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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四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數罪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因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妨害公務部分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前開之假釋亦遭撤銷,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二十五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先前之殘刑一年二月又四日,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甲○○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下列時間、地點,分別為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⑴九十六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街路旁,見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該處,以徒手拆卸之方式,竊取該車牌0面得手。⑵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晚上九點四十分,在南投縣竹山鎮中山里仙公廟之停車場內,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貨車停放於該處(該自小客貨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原本停放在南投縣○○鎮○○路○○○號騎樓前,繼遭不詳人士以自備鑰匙所竊取之後,移至該停車場擺放,且將車牌0面予以拆卸帶走),且車門未上鎖,鑰匙亦未拔取之機會,欲予以竊取時,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黃其芳等人查獲,因而未遂,並從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後車廂內扣得前述甲○○竊取之Y7-5740號車牌0面,因而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對於前述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及證人即南投縣警察局竹山分局竹山派出所警員黃其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案事證明確,本院爰不再傳喚被害人乙○○、丙○○,附此說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就如事實欄二⑴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就如事實欄二⑵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竊盜未遂罪。

(二)有關被告就如事實欄二⑵所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既遂罪嫌,尚有未洽。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本件檢察官係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既遂罪起訴,原審審理結果認係犯同條第二項之強盜未遂罪,因其罪名同為『強盜』,僅行為態樣有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參照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三二三四號判決要旨)。準此而言,本件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就如事實欄二⑵所為,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就如事實欄二⑵所為,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被告所犯前開二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有上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參照前述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仍不知悔改,再為本案犯行,及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或欲竊取財物之性質、數量,被害人所受危害情形,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就如事實欄二⑴、⑵所示之犯行,依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三、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

(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三)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