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審聲判字第5號聲 請 人即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武燕琳律師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告訴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原不起訴處分案號: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涉犯詐欺、侵占等案件,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11月13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無理由而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97年11月27日送達聲請人由其親自簽收,聲請人嗣於97年12月4日委任律師提出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2021號等卷宗查閱無訛,且有本院收狀戳上日期可證,是本件聲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明知良久林業生產合作社(以下簡稱良久合作社)並未
於95年1月10日召開第8屆第2次理事會、亦未經社員連署將良久合作社之權利讓渡予陳祖慶,卻對外稱陳祖慶為該合作社經理,此有社員連署書及本院96年度易字第334號確定判決可稽,其中,社員連署書上之簽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415號調查認定「謝義明」自80年起從未收受任何開會通知、「黃禹靖」當日係在境外不可能連署、「蘇偉誠」未參與開會,足見該連署書簽名係偽造不實。是陳祖慶並未受讓任何權利,是否得為合作社經理,即有疑問,然被告及陳祖慶對外均卻表示陳祖慶為合作社經理,並提示不實之連署書,使聲請人陷於錯誤,該認被告及陳祖慶有權決定林場內農作物採收權。
㈡被告明知良久合作社於前任主席黃文清任內即與案外人詹進
德、詹堂海簽具合作墾殖契約書,該契約書為有效,且與詹進德、詹堂海間之墾殖合作契約尚有重大爭議,有以下證物可稽:
⑴觀良久合作社寄予詹海堂之存證信函(即聲請狀證三),其
上記載:「縱台端所提出之合作墾殖合約書及相關文件最後經偵查或審判機關認定為真正」(偵查程序曾提出,即告訴狀附告證二)等語即明。雖該存證信函上又記載:「台端上開所占用之土地上設置工作物從事種植茶葉等濫墾行為,已違反政府法令及合約中關於「對原有作物禁止損毀』、『切實遵守政府法令,進行種植工作』」等語而聲明終止雙方合作墾殖云云。惟該終止是否有效未定,被告明知農民與被告間爭訟不斷,卻未向聲請人揭示,致聲請人不知上情而未列入簽約與否之風險評估,誠屬詐欺。
⑵依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9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知詹進德、詹
堂海等人對林場之墾殖並非無權利,且此部分爭議至96年10月12日止,均尚未解決,詹進德、詹堂海等人仍占地繼續墾殖。
㈢本件被告所為涉嫌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前者係良久林業合
作社得利,騙使聲請人出資為林場除草、植栽、茶葉採收及保全,被告及良久林業合作社無需出資即得獲取林場除草、植栽及保全等利益(承攬契約書第二點約定所有上述工作之費用均需聲請人自行負擔)。而聲請人僅能期待承攬契約書第五條所示之「茶葉總收成80%」,而被告及陳祖慶刻意隱匿不告知聲請人茶葉採收權尚有爭議之情形,致聲請人於簽約後進場處理,自費支出上開林場工作之費用。
㈣被告涉嫌詐欺取財部分,即在按照股權讓渡契約書取得聲請
人支付之買受股權價金20萬元及簽發之4700萬元本票。其中,股權讓渡合約書雖約定價金分三期;第一期即應支付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第二期為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萬元、第三期為99年5月15日春茶採收後支付;但契約書同時約定聲請人必須同時給付第一期期款及簽發第二期、第三期期款同額本票 (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參照),以及承攬契約遭良久合作社終止時,被告因股權讓渡所收取價金不必返還 (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6條參照)。被告只需終止承攬契約書,即得依股權讓渡契約書沒入其收取之金錢及本票。
㈤被告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聲請人間承攬契約,所主張各項
事由,均是被告事先知情或要求聲請人照辦者,並非適法,被告目的在使聲請人自費做好林場管理及維護,明顯達成目標;另騙取聲請人交付股權讓渡之第一期價金及4700萬元本票部分,亦已達成目標:
⑴辦理入山證部分,聲請人不瞭解入山必須辦理;但此非被告終止與聲請人承攬契約之事由。
⑵關於聲請人於林道設置鐵門障礙與警告標誌部分,乃被告所
要求,此有聲請人事後自他人處取得良久合作社97年2月28日之97年度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4頁記載可稽。既然係被告所要求,聲請人依照承攬契約書第六條被告所屬良久合作社之監督查核輔導權,聲請人不過依言辦理,被告焉得執此反咬聲請人違約?⑶關於聲請人另覓林昭順、陳鳳如夫妻為合夥人部分,亦事先
經被告及陳祖慶「考核」同意,此觀委託管理契約書上以良久合作社為委託人,受託人則有乙○○、林昭順、陳鳳如3人,且蓋有良久合作社之大小章即明,聲請人並未擅自將承攬工作全部或部分租讓給第三者經營)。
㈥綜上,被告為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大權在握,其隱匿合作
社與農民有農作物採收權爭議尚未解決,事先擘劃此一陷阱,誘使聲請人簽約承攬及交付股權讓渡價金,取得後再片面寄發存證信函,終止承攬契約,自屬犯詐欺得利及詐欺取財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等語。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經查:㈠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良久合作社理事主席
