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字第4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五日以投警刑二字第○九七○○○五六四○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五年五月五日止,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械,並持之毆打他人成傷,復導致子彈擊發射傷他人,另有多項傷害、妨害自由之要挾滋事、品行惡劣行為,詳之如下:
㈠其於九十四年八、九月間某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
街○○巷○弄○○號住處,自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民」之成年男子處受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並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8mm子彈一顆(即為之後射傷鐘旻晃之子彈,詳後述之)而未經許可非法寄藏在上揭住處內。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三時許,被移送人受其友人鐘旻晃之邀約,欲尋邱茂利談判,處理姓名不詳,綽號「姐仔」之成年女子與邱茂利間之紛爭,被移送人遂持上揭改造手槍及子彈(已上膛),與鐘旻晃共至位在南投縣○里鎮○○路○○○號之「忠孝檳榔攤」內。在場與鐘旻晃熟識者除被移送人外,尚有有葉信助、陳俊芳及鄭萬俥等人;與邱茂利熟識者則為上揭檳榔攤老闆賴育志與其友人林意章。雙方一言不合後,被移送人、鐘旻晃、葉信助、陳俊芳與鄭萬俥即與邱茂利扭打,被移送人並以上述改造手槍毆打邱茂利,嗣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被移送人攜帶之上揭槍枝因混亂不慎掉落地面走火而擊發子彈,致擊中鐘旻晃之右腰際。
㈡被移送人因與許秋富間有男女感情糾紛,乃於九十五年十二
月十二日凌晨三時零五分許,夥同陳世偉、蔡元順在南投縣○里鎮○○路○○巷○○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許秋富,致許秋富受有臉部血腫、創傷性左側額顳葉硬膜下出血及雙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非輕之傷害,許秋富並因此住院十一日(其中三日在加護病房),並接受開顱手術移除血塊。
㈢於九十五年四月間某日,被移送人參與處理葉阿美及詹前信
間之紛爭,即夥同陳鴻傑(業因本件及其他非行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認定為情節重大流氓)、黎環銘(業因本件及其他非行等案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潘鵬鈞(業因本件及其他非行等案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等人強押詹前信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地理中心碑」前,分持電擊棒、鋁棒、木棍毆打詹前信,復共同強押其至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左上角KTV」關在包廂內限制其行動自由,並逼迫其向所任職位在南投縣仁愛鄉之「碧綠大飯店」負責人陳國雄求助籌款贖人,事後詹前信因懼怕遭受報復而未敢向警方報案。
㈣被移送人復參與處理他人與廖芳偉間之糾紛,於九十五年五
月五日十五時許,先由歐雅芳致電廖芳偉謊稱商談工程事宜,廖芳偉乃駕車出發,於同日十六時許行駛至南投縣○里鎮○○路自來水公司淨水廠旁之產業道路時,遭被移送人、陳鴻傑、黎環銘等人駕車攔下,並分持鋁棒、鐵製伸縮棒毆打廖芳偉之頭部及全身,致廖芳偉因此受有臉部、頭皮、頸部挫傷等傷害。嗣被移送人等人將廖芳偉帶往位於南投縣埔里鎮之「李季準馬場」旁產業道路放下後離去,廖芳偉始自行前往埔里基督教醫院就醫。
二、案經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將甲○○提報內政部警政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九六○○一六九七四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其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五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經該署同意不經告誡,依法移送本院治安法庭審理。
三、被移送人甲○○經本院傳喚並未到庭,惟其上述流氓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移送事實一㈠所示部分,業據被移送人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不諱,並據當場目擊之證人葉信助、陳俊芳、鄭萬俥、邱茂利、賴育志、林意章、鐘旻晃及被害人邱茂利於警詢中為大致一致之證詞(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四○○○三八九八號警卷第七至第八頁、第十一至第十三頁、第十五至第十七頁、第二三頁、第二六至第二七頁;偵查卷第二九至第三一頁)。又扣案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與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認送鑑改造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支(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空彈殼一顆,認係土造金屬彈殼;送鑑彈頭一顆,認係直徑8mm之土造金屬彈頭乙節,有該局九十五年三月三日刑鑑字第○九四○一八八三○八號槍彈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七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至第二三頁)。此外並扣得上揭改造手槍一枝、空彈殼與彈頭各一顆可資佐證。而被移送人持有槍、彈之行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見移送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
㈡移送事實一㈡所示部分,亦據被移送人於刑事案件警詢與偵
查中承認不諱,核與共同正犯蔡元順所供內容相符(參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投埔警刑字第○九五○○二二一八三號警卷第一○頁至第一一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偵查卷第一六頁),並經被害人許秋富於警詢、偵查中指證綦詳(參見同上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同上偵查卷第一五頁),且有診斷證明書一紙及刑事案件照片十二幀在卷可稽(見同上警卷第二一頁、第二三頁至第二四頁)。而被移送人該行為並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刑簡字第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有該案判決書一份(見移送卷第八九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刑事卷宗全卷核閱無訛。
㈢移送事實一㈢部分,業據被害人詹前信於警詢中指述明確(
參見移送卷第九二頁至第九三頁),並有指認被移送人照片暨年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移送卷第九九頁),且經目擊證人賴鎮輝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移送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復有指證被移送人照片暨年籍資料一份附卷可考(見移送卷第一一二頁)。
㈣移送事實一㈣部分,則據被害人廖芳偉先後二次於警詢中指
述明確(第一次警詢中固僅指訴另有不明之二人參與,然已於第二次警詢中確認被移送人之綽號為「志恩」,確係該不明二人之一,參見移送卷第一一八頁至第一一九頁、第一三一頁至第一三二頁),並有指認被移送人照片暨年籍資料一份在卷可憑(見移送卷第一三三頁),且經證人黎環銘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見移送卷第一三五頁正反面)。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移送人甲○○上揭等流氓行為,確堪認定。
四、按非法持有槍枝、子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參照。查本件被移送人甲○○非法寄藏、持有如移送事實一㈠所示之改造手槍一枝,並持有子彈一顆,且確因該槍枝不慎走火而傷人,足認被移送人該部分行為已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安全,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流氓之成立要件相當。再按要挾滋事及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身體之習慣者,則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依被移送人如移送事實一㈡至㈣所示行為,顯見被移送人慣於以強暴脅迫之手段為自己或為他人處理紛爭,並因此傷害特定及不特定人,顯具有積極侵害性與慣常性,堪認其如移送事實一㈡至㈣所示之行為,已屬上開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三款、第五款所指之流氓行為。綜依上述,足認被移送人確具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就被移送人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