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19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吳萬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018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之父張鑾忠於民國89年8月4日與南投縣草屯鎮農會(下稱草屯鎮農會)簽署2份房屋租賃契約書,承租草屯鎮農會所有坐落南投縣○○鎮○○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5之6號鐵架造平○○○鎮○○街○○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租賃期限均至90年7月31日止,而坐落同一地號土地上之附圖二編號B磚造建物 (下稱建物B)暨原坐落編號D土地之磚木造建物 (下稱建物D)等無門牌建物,亦為草屯鎮農會所有,並經草屯鎮農會同意於張鑾忠上開租賃期間作為倉庫使用;嗣上開租約期限屆至,張鑾忠並未返還上開承租及使用借貸之不動產,迨至92年6月25日張鑾忠去世後,並由丙○○繼續佔有使用該等建物、土地,草屯鎮農會乃於92年10月28日對丙○○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將附圖一編號A、B房屋遷讓返還草屯鎮農會,該民事事件並經最高法院於95年5月1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丙○○等繼承人應連帶將附圖一編號A、B房屋遷讓返還草屯鎮農會確定。
丙○○至遲於上開民事事件判決確定時,已明知其所占有使用之系爭土地上B建物、D建物以及附圖二編號A、E之土地均非其所有,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所有人自居,變易持有為所有,於95年9月中旬某日,擅自僱工將B建物、D建物予以翻修、改建,並在附圖二編號D、E間修建隔間門牆,將上開土地、B建物、D建物均據為己有,嗣於95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草屯鎮農會職員乙○○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點交履勘時發現,即阻止其施工,並通報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於同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將包括D建物之上開違建拆除,然丙○○猶未停手,復於同年11月底某日,續僱工在同一地點整修,並在附圖二編號D斜線部分施作排水之設施,南投縣政府遂再發函命其停止施工。
二、案經南投縣草屯鎮農會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本案原由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並聲請調查證據,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之規定,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文書等物證之證據能力,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認證人詹意清上開陳述及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等物證俱有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而得採為證據。
乙、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僱工將B建物、D建物翻修、改建,並在附圖二編號D、E間修建隔間門牆,以及在附圖二編號D斜線部分搭蓋排水之設施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侵占犯行,辯稱:系爭725-8地號土地及B建物均係父親張鑾忠於60年間向草屯鎮農會購買者,只是尚未辦理過戶,另D建物則係伊之祖母於日據時代(約民國19年至26年)原始起造,建造之時,該建物係坐落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其父所有同段725-14地號土地上,63年重測後,不知為何變成坐落系爭土地之上,是上開建物、土地均為伊繼承取得,本件是修繕自己之建物,不生侵占之問題云云。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95年9月中旬某日,僱工將B建物、D建物翻修、
改建,並在附圖二編號D、E間修建隔間門牆,告訴人草屯鎮農會代理人乙○○於95年10月20日10時50分許,會同本院民事執行處人員前往上述地點進行點交履勘時發現後通報,南投縣政府建設局使用管理課即於同年11月22日14時30分許,將包含D建物在內之違建強制拆除,嗣被告復於同年11月底,僱工在同一地點整修,並在附圖二編號D斜線部分施作排水之設施,南投縣政府乃再發函制止等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並有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第14-18、43-
46、56-61、131-135頁)、95年11月15日府建使字第09502158271 號函、拆除違章建築現場簽到(紀錄)、違章建築結案通知單、違章建築拆除處分書、拆除違章建築現場存證照片 (以上見偵卷第51-55頁)、96年1月18日府建使字第09600201750號函 (偵卷第103頁)、草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 (偵卷第150頁)可稽,且經本院會同被告至現場勘驗明確,有卷附勘驗筆錄、附圖及履勘照片可參 (本院卷第103-107之1、113-117頁),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系爭土地係於47年3月7日移轉登記為告訴人草屯鎮農會所有
