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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21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255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臺壹臺(含IC板壹片)及賭資新臺幣壹仟肆佰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乙○○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不詳時日起在其經營之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80號「佳美休閒山莊」擺設益智性電子遊戲機8臺(未扣案),供不特定人把玩,竟仍與乙○○共同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5年4月1日起,以每月新台幣(下同)50,000元之薪資受僱於蘇珮菁,擔任「佳美休閒山莊」經理,綜理該休閒山莊事務之管理,而共同經營上開電子遊戲場業。甲○○復承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意聯絡,並基於賭博財物之犯意,自96年1月4日起,向不知情之李嘯天(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及抓娃娃機2臺,擺設在上開休閒山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利用該「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投幣賭博財物,其賭法為投入新臺幣10元之硬幣開啟分數,與遊戲機設定之虛擬角色對賭麻將,如有胡牌則贏得一定倍數之分數,如為該虛擬角色胡牌,則賭資悉歸甲○○獲得,賭客可將贏得之分數,直接按退幣鈕退回硬幣,而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並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

96 年1月29日20時12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當場扣得上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共1,450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否認有上開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2款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上開賭博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犯行,辯稱:伊不是山莊實際負責人,僅是受僱人,不知佳美休閒山莊有無申請執照,也不知道要申請執照云云。經查:

㈠址設南投縣仁愛鄉大同村信義巷80號之「佳美休閒山莊」負

責人為乙○○,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受僱擔任上開休閒山莊經理,月薪50,000元,佳美休閒山莊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被告受僱之初該山莊內已擺設益智性電子遊戲機8臺,嗣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向案外人李嘯天借得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及抓娃娃機2臺,擺設在上開山莊內供不特定人把玩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乙○○於本院結證情節大致相符合,且有卷附「佳美休閒山莊」統一發票購票證、營利事業所得稅暫繳稅繳款書、娛樂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被告郵政存簿儲金簿往來明細(以上均影本)及南投縣政府96年6月27日府建工字第09601193180號函1紙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含IC板)及機具內之賭資共1,450元可資佐證,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3條規定:「電子遊戲機之製造

業、進口人或軟體設計廠商違反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第一項)。違反第六條第五項規定者,依商品檢驗法規定處罰(第二項)。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第三項)。」、第28條規定:「違反第十六條規定者,處行為人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令其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至其改善為止。」,以及第35條規定:「違反第二十一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撤銷其公司或營利事業之登記或部分登記事項,併將其機具沒入銷毀;其涉有賭博或妨害風化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依法辦理。」,該等罰則所規範之行為主體均為負責人或行為人,由此可知該條例之處罰主體並非專以負責人之身分為限無疑。又按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該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該條例第22條並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該第22條之立法理由為「對於無照業者,參酌公司法第十九條之規定,採從重處罰。」,而公司法第19條係規定:「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第一項)。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第二項)。」,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犯罪主體應係實際著手實行犯罪行為之人甚明。查被告王敏盛於偵查中自承係現場經營人(偵查卷第37頁),又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霧社派出所於96年1月29日20時12分許,在「佳美休閒山莊」查獲擺設益智性電子遊戲機8臺、「滿貫大亨」麻將台1臺及抓娃娃機2臺時,當時係由被告以行為人自居,並於臨檢紀錄表上簽名,有上開臨檢紀錄表附卷為憑(偵查卷第8頁),復參之證人蘇珮菁證述:被告是山莊的經理,就是整個山莊大大小小的管理都是他負責,如果機台故障被告要負責處理,現場就是交由被告負責,被告有講要擺新機台,但伊不知道是麻將台,因為沒有常常去那邊,擺了新機台後,去山莊有看到抓娃娃機等語,顯見被告之工作包括機臺之管理,且其尚有獨立增設機臺之權限,是其對於本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涉入甚深,而為實際著手犯罪之人,豈能徒以其為受僱人一詞推諉責任,所辯自無足採,從而,被告與佳美休閒山莊負責人乙○○間就上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另辯稱不知要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執照

云云,惟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佳美休閒山莊之經理人,屬專業人士,對於商號之經營尤其是否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等攸關自身權益之事項,自難推諉不知,亦無法認係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規定之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本含有於一定之時間內反覆為同一行為之性質,屬行為繼續,亦即行為人自始即基於繼續經營之包括之犯意,於放棄違法營業前,其犯罪均繼續進行,性質上為繼續犯。而本案被告於同一地點,以電子遊戲機具提供顧客把玩為業,該經營之行為,自係反覆為之,依前揭說明,為一行為,是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自95年4月1日開始,然繼續至刑法修正施行後之96年1月29日始為警查獲,即應適用新刑法,而無新舊刑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四、被告甲○○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期間,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在其所管理之佳美休閒山莊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核其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之規定論處。被告與佳美休閒山莊負責人乙○○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誤被告為佳美休閒山莊之實際負責人,而漏未論及共同正犯,尚有未洽。另被告於96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為警查獲之期間,在上開渡假山莊之公眾得出入場所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滿貫大亨」麻將臺1臺,供不特定人投幣賭博財物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以集合犯之概念,認為僅成立一罪。被告自96年1月4日起至同年月29日晚上8時12分許為警查獲止之多次賭博財物行為,均係出於同一犯意,皆屬單一賭博犯行之一部,而應評價為包括一罪。又被告自95年4月1日起,於無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之上揭山莊內,與負責人乙○○共同擺設電子遊戲機具8臺,另自96年1月4日起再擺設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臺1臺及抓娃娃機2台,所為均屬同一自95年4月1日起至96年1月29日為警查獲時止之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一行為,且其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即上揭渡假山莊內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臺1臺,同時係供不特定人把玩同時賭博財物,是其上揭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等2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聲請人認上開2罪係數罪併罰,自有未洽。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非短,及擺設電子遊戲機數量合計11臺,其中擺設麻將臺1台為賭博犯行之期間僅20餘日,所扣賭資非鉅,所生危害尚輕,暨犯後僅就賭博部分坦承犯行,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之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非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定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上開條例予以減刑,並同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滿貫大亨」麻將臺1臺(含IC板1片)及賭資合計新臺幣1,450元,均係被告當場賭博所用之器具與在賭檯處之財物,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予沒收。至未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數量,本件聲請書固記載為8臺,惟據被告於警詢供稱係合計10臺電子遊戲機等語(見偵卷第6頁),且觀諸現場電子遊戲機擺設照片所示(見偵卷第17頁至第21頁),除據被告供稱如照片編號5所示之機身為紅色之小瑪琍機台已故障、未插電(見偵卷第7頁、第18頁)外,經核上情,足認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電子遊戲機計有10臺無訛,又上揭電子遊戲機固均為供被告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然其中8台係被告於95年4月1日至上揭休閒渡假山莊工作時即已存在,抓娃娃機2臺則是向李嘯天借得,是上揭電子遊戲機10臺均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 15 條規定者,處行為人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日期:2008-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