,明知良久合作社並無仁愛鄉濁水溪事業區第41林班第6區林地(下稱良久林場)上茶園之採收權,竟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向聲請人佯稱良久林場獲利豐厚,單是13公頃茶園每年可獲利數千萬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於97年2月24日,在彰化縣○○鎮○○街○○號聲請人居處,與被告簽訂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被告將其所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萬6000股,以5000萬元讓與聲請人,被告並以良久合作社名義,與聲請人簽訂承攬契約書,將良久合作社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下稱南投林管處)承租之良久林場之管理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並即交付現金20萬元及金額共計4700萬元之本票2張、加入良久合作社之入社費1萬元予被告,嗣且投入約200萬元之資金經營良久林場。詎被告將良久林場之管理權讓與聲請人後,明知聲請人有良久林場內所有農作物之採收權,竟於97年4月13日違約將良久林場之竹筍採收權讓與案外人謝飛虎,嗣又以聲請人未依約在良久林場植栽、除草,且未申請南投林管處許可,即在良久林場設置3道鐵門,及邀請案外人林昭順、陳素蘭(即陳鳳如)夫妻合夥經營良久林場,而違反前開承攬契約書為由,片面終止前開承攬契約書,復於終止前開承攬契約後,侵占聲請人所有之良久合作社股權1000股。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是本件聲請人原係告訴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2245、3328號偵卷全卷核閱明確。則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以前詞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嫌部分,顯非上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所審酌之範圍,本院爰不予審究,先此敘明。
㈡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係騙取伊交付股權讓渡之第一期價金
及4,700萬元本票,而涉犯詐欺取財罪嫌,然查:本件良久合作社就良久林場有租賃權,依森林法第4規定,視為森林所有人,且對所承租之林地應負管理之責、排除侵害,故良久林場內遭竊佔種植茶樹及佔用工寮,良久合作社應以森林所有人之身分盡管理之責、排除侵害等情,業經南投林管處以96年4月18日投政字第0964106125號函揭示明確,且聲請人迭於警、偵詢及本件聲請意旨中陳稱其與良久合作社簽訂前開承攬契約後,即至良久林場從事造林、鋤草及採收茶葉與保全工作等工作,自費支出上開林場工作之費用等語,足徵本件被告於雙方簽訂承攬契約後,確有依約提供良久林場供聲請人管理、收益,足徵良久合作社確有良久林場內茶園之茶葉採收權,自難認本件被告於締約之當時有何詐術之實施。又依聲請人與被告於97年2月24日所簽訂之「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25號偵卷第11頁)第3條約定:「讓渡給付方式,第一次付款乙方(按指聲請人)於本契約成立時支付300萬元,第二次付款應於民國98年12月31日支付3700萬元,第三次付款於甲方(按指被告)縣府報備完成後(99年5月15日春茶採收後),七日內支付新臺幣1000萬元。」等節,可知聲請人原應於契約成立時支付第一期價金300萬元,惟本件聲請人與被告簽約時,僅先支付2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同意其餘280萬元,於聲請人採收春茶後10日再支付乙節,業據證人蕭興良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同偵卷第34頁),是聲請人就第一期價金尚餘280萬元未支付,衡諸常情常理,被告若係基於詐欺目的締約,豈有就剩餘之280萬元,同意迨至聲請人採收春茶後10日再行支付之理,其理應明。又依上揭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第5條約定,聲請人本應簽發1張3700萬元、1張1000萬元之支本票共2張予被告,並由被告於聲請人依約定時間給付現金後返還予聲請人,反觀聲請人於訂立上揭社員股權讓渡契約書及承攬契約書後,即基於上揭約定至良久林場採收茶葉一情,是以聲請人尚未給付現金4700萬元即得實行其採收之契約權利,堪認被告就此支票取得部分,亦無不法利益可言。
㈢至聲請意旨㈤所指被告片面以存證信函終止與聲請人間承攬
契約,所主張之各項事由均非適法部分,業據原再議駁回處分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分別敘述明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聲請人所執前詞否認有擅自將承攬工作全部或部分租讓第三人經營,及設置鐵門等係依被告所言等語,要屬兩造履約後,上開事由是否得以構成前揭承攬契約終止事由之民事法律糾紛,縱被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亦無從遽以推認被告於締約時,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另關於聲請意旨㈠、㈡所述被告明知案外人陳祖慶並未受讓
任何權利,是否得為良久合作社經理,尚有疑問,卻對外表示陳祖慶為合作社經理,使聲請人誤認被告及陳祖慶有權決定林場內農作物採收權,以及隱匿良久合作社與詹進德、詹堂海間之墾殖合作契約尚有重大爭議部分,經遍查全卷,核非偵查中曾提出之事實或顯現之證據,揆諸首揭說明,本非本院所得審究部分,況有關詹進德、詹堂海尚占用違規工寮乙節,於系爭承攬契約書附圖中,已明確標示、記載,有上開契約書附圖可參,聲請人指訴被告隱匿該部分事實,亦與事實有間,併此敘明。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詐欺取財罪嫌;且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林 美 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 記 官 趙世明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