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九十六年度感裁執字第一四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以下稱為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受感訓處分人因該流氓行為同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年確定,入監執行後,連同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迄今已逾三年,因受感訓處分人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七項規定參照。又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可折抵感訓處分(司法院第三十二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於九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確定。而其受感訓處分案件之寄藏手槍犯行該同一事實,因同時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法律,前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判決判處受感訓處分人有期徒刑十年,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四四八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上訴,仍由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而受感訓處分人曾因上述刑事案件,於判決確定前自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經羈押共計二百四十三日,再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起入監執行上開有期徒刑十年,迄今累計執行刑事處分已逾三年等節,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外,並經調取本院九十六年度感裁字第一四號案卷全卷、本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七七○號案卷全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執他字第八○五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綜上,受感訓處分人因同一行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其應執行之三年感訓處分業已足以折抵,是其本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