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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甲○○即受感訓處分人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二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七十號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依據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第一項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原裁定之結果者,得以聲請重新審理。原審法院依據上開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第七條第一項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規定,認定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下簡稱聲請人)甲○○有交付感訓處分之必要,而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指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及第五款中所認定之流氓標準,屬於對個人社會危險性之描述,過於空泛,非一般所能預見,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顯已違憲;㈡聲請人於該案件審理過程中,曾多次要求與本件相關證人等進行對質指認、詢問等程序,但未獲准,此部分違反憲法第八條所保障之人民的訴訟詰問權,故該處分認事用法顯有不當;㈢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三六號解釋明確指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法院裁定將流氓交付感訓,但不先諭知感訓期間多長,有使受感訓處分人之人身體自由過渡剝奪之虞,需檢討之,故原審法院依據該條條文裁定聲請人交付感訓處分有失允當;㈣又生請人於本案中雖有參與行為,但並無參與毆打被害人或做出任何恐嚇動作或恐嚇言語,且所有相關證人及證物並無明顯證據可證明聲請人有任何感訓處分書所載之不法行為,故聲請人所涉案情節應屬輕微,實不足認定具有流氓行為,為此,聲請人所涉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無非以現已宣告違憲之上述條文相繩,既所依憑裁定之法條與憲法牴觸,案件即有可議之處,聲請人所涉部分自當重新審理等語。

二、按聲請重新審理,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原裁定確定法院聲請,為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經查: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重新審理之感訓案件,經本院治安法庭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以九十五年度感裁字第十二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惟受感訓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七0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在案,此有前揭裁定在卷可稽。是依首揭規定,其重新審理之聲請,自應向原裁定確定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茲聲請人逕向本院提起本件聲請,其程序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六條第四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吳 昀 儒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日期:2008-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