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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16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6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七四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十六時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員警乙○○(起訴書誤載為洪春昇,應予更正)、戊○○及甲○○三人,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永安宮後方,查緝石材盜採案時,經盜採涉嫌人己○○(己○○涉犯竊盜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0七五號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帶同前往石材運送地,即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並向工地現場負責人丁○○表明渠等為警察身分,欲偵辦石材盜採案乙事後,丁○○表示不願配合偵辦,且於乙○○等人於現場蒐證後欲離開時,率同其子等三人欲阻擋乙○○等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SM號偵防車離去,復經乙○○等人向丁○○等人勸告勿妨害公務後,丁○○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將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偵防車前,並將工地大門關上且鎖住等強暴脅迫方式,阻止乙○○等人離去;後丁○○為避免刑事偵查,欲逕行離開上開工地,又於乙○○等人阻攔其離去時,持以木棍作勢攻擊乙○○等人,並於乙○○跟隨其側,阻止其離去之際,出手拉扯乙○○,致乙○○受有左側腹壁及左手腕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因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次按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為要件,所謂依法,指依據法令而言,故公務員所執行者,若非法令內所應為之職務,縱對之施以強暴脅迫,除其程度足以構成他項罪名者,得論以他罪外,要難以妨害公務論,若所施強暴脅迫,係出於防衛公務員不法執行之職務,而其行為並未過當者,亦即無犯罪之可言(參照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三四八八號判例意旨可稽)。再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固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且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然仍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之故意為限,始能成立。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丁○○涉有上揭妨害公務犯行,無非係以證人己○○、林福彬偵訊中之證述、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警員乙○○、戊○○、甲○○出具之職務報告、曾漢棋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警方蒐證現場光碟、光碟翻拍照片八張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製作之光碟勘驗筆錄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於上開時間、地點,有搬運工地版模及石製大型花盆置於乙○○等人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前,並將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大門關上鎖住,阻止乙○○等人離開工地等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並辯稱:當日伊見己○○駕駛大卡車進入工地,其後跟隨一輛不詳私人轎車,該轎車停車後即有人持錄影機四處錄影,伊為維護工地安全,即趨前告知該處為私人整地造景處所,不可以隨便拍攝,但乙○○等三人不理會伊,其中一人僅稱「石頭(指大卡車所載運)有問題,要來查案件」,並未提示任何證件以證明渠等為警察,亦未穿著警察制服,乙○○等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亦非警用車輛或有標示任何警局字樣偵防車輛,實無法看出乙○○等三人係警察人員,且伊堅持不讓乙○○等人拍攝現場工地,但乙○○等人態度蠻橫,伊遂將工地大門關上,並欲騎乘機車報警,嗣因員警將伊機車鑰匙抽走,又阻止伊外出,員警與伊始發生拉扯,拉扯中,乙○○持電擊棒欲傷伊,不幸擊中伊之三子,伊之子見狀立即持身旁木棍隔開雙方,以免被電擊,是伊並無持木棍攻擊乙○○,是伊確實不知乙○○等人是員警身分,否則,伊豈會與乙○○等人發生衝突並外出報警等語。

四、經查:㈠按警察職權行使法第二條第一、二項分別規定,本法所稱警

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公權力之具體措施。又警察機關執行勤務時所謂之「臨檢」,依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指警察機關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屬警察勤務方式之一,且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意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警察人員執行場所之臨檢勤務,應限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或公共場所為之,並應遵守比例原則,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且臨檢進行前,應對在場者告以實施之事由,及出示證件表明其為執行人員之身分,始無悖於維護人權之憲法意旨,而所謂法律另有規定,即包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二條以下關於搜索、扣押之相關規定,亦於該號解釋之解釋理由中敘明。刑事訴訟法既於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搜索行為以簽發搜索票為原則,例外於同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緊急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為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是縱為無令狀搜索,亦應遵守刑事訴訟法所定之程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基此,依警察勤務條例所為之臨檢行為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搜索、扣押行為,自應有相當之分際,否則恐有以臨檢之名而規避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扣押等嚴格法定程序之弊。

