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7號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感訓處分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處分執行案件(97年度感裁執字第14號),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以下簡稱聲請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入監執行後,復因假釋而出監並即接續執行感訓處分至今,因兩者為同一案件,依法刑期應相互折抵,爰依檢肅流氓條例之規定聲請刑期折抵感訓處分之執行云云。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 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雖為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所明定,該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項固亦規定:「本條例第21條所規定之觸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55條及第56條之情形者均適用之。」但依上開規定,其得相互折抵者,自以流氓感訓事件與刑事案件係屬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或有想像競合犯、牽連犯或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者為限(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4號刑事判決、92年度台抗字第25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警察機關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本非受裁定感訓處分之行為,且非由法庭裁定予以認定者,係另依異議、訴願、再訴願、行政訴訟之程序為救濟。故警察機關據以為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行為,並非受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得相互折抵之要件不符(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
是以,該條例第21條所稱之相互折抵之情況自不包括經書面告誡列冊輔導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之刑事法律在內。況檢肅流氓條例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自以受感訓處分裁定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判刑確定,而在監執行之刑期得折抵感訓期間為限,始符感訓之意義。
三、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初某日18時30分左右
,未經許可,在南投縣○里鎮○○路附近之貨櫃屋,自其朋友江永處,收受代為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及具有殺傷力之土造子彈4顆後,先將該改造手槍 1支及土造子彈 4顆放置在前開貨櫃屋旁之草叢裡,用磚頭圍住以為掩飾,復於94年 6月間某日,將前開手槍及子彈自該草叢中取出,將之改寄藏放置在其臺中市○○○街○○○號5樓之11之住居處房間床鋪後方。嗣於94年 8月15日16時40分左右,為警在臺中市○區○村路 ○段與五權八街口查獲,其因上述寄藏槍彈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6萬元,經提起上訴後復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於95年9月4日入監執行,於97年 6月2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2599號判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625號判決(均網路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按。
㈡次查,聲請人已因前揭非法持有槍彈之非行,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予以書面告誡,並自95年1月15日起至96年1月14日止列冊輔導 1年,惟在列冊輔導期間內,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5年3月23日、95年4月間、95年5月5日因有暴力催討債務等品行惡劣、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本院審理,嗣經本院以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感抗字第70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聲請人另聲請重新審理,亦經法院駁回確定),並於聲請人執行前述有期徒刑3年2月經假釋釋放後,即自97年 6月25日起開始執行上述感訓處分等情,業據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感裁執字第14號案卷全卷並核閱屬實,是本件聲請人據以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所執行之感訓處分為本院治安法庭95年度感裁字第12號裁定,而該感訓處分所認定之流氓行為,乃於95年3月23 日、95年 4月間、95年5月5日因有暴力催討債務等品行惡劣、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而與聲請人前述因寄藏槍彈犯行遭判刑確定之刑事案件,事實顯不相同,非屬同一案件,更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㈢綜上,聲請人前雖因寄藏槍彈而受告誡列冊輔導,並受有如
前述之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惟該因寄藏槍彈觸犯刑事法律遭判刑確定之行為,與聲請人被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並非同一行為,自與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所稱之刑期與感訓處分可相互折抵之規定不合。揆諸上述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 23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高思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