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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投刑簡字第 40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05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乙○○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被害人甲○○為

「訴訟流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之犯意,辯稱:伊所述均屬實,因為甲○○告過伊很多次云云。惟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漫而言,且無所謂事之真偽(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立法意旨參照),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本案被告於民國96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本院第6法庭內,於本院公開審理96年度訴字第157號返還買賣價金案件開庭中,在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她(指甲○○)是地方上的訴訟流氓」等語侮辱甲○○,衡情已使甲○○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甲○○之聲譽及人格。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公然侮辱並無所謂事之真偽,僅需言語或舉動使人難堪或不快即屬之,已如前述,故核被告所為,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上揭所辯,當屬於法無據,而不足以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依據。

㈡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⑵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僅因訴訟糾紛而公然侮辱告訴人,造成其名譽受損,及所生危害情節;⑶犯罪後否認犯罪故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古 瑞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1159號被 告 乙○○ 男 6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南投縣○○鎮○○里○○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因債務而起糾紛,乙○○不滿甲○○對其提出民事返還買賣價金訴訟,竟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

96 年7月10日上午11時40分許,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第6法庭公開審理96年度訴字第15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一案時,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法庭內,公然以「她(指甲○○)是地方上的訴訟流氓」等語侮辱甲○○,足以生損害於甲○○之名譽。

二、案經甲○○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稱被害人甲○○為「訴訟流氓」,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名譽犯行,辯稱:伊所述均屬實,因為甲○○告過伊很多次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南投地院96年度訴字第157號返還買賣價金事件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並經本檢察官勘驗上開審理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錄音譯文在卷可考。另按「訴訟流氓」一詞,係一般人用來辱罵他人,使人難堪之粗鄙詞句,被告以此詞句辱罵被害人,自該當刑法侮辱之要件無疑。再被告在法院法庭內以前述粗鄙穢語侮辱被害人,該審理程序係公開法庭,有前開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屬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公開場合,被告辱罵被害人自達公然之程度。被告上開辯解,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所謂侮辱者,係指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亦即直接對人詈罵、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被告於公開法庭,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以「訴訟流氓」一詞侮辱被害人,衡情已使被害人感到難堪、不快,並足以減損被害人聲譽及人格。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6 日

檢察官 王 晴 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 早 敏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0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