,並於63年12月13日與同段725-10、725-13、645-82、725-16等地號土地重測合併,迄今仍登記為告訴人所有,有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可參(見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20-125頁)。另附圖二編號B之磚造建物原係公廁,係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供草屯鎮公所興建後,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等情,亦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履勘時指證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被告對於上開事實亦未表爭執,僅辯以系爭土地及B建物,告訴人已於60年間出售其父張鑾忠,該次之買賣關係即伊在上開遷讓房屋民事事件所主張之買賣關係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父張鑾忠於89年8月4日與告訴人簽署2份房屋租賃契
約書,承租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門牌號碼南投縣○○鎮○○街5之6號鐵架造平○○○鎮○○街○○號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房屋,租賃期限均至90年7月31日止,嗣上開租約期限屆至,張鑾忠並未返還上開承租之房屋,92年
6 月25日張鑾忠逝世後,上開房地仍由丙○○繼續佔有使用,告訴人乃於92年10月28日對丙○○等繼承人提起民事訴訟,請求遷讓返還附圖一編號A、B房屋,案經最高法院於95年
5 月10日以95年度台上字第949號判決丙○○等繼承人應連帶將附圖一編號A、B房屋遷讓返還草屯鎮農會確定等情,有卷附之上開民事事件歷審判決附卷可參(網路列印版,偵卷第79-9 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事件全卷核閱明確。而被告於本案執以主張其父張鑾忠與告訴人間存在系爭房地買賣關係之領據即草屯鎮農會60年10月12日草農總字第3287號函(見偵卷第23頁),亦據被告於上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並同為買賣關係之抗辯,然上開函件業經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審認:⑴函件之右下角所蓋農會之大印雖為真正,然公文只剩一半,僅餘右半部關於受文者、抄送副本機關、發文文號、事由、批示、擬辦各欄,其左本文以後各項均付之厥如,所餘各欄,抄送副本機關欄中記載:「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七拾萬元正領收」、事由欄則寫:「如文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均與一般公文格式不符,且函中墨色明顯分成兩種,筆跡輕重不一,顯非一次書立完成;⑵50、60年間農會關於土地等不動產之出賣處分,應經理事會之決議,而系爭房屋之買賣,並未經理事會之決議,據證人即當時之農會總幹事洪照嵩所證,就此亦無出賣之記憶;⑶被告提出之一半公文,屬發出之公文,依草屯鎮農會提出相同字號之會稿,內容第二項係「所請承租本會果菜市場乙節,業經本會第七屆第十二次臨時理事會議決通過案,敬請於文到七天內,來會辦理合約手續,逾期視為放棄論」等語,顯係關於建築物之租賃事宜,而與房地之出售無涉。⑷被告所提出半紙公文,既為發出之公文,而非內部之會稿、「抄送副本機關」乙欄,理應只載副本應抄送機關之名稱,並無記載「本會舊果菜市場出售,全部總額七十萬元領收」等與之無關而屬實體權利義務等文字之理,又事由欄既稱「如文」,則其本文應有關於事由之記載,殊無再加「約定:土地、地上物全部」之理,又「批示」乙欄,通常乃受文機關批示之用,則其上以發文機關口吻載稱「不論時日、不計形式辦理過戶」,且批示部分亦不應與公文字跡出於同一人之手筆,「擬辦」乙欄關於所加「照指示本會付(負)全責」云云之記載,均屬相同之謬誤,且均與一般公文程式不合;⑸60年間張鑾忠對系爭房之申請,及草屯鎮農會內部之處理乃至對外之表示,均只及於房屋之出租、出租後內部隔間之處理等事宜,全然無關房屋之買賣,殊無於出租公文無關各欄為關於買賣收款之不倫不類記載之理;⑹自60年迄89年間,張鑾忠一再與草屯鎮農會續約承租系爭建築物,並辦理公證,有農會所提出上開租約及公證書影本可稽,如張鑾忠確已以70萬元買受系爭房屋,則其何以於30年間仍自願逐年繳納鉅額租金(89年至92年間每年為88萬8000元)及一再辦理換約向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等情,而認定被告提出之上開半紙公文,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已將附圖一編號A、B所示之建築物及系爭土地出賣予張鑾忠,此於上開判決書中業論述綦詳。況衡諸被告於本院自承其父張鑾忠係將系爭土地及附圖一編號A、B之建物作為百貨商場使用(本院卷第164頁),顯然張鑾忠應係經商之人,另證人甲○○則證稱張鑾忠之學歷為日本小學畢業 (本院卷第166頁),則以當時張鑾忠之學歷、年齡、社會閱歷、智識能力,如欲購買不動產,豈有不要求簽立正式之買賣書契以求明確,反僅在半紙公文書上簡略記載,對於買賣標的物及履行之期限、條件均未明確載明之理,是本件被告再於本案執持該半紙公文主張其父張鑾忠已於
60 年間向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B建物云云,所辯亦有違常理,無法憑信。又被告雖聲請訊問證人即其前妻甲○○以證明系爭土地、建物係其父張鑾忠向告訴人買受取得者,惟依證人甲○○於本院所證情節,其所認知之上開事實,亦均係聽聞自張鑾忠,是依其證述內容,僅能證明張鑾忠生前曾表示其與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建物存在買賣關係,然則張鑾忠與告訴人間是否確實存在上開買賣關係,仍屬無法證明,自無從僅依證人甲○○之證言,獲致被告之父張鑾忠有於60年間向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及B建物之確信,其理應明。
②再者,本件縱認被告所辯其父張鑾忠與告訴人間存在被告所
