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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投刑簡字第 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投刑簡字第8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六九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竊盜及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一號及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二九二號判決撤銷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另就竊盜部分則駁回上訴而均確定。於八十六年間復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六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同年間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簡字第八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數案件再經同上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九七六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二月確定。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入監執行,並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然乙○○又於假釋期間之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二九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雖經提起上訴,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再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乙○○之上開假釋亦遭撤銷,殘刑一年九月又十四日經與上開末二案件接續執行,甫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乙○○仍不知謹慎自持,復於九十六年十月三日五時四十八分許,騎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為「系爭機車」),行經址設於南投縣草屯鎮石川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石川路」,應予更正)碧興路二段一三六九號之「晶禹企業社」前,見甲○○所有廢鋁屑數包堆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乃徒手竊取每包重約三十公斤及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二千元之廢鋁屑共二包得手,並旋將得手之廢鋁屑二包置於系爭機車腳踏板上。而於其準備離開之際,為甲○○發現並出聲制止,乙○○見狀即推下其中一包廢鋁屑後,載運廢鋁屑一包離去。復於同日五時四十八分許後之某時許,委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聰明」之男性友人代為銷售該廢鋁屑一包,得款二百六十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二百六十八元,應予以更正)。嗣因甲○○記下系爭機車之車牌號碼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於九十六年十月七日二十二時許查獲。

三、案經甲○○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認不諱,核與其餘以下所示之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均指證明確(見警卷第四頁

、第五頁;偵查卷第第四頁、第五頁),另有照片五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六頁至第八頁)。

㈢綜上,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竊盜行為是否既遂,應以行為人已否將所竊之物移置於自

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二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既已將所竊得之廢鋁屑二包置於系爭機車上,顯已將竊得之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其後雖遭告訴人甲○○制止,方將該其中贓物廢鋁屑一包棄置於現場,並隨即騎乘機車離去,惟此乃事後處分其贓物之行為,無礙其竊盜廢鋁屑二包既遂犯行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並於九十五年四月二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已如前述,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頁至第一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不思正途謀財營生,欲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

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⑵竊盜所得財物價值僅約四千元,所生實害尚屬輕微;⑶徒手竊取之手段亦稱平和;⑷犯後猶知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