㈡證人即承辦員警乙○○等三人於上開時、地,所拍攝之現場

蒐證光碟,依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投草警刑字第0九七00一六一三六號函覆:草屯分局偵辦刑案蒐證後,均馬上將錄影帶燒錄成光碟片附卷移送地檢署偵辦,對於錄影帶本分局均重複使用至損壞,以節省經費一情,有該函文一份在卷可憑,是以,本件證人乙○○等人隨案檢送之現場蒐證光碟應為原版。而現場蒐證光碟經本院勘驗結果:

一、畫面一開始,00:00到05:24這段期間是查獲有一男子駕駛挖土機在現場,旁邊有石頭堆置,遠處是國道六號高速公路的高架橋。

二、05:26畫面突然出現「在室內有一位男子」(可能在室內拍攝)。

三、05:2○○○鎮○○路○○○巷工地現場拍攝中,鏡頭晃動。

05:46有一男子穿綠色衣服(即被告)出現,自工地內部走出。05: 54被告兒子丙○○出現,有大聲嚷嚷,但是光碟沒有聲音,所以不知道講什麼內容。05:58丙○○轉頭並招手叫混凝土車司機、工地工人(畫面左方是工地工人,右邊身穿白色衣服的男子是混凝土車司機)

06:08鏡頭已進入到工地內部在混凝土車前面拍攝,鏡頭在工地內部拍攝。06:23鏡頭在現場晃動錄影機隨處拍,丙○○舉手狀似要阻止拍攝,丙○○轉身要去靠近混凝土車,鏡頭已無被告之身影。06:23到07:20這段期間鏡頭在現場晃動。(00:00到07:20這段時間,以上光碟內容均無現場聲音,以下才開始出現聲音)

四、07:21錄影機進入某人車內07:30錄影中有人接電話聲音

07:59答話者稱:(閩南語)伊現在跟我,在我車上,一人在我車上,算私人地挖的(對話到8:08)08:15畫面出現聲音但沒有拍攝說話者:喂喂警察先生(警察答:我刑事組的是怎麼?)沒沒,我有代誌要處理(警察答:要處理什麼代誌)我們有牌照(警察稱:你有什麼牌,有什麼牌,我抓竊盜,警察查案,你有什麼牌?)不然我叫老板來(我草屯…)08 :30 畫面開始又無聲音,畫面靜止拍攝,直到11:54。

五、11:55畫面開始有晃動,12:03畫面出現鐵絲鋼(工地大門),鏡頭是從工地大門外往工地方向拍攝。12:27、12:28 影像畫面出現不明之男子,與05:26畫面出現「在室內有一位男子」之畫面相同,但是12:27、12:

28影像畫面並非全部都是該男子,一部份畫面是工地現場,一部份是該男子。

六、12:32被告出現在大門內,自大門內往外手指著攝影機鏡頭。12:43被告指著鏡頭說話,但沒有聲音。12:53畫面上出現有六四九九—SM汽車停放在大門內側,在該自小客車引擎蓋下方已放置一塊棧板。12:54畫面出現有一位穿黑上衣男子、一位穿紅上衣之男子。12:59被告站在汽車旁,穿紅衣之男子站在被告的左前方靠近鏡頭前。13:08穿紅衣男子手交叉在胸前,穿黑衣男子走到六四九九—SM汽車汽車左邊。13:14黑衣男子走到汽車駕駛座旁邊,被告在車子旁邊走動。13: 22黑衣男子自駕駛座走出。13:27許建興坐在大門口內側。13:37許建興與穿黑衣男子交談。13:40被告又出現在畫面,丙○○在被告旁邊,與被告交談。13:45至13:56丙○○開大門。

