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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感裁字第 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字第5號移送機關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被移送人 甲○○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檢肅流氓條例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以投警刑二字第0970013574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交付感訓處分。

理 由

一、本件被移送人甲○○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止,分別為下列流氓行為:

㈠其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仍於九十六年三月間某日某時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鼠仔」之成年男子,以不詳價格購入具有殺傷力之仿

SIG SAUER廠製造之半自動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非制式子彈一顆及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子彈二顆後,未經許可而無故非法持有之(所購子彈中,另有一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詳後述)。嗣於九十六年九月一、二日某時許,甲○○因與陳榮凱素有糾紛存在,為恐嚇以危害陳榮凱之安全,乃持系爭改造手槍暨上述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子彈二顆,至陳榮凱位於南投縣南投市○○路○○○號租屋處前,朝陳榮凱友人廖宜蔚所使用(車主為其姐廖麗芳)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二槍,致該車輛左後方玻璃碎裂及後保險桿與行李廂門接縫處產生彈孔。嗣甲○○並於同年九月九日十六時五十七分許,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陳榮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以上開槍擊事件及下述㈡事件均係其所為,以為恐嚇,致陳榮凱因此心生畏懼。

㈡甲○○前另與張朝樑間有債務糾紛,乃於九十六年九月三日

二十三時三十分許,持系爭改造手槍及具殺傷力與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各一顆,至張朝樑位在南投縣○○鄉○○路○○○號住處前之路旁,因張朝樑家中飼養犬隻發現有人在外而大聲吠叫,張朝樑聞聲乃將頭探出其住處門外,並大聲詢問甲○○欲找何人,甲○○預見其所持有將非制式子彈上膛之改造手槍具殺傷力且威力強大,若朝他人之身體射擊,稍有不慎即會射擊至人體之頭、心、肺部,或胸、腹腔內其他重要臟器及器官,因此將導致剝奪人之生命之結果,竟基於開槍向人體射擊,縱然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自其背包中取出內裝有上述非制式子彈之系爭改造手槍向張朝樑擊發,然第一槍因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卡彈致未能順利擊發,張朝樑見狀隨即躲至門後,甲○○乃於退膛後接續上開犯意再次朝躲於門後之張朝樑擊發一槍,幸甲○○準度不佳,僅擊中該大門旁牆壁。而甲○○開槍後隨即逃離現場,現場遺留上述未能擊發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一顆及已擊發之非制式子彈彈殼、彈頭各一顆。

㈢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十五時許,甲○○因同日中午宴飲

之敬酒糾紛,與黃威達、陳獻瑞、陳弘祥、柳佩菁、陳有賜、劉恩志、楊竣名、蕭魁閔、陳冠良、劉嘉豪等人相約在張志成所經營,址設南投縣○○鄉○○路○○○號之「藝林庭奇木藝品店」(以下簡稱為藝品店)內談判,並攜帶系爭改造手槍與制式子彈二顆到場。於談判中,因黃威達、陳獻瑞、陳弘祥等人之言論內容引起甲○○不悅,其明知持至現場之系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若上膛朝他人之頭部及太陽穴等重要部位射擊,將導致剝奪人之生命之結果,竟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已上膛之系爭改造手槍先朝黃威達頭部太陽穴處射擊,惟子彈暫未擊發,陳獻瑞見狀立即撥開甲○○持槍之右手,甲○○另再基於殺人之故意,持系爭改造手槍朝陳獻瑞之頭部射擊,上開暫未擊發之制式子彈乃擊發後自陳獻瑞右眼角旁三公分處射入,並卡在陳獻瑞之右下巴,致其受有右顏面有異物殘留之傷害。甲○○射擊後,接續先前殺害黃威達之故意,再持系爭改造手槍朝黃威達頸部射擊,所攜帶到場之第二顆制式子彈乃自黃威達左肩射入,右下巴射出,致其受有左肩穿透性槍傷及右側下巴穿透性槍傷併下頜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甲○○復另基於傷害之故意,以系爭改造手槍之槍托敲擊陳弘祥頭部,致其受有前額部撕裂傷之傷害後逃逸,現場遺留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一顆(另一顆制式子彈彈殼為甲○○帶走,詳下述)。而陳獻瑞、黃威達受有上述傷害後,經送醫急救各取出制式子彈彈頭各一顆後,二人始倖免於難。

㈣嗣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當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員警循線

在甲○○位於南投縣○○鄉○○街○○號居處將其逮捕,並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內扣得上述制式子彈彈殼一顆,隨後並在坐落南投縣○○鄉○○段二二二地號土地,由不情之劉嘉豪所經營之工廠內查扣系爭改造手槍一枝及剩餘之制式子彈二顆。

