同年又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下簡稱②案)及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號(下簡稱③案)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五月、六月確定;嗣上開②③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八七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九月確定。上開①②③接續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假釋出監付以保護管束,然於假釋期間內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案件,而撤銷上開假釋,並入監執行殘刑二年五月又十二日,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緣座落於南投縣○○鎮○○段一七六之一九0地號土地(下

簡稱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且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函公告編定為山坡地範圍,並於八十二年委由南投縣政府放領予高定本管理、使用。詎甲○○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其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之使用權源,未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不得擅自占用,竟基於在公有山坡地擅自占用及堆置土石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五、六月間,將其向南投縣竹山鎮瑞興橋旁某砂石場購得之土石六十至七十立方米傾倒於系爭土地上,以此方式占用該土地,幸未致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之結果,嗣於九十六年八月間遭人檢舉,由南投縣政府等單位人員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履勘現場始發現上情,並於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以府地用字第0九七00一七一七六0號函命甲○○清除並回復系爭土地原狀,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被告於偵訊時雖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土地上占用並堆置土石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行,辯稱:系爭土地係伊以租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代價向地主高定本之子高俊結承租,雙方僅以口頭約定,並無訂定租約云云。惟查:

㈠座落於南投縣○○鎮○○段一七六之一九0地號土地,登記

為中華民國所有,於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行政院以臺八六農三0八二四號函核定為山坡地,並經臺灣省政府以八十六年十月八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函公告為山坡地範圍,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九月十五日府農管字第0九七0一七四一0三0號函及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系爭土地確實為山坡地,應堪認定。

㈡系爭土地雖為中華民國所有,然於八十二年間由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委由南投縣政府辦理放領作業,並於同年由高定本承領之事實,業經證人即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員工藍彩華、余定芳及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員工蘇有莉分別於偵訊時證述屬實,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專案放領土地農戶清冊影本一份在卷可憑。

㈢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乙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之自白

,核與證人即南投縣政府地政處員工姚義德、竹山地正事務所員工湯寶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員工余定芳及蔡佑宏於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可採信,復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七月二十五日府地用字第0九七0一四一九七00號函檢送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會勘紀錄表、勘驗現場照片十幀(影本),及九十七年一月八日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紀錄及其照片四幀(影本),暨南投縣政府九十七年一月十六日府地用字第0九七00一七一七六0號裁處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處分書(稿)等在卷可稽。是以,被告確實有在系爭土地上堆置土石而占用該土地一 情,應堪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土地原承租人高定本已過世

,由高定本之子高俊結繼續管理系爭土地一情,業據證人高俊結於偵訊時之證述,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一親等資料查詢結果各一份在卷可稽。而據證人高俊於偵訊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伊有到現場會勘,伊不認識甲○○,亦未將土地出租予被告,係被告自己偷到土石在土地上等語(參偵卷第一一0、一一一頁)。況且,被告無法提出任何資料或證人以資證明與高俊結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且對於出租人高俊結之聯絡方式均無法一一交代,此與一般不動產交易習慣有悖,是被告上開辯解,要無可採。

㈤綜上各情,被告上開違反水土保持法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㈠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私人山坡地未經

同意擅自開挖,致生水土流失罪,為實害犯,以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為必要。查依上開會勘紀錄、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上係堆置砂石,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在公有山坡地未經同意擅自開挖整地,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另按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罪,以行為人在公有及私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從事同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採取土石之開發,致生水土流失,為犯罪構成要件。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以保育水土資源,涵養水源,減免災害以促進土地之合理利用;然其同時規範在他人山坡地內,未經同意擅自從事採取土石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特別規定,自不應再論以竊盜罪名(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非字第二七八號、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四五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所為雖同時符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要件,然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規競合關係,僅論以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之罪。

㈡被告已實施上開犯行,而尚未發生水土流失,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四條規定:「公、私有土地之經營或使用,

依本法應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者,該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為本法所稱之水土保持義務人」,同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行為,其水土保持義務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上開所稱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雖未明文規定僅限於合法之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然若對該土地並無合法之經營權或使用權,就該土地自無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亦無從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是上開規定所指之水土保持義務人,除土地所有人外,應僅限於合法之土地經營人、使用人而不及於非法經營、使用土地之人(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度臺上字第六六四七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在系爭土地上無合法使用權源,其非水土保持義務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其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核定云云,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麻醉藥品管制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等前

科紀錄(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素行欠佳,明知系爭土地為山坡地,且無合法使用權限,竟仍堆置土石,破壞地貌,惟幸未生水土流失之結果,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

㈡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一項。

㈢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 家 豪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15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佔用或從事第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五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裁判案由:違反水土保持法
裁判日期:2009-09-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