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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4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5年度感裁執字第16號),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准予折抵玖佰壹拾參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及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年6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94年8月29日起開始執行,迄9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並自97年3月3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至今,因聲請人所犯恐嚇罪與上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感訓處分者,於所定應執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刑期;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處分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5項、第9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94年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恐嚇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易字第255號及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2年6月確定,上揭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98號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確定,自94年8月29日起開始執行,迄97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惟聲請人復因上開恐嚇同一犯行,經警局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由本院治安法庭以95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並以95年度感裁執字第16號執行書交付執行感訓處分,而自97年3月3日開始執行感訓處分迄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4年度易字第247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臺中監獄97年3月3日出監證明書、本院95年度感裁字第16號裁定、本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裁執字第16號執行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恐嚇犯行,已自94年8月29日起至96年12月9日止,加羈押折抵80日,共執行913日,於揆諸前揭規定,自應予折抵感訓處分之期間,而以有期徒刑1日折抵感訓處分1日。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並換發執行指揮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5-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