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投刑簡字第 2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22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刑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41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同年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5年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於97年1月7日13時30分許,酒後在南投縣○○鎮○○路○○號前,作勢揮舞鋁製角鐵1 支並大聲咆哮滋事,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李璨旭、曾東裕於同日13時55分許,據報前往上開地點依法執行職務時,甲○○見李璨旭、曾東裕2人均著警員制服,明知渠等係警員,竟持上開鋁製角鐵朝員警揮舞,並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聞見之場所,公然以「幹妳娘GY」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璨旭、曾東裕(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足以貶損該二人之人格與評價。李璨旭、曾東裕見狀欲制止其朝員警揮舞上開鋁製角鐵及執行逮捕職務之際,甲○○竟另基於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以強暴出手推擊拒捕,並趁機咬傷員警曾東裕右手手背,致李璨旭受有右手背擦傷4×2公分、右手大拇指擦傷1×0.5公分、左手腕暨左手背3處擦傷0.5×0.5公分×3、右膝下方擦傷6×4公分及右下肢擦傷1×0.5公分之傷害,曾東裕則受有右手背擦傷2×2公分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經李璨旭、曾東裕撤回告訴)。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沒有攻擊執勤員警,也沒有罵三字經,只有大小聲云云,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員警李璨旭、曾東裕分別於警訊時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即目睹上情之被告父陳松雄、被告之母張美麗分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均相符合,自堪採信,此外,復有卷附照片10幀、沈仁諒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及扣案之鋁製角鐵1支等可資佐證,被告上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㈡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處罰者,乃妨害

國家公務之執行,其被害法益為國家法益,雖有數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當場遭施強暴及侮辱,仍屬單純一罪。查本件被告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李璨旭、曾東裕2人當場施以強暴及侮辱,自屬單純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聲請意旨認被告係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

㈣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內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贓

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參前揭紀錄表),素行欠佳,其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竟當眾以不堪入耳之語辱罵員警並施強暴,致員警受,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公權力之執行,犯後復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鋁製角鐵1支,雖係被告甲○○所有,但依現有卷證

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供被告犯上開2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㈡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

41 條第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