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案件,聲請人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事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四年度感裁字第一五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雖經抗告,然因未附任何理由,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五年度感抗字第三五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此經本院核閱上開案件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茲因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已屆滿一年十一月,累進處遇已進入第一等,且連續三個月每月考核績分均在二十九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受感訓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檢具受感訓處分人身分簿及成績計分總表、本院上述治安法庭裁定書、本院九十五年度感裁執字第一○號執行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治安法庭裁定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投警刑二字第0950084798號解送執行函、法務部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法矯字第0970037148號函、聲請人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等影本各一件,聲請免除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執行。
二、本院經審核上開案卷及資料後,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