七、13:59被告是從自小客車左前方將棧板拖到六四九九—SM汽車前方地下,被告指著棧板對黑衣男子狀似大聲說話,但是沒有聲音。14:09被告與穿黑衣男子理論。14:

29鏡頭畫面往左拍攝,拍攝騎機車工人。14:31~37 鏡頭又轉回,被告與黑衣男子理論。14:49被告將大水泥花盆放在棧板上擋在車前(許建興在左邊)。

八、15:06畫面照到己○○站大門外路旁檳榔下。15:06至1

6:00畫面在自小客車前面,被告在該自小客車前面走動,與黑衣男子在理論。16:00被告、許建興、穿紅、黑衣者一直理論(己○○站在門口不發一語)。16:05穿紅衣者走到左邊與被告理論。16:06丙○○開車(車號0000—NJ)出大門。16:07穿紅衣者要拉被告手。16:1 0丙○○停車在門外後下車,見被告、紅衣爭執。16:14被告、穿紅衣者在拉扯。16:15穿紅衣者甩開被告。16:21許建興出面阻止被告、穿紅衣者爭執。

九、16:46被告騎機車往大門出去 (機車車號000—五八一。

16:51被告機車停在大門外路邊,丙○○之貨車也停在路旁。17:00被告下車後將大門關起來,鎖起來,在門外鎖。17:12被告對鏡頭說話,但沒有聲音,這時人都在工地大門外面。17:13穿紅衣者走近被告機車。17:22丙○○旁邊混凝車司機拿文件給丙○○簽寫。17:24穿紅衣者取走機車鑰匙。17:28被告與穿紅衣者理論。18:

06丙○○從車上拿鐵棍取下左後車輪之夾住石頭。18:

18丙○○又將鐵棍放回車上。

十、18:22被告移動機車。18:28被告放妥機車。18:40穿紅衣男子手持銀白色的不明物體,以右手交叉被告左手,阻止被告離開。18:44穿黑衣男子以左手抓住被告右肩背向紅衣男子,紅衣男子持銀白色不明物體對著被告背後。18:47許建興出面加入與紅、黑衣男子理論18:51丙○○右手出現畫面指紅衣男子,在鏡頭講話。18:59紅衣男子仍持銀白色不明物體。19:00被告往回走。19:11穿黑衣男子靠近阻擋被告去路。19:13至20:23許建興抱住被告,不讓被告與黑衣及紅衣男子理論。

十一、20:24叫你老板來(有聲音出現)(我有叫ㄚ、你就等伊咩)20:36 被告直走,穿紅衣男子自後拍被告左肩。

20:44被告(身旁有紅衣男子相隨)已走到小路(前方有小橋)。20:46畫面出現機車LFY—五八一(二一五一—NJ發動)畫面一直到20:55 20:59被告已經出現在警察局,被告被銬上手銬,並與警察爭執及說明在工地的情形。21:03被告在警察局內說(此時光碟有聲音出現):…欲進去也沒拿證件給我看,失禮一句什麼都沒。22:27 被告說(有聲音出現):你欲進去工地,說你是警察證件都沒說,現在說你是警察,在工作場你要說是警察你穿便服我怎麼知道你是什麼?(見本院九十七年十月三日勘驗筆錄)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證人乙○○等三人均未穿著警察制服,一進入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即進行蒐證拍攝現場情形,從拍攝起至拍攝結束,均未見證人乙○○等三人有何出示證件表明渠等為執行勤務警察身份之舉動畫面出現,且證人乙○○等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號自小客車外觀尚無任何顯示係員警勤務車或偵防車,僅在光碟畫面顯示時間08:15時,有人說話:【喂喂警察先生(警察答:我刑事組的是怎麼?)沒沒,我有代誌要處理(警察答:要處理什麼代誌)我們有牌照(警察稱:你有什麼牌,有什麼牌,我抓竊盜,警察查案,你有什麼牌?)不然我叫老板來(我草屯…)】,但光碟畫面未拍攝雙方對談者,而該位與警察對話者,究竟是否為被告,即有疑義?是以,尚難以該對談者有口出「喂喂警察先生」一語,即逕認定證人乙○○等人有出示警察身份證件予被告,及被告主觀上已知悉證人乙○○等三人為員警身份及渠等三人係在執行竊盜蒐證勤務。

