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堆積土石及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坐落在南投縣○里鄉○○段(以下略)地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八之一號、第二五八之二號、第二六二號、第二六二之一號、第二六九之七號等六筆國有土地,目前均由行政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以下簡稱為「國有財產局」)管理,上開等土地均經行政院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三十一日以臺八六農三○八二四號函核定為山坡地範圍,並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由臺灣省政府以八六府農水字第一六八八六七號公告在案。甲○○係設在南投縣水里鄉香蕉巷一六之四號一樓之上鼎砂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上鼎公司」)負責人,其明知上開六筆國有土地並非其所有,亦無任何使用權限,不得擅自占用,竟於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在上開六筆土地上經營上鼎公司,占用面積共計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並在其上設置如附表所示之設備及堆置砂石。嗣於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為國有財產局派員至現場勘查,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六年三月八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六○○○二五二○號函暨所附地號第二五二號、第二五八之一號、第二五八之二號、第二六二號、第二六二之一號、第二六九之七號之六筆國有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各一份及實地現場照片二十八幀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四頁至第五頁、第七頁至第一二頁、第一四頁至第一九頁、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至第三一頁)。另關於被告就上開等土地並無使用權限一節,復有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六○○○八四四三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九十六年十月八日水四管字第○九六五○○八三五八○號函及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農林字第○九六○二一○七一三○號函各一份附卷足稽(見偵卷第七二頁、第七五頁、第七六頁),從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本件被告所犯固係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法中之特別刑法部分,惟修正前後之刑法第十一條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被告所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特別刑法部分既仍有特別規定外之刑法總則適用,則前揭刑法修正即有比較之必要。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⒉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
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
,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占用規定罪。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規定,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同條例第九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違反上開規定,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定有處罰明文,其立法目的固重在山坡地自然生態景觀、涵養水源等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及資源保育之有效利用,然其同時規範不得在公有、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占用之犯行,本質上即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之規定既為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二號、九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二八九號判決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謂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尚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本院業已九十七年四月三日當庭告知被告變更如上揭所示之條文,均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⑴明知上開等土地均係公有山坡地,仍在未經
主管機關同意之情形下擅自從事堆置土石及附屬相關設備;⑵占用面積高達二萬六千四百四十六平方公尺,時間近約五年;⑶於本院調查時,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前揭違反山坡地保育條例之犯罪時間為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沒收部分:
⒈按關於沒收規定,其他法律或刑法分則有特別規定者,雖應
優先於刑法總則第三十八條沒收規定之適用。惟沒收為從刑,除違禁物外,其處罰以不及於第三人為原則,倘刑法分則及其他法律並無明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時,除違禁物外,則應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即以屬犯人所有者為限,方可宣告沒收,若非屬犯人者所有,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八九一號判決參照)。另按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五項所定:「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主義,雖仍以屬於被告所有之物為限,始有適用,但認定物之所有權歸屬時點,以行為人之持續侵害社會公共安全行為時,具有所有權者為必要,此所謂行為時,係指至遲應於其犯罪繼續至被發覺時而言,而不以裁判時為據(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九號判決參佐)。
⒉如附表所示之鐵皮棚房、貨櫃、鐵架棚房、機具、砂石、水
泥道路等物,均屬上鼎公司所有,此有上開土地勘清查表列印各一份附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一頁至第二六頁),揆諸上開說明,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之部分: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另謂:被告於上揭時間,其明知地
號第二五○之一三號之國有土地,非其所有,亦無任何使用權限,不得擅自占用,竟未經國有財產局之同意,在其上經營上鼎公司而占用,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竊佔罪等語。
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在他人不知之間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之要件,若行為人因誤信該不動產為自己所有,而佔有使用之,即欠缺意思要件,要難認為構成刑法上之竊佔罪(最高法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四二號判決參照);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參照。
㈢經查:
⒈證人丙○○自八十三年起與南投縣政府訂立耕地租約,因南
投縣政府於八十六年終止委託管理而將上開土地移交國有財產局自管,然因九十五年間國有財產局勘查發現其上已為被告所經營之上鼎公司施設鐵皮棚房等使用,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自任耕作之規定,而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二日以臺財產中投二字第○九五○○○一七七九號函通知原訂租約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無效等情,有南投縣政府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府農林字第○九六○二一○七一三○號函及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臺財產中投三字第○九六○○一一四三七號函及所附上開函文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七六頁、第七八頁、第七九頁)。另證人丙○○將上開土地委由證人即其子乙○○代為管理,證人劉禮富並將上開土地供上鼎公司使用,期間為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六年六月九日止,共計五年等情,業據證人丙○○、劉禮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至第二○頁),並有合約書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六八頁、第六九頁),是以,堪認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間對於上開土地合法使用權限。
⒉又上開土地固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因違反自任耕作而無
效,然被告對於自是日起對於上開土地無使用權限一情,並不知情,業據證人劉禮富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租約無效時,伊均未跟被告或上鼎公司提過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頁),則被告信賴證人丙○○對於上開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源而繼續以之經營上鼎公司之用,並無竊佔之犯意。從而被告占用上開土地,既信自己仍有合法使用權限而占有使用之,即屬欠缺意思要件,不能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⒊從而,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至九十五年一月十一日止,對於
上開土地係具有合法使用權限,而自九十五年一月十二日起,則因信其所占用之土地仍有合法使用權限,而占有使用之,即屬欠缺意思要件,不能以刑法上之竊佔罪相繩,本應為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之部分,係屬實質上單純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末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十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1 款至第9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附表┌─────────────┬──────┬───────────────┐│ 地 號 │ 使用面積 │ 其上設備、器具 ││(均為南投縣○里鄉○○段)│(平方公尺)│ │├─────────────┼──────┼───────────────┤│ 252 │ 356 │鐵皮棚房、貨櫃 ││ ├──────┼───────────────┤│ │ 602 │水泥柏油道路 │├─────────────┼──────┼───────────────┤│ 258-1 │ 10,695 │鐵架棚房、機具、砂石、水泥道路│├─────────────┼──────┼───────────────┤│ 258-2 │ 665 │砂石 │├─────────────┼──────┼───────────────┤│ 262 │ 378 │砂石 │├─────────────┼──────┼───────────────┤│ 262-1 │ 282 │砂石 │├─────────────┼──────┼───────────────┤│ 269-7 │ 13,468 │砂石 │├─────────────┼──────┼───────────────┤│ 總計面積 │ 26,446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