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7年度感裁執字第10號移被 移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感訓處分人因感訓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按刑期之執行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之流氓,管轄法院即原指揮執行之法院治安法庭,不待該受感訓處分人之聲請,得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五月份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決議參照),合先敘明。次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一日;又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之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為準,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及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因折抵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者,視同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四項、第七項、第十項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因連續搶奪他人財物等流氓行為,經本院治安法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且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因上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搶奪罪之刑法法律,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九五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本院治安法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則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所犯前開案件,既同時觸犯檢肅流氓條例而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依據前揭規定,自得以實際執行日數折抵感訓處分。
三、復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就上開搶奪案件應執行之徒刑部分,自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入監執迄今,且於該刑事判決確定前,自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二日止,曾受羈押共計六十二日等情,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綜上可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迄今已逾三年,揆諸前揭說明,執行刑事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三年計算,本件經折抵結果,其因同一事實受刑事案件執行期間已逾三年,執行期間足以折抵感訓處分期間,是其感訓處分自無庸再予執行,應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七項後段,免予執行感訓處分。從而,依前開之說明,本院自得依職權裁定本件受感訓處分人所犯搶奪罪受徒刑之執行期間與本院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三號裁定所諭知感訓處分相互折抵,並因折抵之結果,其已執行之刑期已足以折抵感訓處分三年之期間,則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四、另查,本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固因而視同執行完畢,如前所述,惟依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十項之規定,仍應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施以一年之輔導,併予敘明之。
五、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