㈢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投草警刑字第0九六000二一0六一號刑案偵查卷所存職務報告(見警卷),乃員警乙○○、戊○○及甲○○等三人於案發當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紀錄本案事發經過之公文書,核其性質,當屬被告以外之人之傳聞書面陳述,且因係針對本案所製作,而非例行性職務上所製作之特信性文書(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參照),被告及辯護人又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復已傳訊乙○○、戊○○二人於審理中到庭作證,自應逕以其二人之審理證詞為證,是當認上開警製職務報告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㈣證人即本件承辦員警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在

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伊和戊○○、甲○○三人在取締盜採砂石案件,南平路是盜採砂石的堆置場,伊等要去做蒐證,被告阻擋伊等進入工地,伊等有表明身份是要做蒐證的工作。當天伊等有帶員警的證件,且三人都有有出示證件給丁○○及他兩的兒子看,並對他們表明來意,伊一到工地堆置砂石前面下車後,伊等就問工地何人負責,並在該處出示證件給被告看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證人戊○○於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當天伊等去偵查盜採砂石案件,在路上發現一台砂石車很可疑,因此將他攔停,發現車上的砂石是大石頭,就問司機砂石是從何處挖掘及載往何處,司機說是在烏溪裡的某處挖掘並要載往南坪路的某個工地,伊等請司機帶往到要堆置砂石的工地去,進入工地後,伊等對工地內的人表明身份說是警察,是要來查盜採砂石的案件,並請在工地內的一個人叫工地負責人過來,伊等就開始蒐證。當時進入工地後,看到裡面有兩、三個人,伊等即對他們說是草屯分局偵查隊來辦理盜採砂石,乙○○有表明身份並拿警員證件出來,後來才知道一進入工地內看到的那二、三個人是被告的兒子,在表明身份時被告已經接近伊等了,被告應該有看到伊等在表明身份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綜觀上開證人洪換昇與戊○○二人上開證詞,可知洪換昇、戊○○及甲○○三人在進入被告所管領之工地現場時,就係由洪換昇三人均出示證件及表明身份,或僅係由洪換昇一人出示證件及表明身分,證人洪換昇與戊○○二人證述不一;且依上開現場光碟勘驗結果,證人洪換昇等三人確實未出示證件,僅有表示「伊是刑事組的」、「抓竊盜,警察查案」等語,核與證人洪換昇、戊○○二人上開證述情節,亦不相符,證人洪換昇及戊○○於本院上開證詞,不可採信。

㈤再者,證人乙○○與戊○○、甲○○三人係為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草屯分局之警員,自屬警察職權行使法所稱之警察;且當時乙○○等三人在上開時、地,係因對被告進行盤查、查緝疑似盜採砂石案件蒐證,亦屬該法所稱之警察行使職權。是以,乙○○等三人之行為,理應遵守該法之相關規定。茲按該法第四條規定,警察行使職權時,應著制服或出示證件表明身分,並應告知事由。警察未依前項規定行使職權者,人民得拒絕之。蓋警察行使職權係代表國家行使公權力,且警察之諸多職權可能侵犯人民之權利,自應使人民從外在客觀之表徵即足以判斷警察之身分。查本案發生當時,乙○○等三人以查竊盜案件為由,欲對現場工地進行攝影蒐證,但乙○○等三人並沒有開警車,也沒有穿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僅出聲喊「刑事組的」、「警察查案」,顯然乙○○等三人並未遵守警察職權行使法上開規定,被告依照前揭規定自得拒絕之。

