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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感聲字第 6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6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流氓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4年度感裁執字第1號),聲請刑期折抵免除感訓處分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因檢肅流氓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治安法庭以93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在案。然聲請人因該流氓行為同時犯搶奪犯行,業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迄今已逾3年,因聲請人所犯槍奪案件與前開感訓處分為同一案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免除感訓處分之執行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1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而先執行之刑事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者,感訓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4項、第5項、第7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亦可折抵刑感訓處分(司法院第32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究意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另年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刑6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1516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罪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聲字第57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確定,自93年11月15日開始執行,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8月16日;惟聲請人因上開搶奪同一犯行,經警提報為情節重大流氓,由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93年12月8日以93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而於94年1月6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1288號判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執更廉字第388號執行指揮書、本院93年度感更一字第4號裁定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就與流氓行為同一事實之搶奪犯行,自93年11月15日起開始執行,加計羈押折抵271日,迄今已逾3年,揆諸前揭說明,已足以折抵其應執行之3年感訓處分期間,是其本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7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

四、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李宜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裁判日期:2008-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