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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投刑簡字第 1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13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二七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偽造同意書上之偽造「甲○○」署名、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明知甲○○並未同意其將戶籍遷入甲○○設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水里鄉水里村山頂巷一五三號之戶籍內,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約前一週之某日某時許,在水里鄉市場內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甲○○」之印章一枚(未據扣案)後,再於同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許,在水里鄉某處,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且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在同意書上偽造「甲○○」署名一枚,乙○○並持上開偽造之印章在該同意書上偽造「甲○○」之印文一枚,而偽造該屬於私文書性質之同意書完成,用以表示甲○○同意乙○○遷入上址單獨成立一戶之意思。嗣乙○○即於同日某時許持該偽造之同意書私文書,前往址設於○里鄉○○街○○○號之水里戶政事務所,向該事務所承辦人員辦理戶籍變更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上開甲○○同意乙○○遷入上址單獨成立一戶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後甲○○向水里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戶籍資料時,發現乙○○之戶籍竟遷入上址並創立新戶,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經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參見警卷第四頁至第六頁、偵查卷第四頁至第五頁),並有住址變更戶籍登記申請書、戶籍資料、臺灣省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及同意書均影本各一件在卷足稽(參見警卷第九頁至第一二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此,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

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牽連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牽連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上情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

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⒋至於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

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查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配合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⒌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㈡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㈢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其偽造印章、印文及署名等行為均係偽造同意書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甲○○」之印章,另委託不知情之成年男子偽造「甲○○」之署名,為間接正犯。被告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其所犯之上開二罪間,顯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屬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已逾古稀之年,竟仍法治觀念不足,僅圖一

時之便即隨意偽造他人之印章、印文及署名而偽造同意書私文書,並持之行使,使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所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⑵惟犯後尚知坦承客觀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本件被告之犯罪終了時點為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某時許,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固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二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及偵查卷中可稽。然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亦有上述前科紀錄可考。本院審酌被告係因為圖便利,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程序後,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㈦又被告於系爭同意書上偽造之「甲○○」署名、印文各一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予以沒收之。另被告委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之「甲○○」印章一枚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之,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9條(沒收之特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