㈥又證人洪換昇等人當日係在南投縣草屯鎮御史里永安宮後方

,查緝石材盜採案時,經盜採犯罪嫌疑人己○○同意,始帶同員警至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欲查緝竊盜案件,惟證人己○○並非上開工地之現場負責人,亦非土地所有人,則證人乙○○等人所若欲對工地現場進行蒐證,除依客觀、合理判斷,認有工地現場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所列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外,理應徵得工地現場人之同意下,始得進行蒐證,然查,工地現場,依勘驗光碟結果,可知工地現場係在進行整地、房屋修繕等工程,案發當日並非一般假日,是本案搜索並無急迫至不能向法院聲請搜索票,是並無存有緊急或不得已之情形,且其向法院聲請搜索票再執行搜索,亦無實際上困難,並無時效上之延誤,則本案即無逕行搜索之情形,故本案承辦警員洪換昇等人在未取得搜索票,又未得被告之同意下,即進入現場工地實施之蒐證,難認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無法期待被告有需遵守被搜索之義務。

㈦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略以: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

日伊有帶三名警察到南坪路的工地查緝疑似盜採砂石,該員警所駕駛之車輛係一般的轎車,外觀上無法看出係警察局的公務用車,三名員警亦未穿著警察制服。當時員警一進入工地,就拿著攝影機蒐證拍照,伊從進入工地到被告不讓警察出去這段期間,伊沒有看到警察出示證件及表明身份,僅有聽到坐在伊所駕駛砂石車內的警察對工地的人表明身份,可是當時都沒有工人過來,當工人慢慢靠近砂石堆時,有問伊等在作何事,警察有對距離伊等尚有十幾公尺遠之工人說是來辦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審判筆錄)。而證人己○○上開證述有關案發當日,證人乙○○等人未穿制服,到工地現場未出示證件及表明警察身份查案,渠等所駕駛之車輛僅係一般轎車等細節,核與上開本院勘驗現場蒐證光碟情節,大致相符,是證人己○○上開證詞,應可信實。而證人己○○雖於偵訊中供稱:伊倒現場時,警察有跟丁○○表明身份執行勤務一語(見偵卷第九頁背面),惟『警察有跟丁○○表明身份執行勤務』一語,究係指警察有對距離上有十幾公尺遠之處的工地現場人員或被告有表示查案,抑或指有出示員警證件,則有疑義。從而,證人己○○上開偵訊之證詞,其真意未明,尚無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㈧又證人林福彬於偵訊中證述:伊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十五時五十分許,在南投縣○○鎮○○○○○段九三之七號行水區內挖取石頭,該土地是林慶輝所有,因為丁○○老闆需要石頭,伊答應給丁○○二台車的石頭,所以,己○○載運石頭過去等語(見偵卷第九頁),惟證人林福彬在乙○○等人在南投縣○○鎮○○路○○○巷附近工地進行蒐證時,並未在現場,對於被告是否有妨害公務之情事,應無法目睹,且證人林福彬上開證詞,僅係說明己○○案發當日所載運至上開工地之石頭是由伊提供,是證人林福彬上開證詞,顯無法為被告有妨害公務之不利認定依據。

㈨證人乙○○等三人對被告所管理之工地進行攝影蒐證時,乙

○○等三人既沒有開警車,亦沒有穿警察制服,復未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則依此客觀情狀,尚難以認定被告足以認知乙○○等三人係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是以,雖被告以搬運工地版模、石製大型花盆置於乙○○等人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前,及將工地大門關上並上鎖,阻止乙○○等人駕車離去,亦難以認定被告具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之犯意。

五、綜上各情,乙○○等三人對被告進行盤查時,乙○○等三人並未穿警察制服,亦未出示表明警察身分之證件,則乙○○等三人之行為有違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關規定,被告依法得拒絕之,且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具有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之犯意,因此,核被告所為,與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脅迫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本件依相關證據,既不足認定被告犯罪,參諸前述刑事訴訟法條文之規定,自應由本院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昀 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8-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