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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投刑簡字第 41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41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再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拓展保險業務、保險金款項轉交及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利息解繳國泰人壽公司,為從事收取客戶上開費用之業務。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趁其收取客戶繳納保險費、貸款利息及轉交理賠預付金之機會,連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保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保險費、貸款利息等金額或由國泰人壽公司轉交之理賠預付金共五筆,總計新臺幣新臺幣二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佔入己,並花用殆盡。嗣因國泰人壽公司清查款項時發現有異,而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國泰人壽公司訴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國泰人壽公司之代理人何秋蓉指訴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客戶張育綺、邱淑姬、張育隆之聲明書、被告具名書寫之收據、各行政中心預付未結追蹤結案率、續期保費送金單各一紙、利息收據二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自八十三年六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四月底止,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負責拓展保險業務、保險金款項轉交及收取客戶繳納之保險費、保單質押貸款利息解繳國泰人壽公司,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予以侵佔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

(二)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

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⒊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

(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被告先後侵佔業務上持有之如附表所示款項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行為,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並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⑴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⑵任職於國泰人壽公司,因業務上關係持有如附表所示款項,竟貪圖一己私利,違背業務之信任,將款項侵占入己,侵害告訴人及客戶之權益;⑶犯罪情節及告訴人所受損害;⑷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將所侵占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暨告訴人具狀表示願不再追究被告犯行(參本院卷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陳報狀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七)按犯罪在新修正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因短於思慮,一時貪圖不法,致觸犯刑法,事後已具悔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將其所侵佔之款項全數返還告訴人,被告經此偵審程序與刑罰宣告之教訓,應能改過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附表:(被告侵占明細表)┌──┬───┬────────┬──────────┬─────────┐│編號│保 戶│ 侵占款項種類 │ 侵 占 時 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一 │張育綺│續期保險費 │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一萬三千零四十八元│├──┼───┼────────┼──────────┼─────────┤│ 二 │張育綺│保單質押貸款利息│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 │四千一百零九元 │├──┼───┼────────┼──────────┼─────────┤│ 三 │邱淑姬│保單質押貸款利息│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四千九百一十二元 │├──┼───┼────────┼──────────┼─────────┤│ 四 │陳芳怡│理賠預付金 │九十年十月七日 │一萬五千元 │├──┼───┼────────┼──────────┼─────────┤│ 五 │張育隆│新契約保險費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 │二十二萬五千元 │├──┴───┼────────┴──────────┴─────────┤│ 合 計 │二十六萬二千零六十九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8-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