二、案經移送機關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會同其他情治單位審查後,將甲○○提報內政部警政署,該署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一日以警署刑檢複字第0970001676號複審流氓認定書,認其符合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之規定,且足以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為情節重大流氓,並同意不經告誡,依法通知或拘提甲○○到案,嗣上述警局以甲○○當時因案遭羈押,無法通知到案,乃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檢具事證移送本院審理。

三、被移送人甲○○對於上揭流氓事實均已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七頁、第一九八頁),核與下列所示證據相符而可信:

㈠上揭流氓事實㈠部分,並經被害人陳榮凱於警詢中指述明

確(參見本院卷第七頁反面至第八頁反面),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使用人廖宜蔚於警詢中就該自用小客車遭槍擊受損情節證述綦詳(參見同卷第一二頁至第一三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指認被移送人照片均影本各一紙(見同卷第九頁正反面)及槍擊現場照片影本三幀(見同卷第一○頁)、上述自用小客車車損照片八幀(見同卷第一五頁至第一八頁)及通聯調閱查詢單一紙(見同卷第二一頁)在卷可考。而扣案系爭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二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試射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改造手槍,由仿SIG SAU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經實際試射後,滑套卡榫損壞,惟不影響槍枝擊發功能),認具殺傷力;送子彈二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此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二月四日刑鑑字第0960166654號槍彈鑑定書(含照片)影本一份附卷可憑(見同卷第一一五頁至第一一八頁);而扣案已擊發之彈殼二顆,經同警察局以檢視法、比對顯微鏡比對法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彈殼二顆,認均係已擊發之口徑9mm(919mm)制式彈殼,復有該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刑鑑字第0960166656號槍彈鑑定書(含照片)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同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四頁)。另並扣得系爭改造手槍一枝與剩餘之制式子彈二顆及上述已擊發之制式子彈彈殼二顆可資佐證。而被移送人持有系爭改造手槍之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五二號、第五一七五號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三三○號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八萬元確定在案,有該起訴書一份(見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及上述判決一份(見同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在卷足憑。

㈡上揭流氓事實㈡部分,另經被害人張朝樑於警詢中指證綦

詳(參見本院卷第二八頁至第三○頁),並經證人陳榮凱就被移送人向其表明流氓事實㈡部分亦係其所為乙節證述明確(參見同卷第三四頁反面至第三五頁),此外復有監視錄影畫面影本四幀(見同卷第四一頁至第四二頁)附卷可參。而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上㈠所述之起訴書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同上判決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在案如上,亦有該起訴書一份(見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及上述判決一份(見同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在卷可考。

㈢上揭流氓事實㈢部分,另經被害人陳獻瑞、陳弘祥於警詢

中分別指證明確(參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六八頁、第七二頁至第七四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一紙(陳弘祥指認被移送人部分,見本院卷第七八頁),另經目擊槍擊案現場之證人張志成、陳有賜、劉恩志、楊竣名、蕭魁閔於警詢中證述互符(參見同卷第八○頁至第八一頁、第八四頁、第八八頁至第九○頁、第九四頁至第九七頁、第一○○頁至第一○四頁),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影本三紙(陳有賜指證被移送人部分見同卷第九三頁;劉恩志指證被移送人部分見同卷第九九頁、蕭魁閔指證被移送人部分見同卷第一○六頁),且經證人劉嘉豪就被移送人為流氓事實㈢行為後,至其所經營工廠告以要寄放東西乙節證述歷歷(參見同卷第一一○頁正反面),另經證人即被移送人女友柳佩菁就查獲扣案過程證述綦詳(參見本院卷第八五頁至第八七頁)。此外並有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影本二紙(陳獻瑞部分見同卷第六五頁;陳弘祥部分見同卷第七九頁)、槍擊現場前座位表影本一紙(見同卷第七六頁)在卷可考。而被移送人此部分行為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同上㈠所述之起訴書提起公訴,而同由本院以如上判決分別判處被移送人有期徒刑七年、七年、二月確定在案如上,亦有該起訴書一份(見同卷第五二頁至第五三頁)及上述判決一份(見同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在卷可考。

㈣綜上所述,被移送人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其上揭㈠至㈢所示之流氓行為均堪認定。

四、按非法持有槍、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為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明定之流氓行為。又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非法持有槍、彈,足以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者,當然為情節重大流氓。本件被移送人甲○○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系爭改造手槍及均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四顆、非制式子彈一顆與制式或非制式不明之子彈二顆,並動輒因債務糾紛或情緒不悅即持之任為如移送事實㈠至㈢所示之毀損、恐嚇危害安全、殺人未遂與傷害行為,顯已破壞社會秩序且生實害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其行為且具有積極侵害性、不特定性與慣常性,核與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二款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情節重大流氓之成立要件相當,應認已具有應付感訓處分之原因,爰就被移送人為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檢肅流氓條例
裁判日期:2008-12-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