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318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施用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3月,吸食麻藥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由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86年間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除盜匪罪以外之各罪均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減刑後,並就83年間所犯之施用煙毒、吸食麻藥及竊盜等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前揭全部罪刑均接續執行,至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與丙○○(本院已另行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南投縣○里鎮○○里○○路64之1號前之路旁,共同將乙○○所有之白鐵材質儲水桶1只搬運至其等所騎乘機車之後拖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共乘機車離去,正欲持往變賣,即於96年12月10日上午11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2之5號前被警認為可疑而攔檢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共犯丙○○、被害人乙○○分別於警、偵訊時供證之情節均相符(丙○○部分:見警卷第1~3頁、偵卷第8~9頁,乙○○部分:見警卷第11頁),且有乙○○所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3頁),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丙○○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於83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施用煙毒罪,有期徒刑3年3月,吸食麻藥罪,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年間又犯竊盜罪,由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再因86年間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6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埔刑簡字第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除盜匪罪以外之各罪,均由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83號裁定減刑後,並就83年間所犯之施用煙毒、吸食麻藥及竊盜等3罪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1月確定;嗣前揭全部罪刑均接續執行,至96年9月15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83、93年間均有竊盜犯行,先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復曾犯施用煙毒、吸食麻藥及盜匪等罪,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顯見其素行惡劣,惟被告所竊之物係屬舊品,價值非鉅,而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酌其所竊物品價值不高,及犯罪後自承犯行之態度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