稱之買賣關係乙節為真,然此時被告所得繼承取得者,亦不過為請求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建物所有權之債權請求權,其於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建物之處分權以前,亦不得擅自以所有人自居而就系爭房地為翻修、改建等事實上處分之行為。
③基上所述,被告所辯其父張鑾忠與告訴人間存在上開買賣關
係乙節,無足採信,且縱認其所主張之上開買賣關係存在,被告亦不因該債權關係之存在而取得處分系爭土地、建物之權限,是其所辯僅是修繕自己之建物云云,顯無理由。抑有進者,被告於上開遷讓房屋民事事件確定後,無視法院確定判決之存在,猶持該半紙公文,執陳詞主張因主觀上信賴父親生前之說詞,乃認定系爭土地、建物為其所有,主觀上無侵占之犯意云云,顯係藐視法律秩序而屬臨訟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㈢被告雖主張其修繕之D建物係其祖母於日據時代原始起造,
原坐落在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其父所有同段725-14地號土地上,63年重測後,始變成坐落系爭土地上云云,惟查:
⑴D建物原係公廁,亦係由告訴人提供土地供草屯鎮公所興建
後,供進出市場人員使用等情,業據證人戊○○、丁○○於本院履勘時指證明確,被告雖主張上開磚木造建物係其祖母原始起造,惟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無從憑採。
⑵附圖二編號D部分土地係坐落在系爭725-8地號土地上,此經
草屯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上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6年7月10日複丈成果圖可稽,是則原坐落附圖二編號D土地上之建物亦應係坐落於系爭土地無誤。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辯以:被告之父張鑾忠所有之草屯段726-14地號土地,63年重測前其東邊界址約略與目前被告住家大門平齊,可證張鑾忠當年是在自家土地上建置系爭房屋,被告即認96年08月06日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二)A、B、C、D、E部分原都是屬於
726 之14地號土地範圍等語。姑不論上開說詞顯與被告其後於本院所自承附圖二編號B之磚造建物係由鎮公所建造,嗣於60年間由其父張鑾忠向告訴人買受之說詞互相矛盾,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725-8、726-14地號土地重測前之舊地籍圖細繹,可見該2筆地號土地間之界址並非一條直線,其中段部分略呈「」 狀,核與該2筆土地重測後比例尺1/600之地籍圖形狀大致吻合,是被告選任辯護人所稱726-14地號土地東邊與725-8地號間之界址係齊平乙節,顯非正確,則其據以推論附圖二編號A、B、C、D、E原皆是在726-14地號土地內,重測後發生錯誤而變成坐落725-8地號之說詞,亦乏其據,所辯自亦無足採。
⑶依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證明D建物係其祖母原始起造而由其
繼承取得,而告訴人與被告之父張鑾忠間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A、B部分存在租賃契約之事實,復認定如前,則告訴人主張原坐落系爭土地上之D建物係當時隨同出租之建物而提供被告之父作為倉庫使用乙節,應屬合理而為可信,則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以所有人自居,就其所持有之告訴人所有建物擅為改建之行為,所為自已該當於侵占之要件,非法之所許。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工人,將B建物、D建物予以翻修、改建,並在附圖二編號D、E間修建隔間門牆,為間接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軍校畢業之智識程度,其雖因自小受父親影響
,曾認知系爭土地及附圖二之B、D建物為其繼承之財產,惟其於95年5月10與告訴人間遷讓房間民事事件確定後,應已明知系爭土地、建物非其所有,竟仍為一己不法利益,悍以所有人自居,將所持有之他人建物據為己有而從事修整、改建,致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生危害非輕,且經建管機關拆除後,竟仍繼續施工,犯後於本院仍復飾詞否認,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被告上開犯行,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
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9月某日,雇工修繕坐落附圖二編號C之建物,所為亦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普通侵占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附圖二編號C之建物,乃係被告之父張鑾忠名下南投縣○○鎮○○路○段○○○號建物之一部分,且該門號建物之大部分係坐落在張鑾忠名下之726-14地號土地上乙節,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上開勘驗筆錄可參,並有卷附之南投縣草屯地政事務所98年2月16日複丈成果圖可稽 (本院卷第111頁),是附圖二編號C建物之所有權係屬被告之父張鑾忠所有,則被告於繼承後修繕該建物,自不生侵占之問題,公訴檢察官當庭就此部分亦表示減縮。本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修繕該部分房屋之行為涉有侵占罪嫌,檢察官起訴之此部分犯行復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一罪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第452條、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 法 官 趙 淑 容
法 官 吳 昀 儒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