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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16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 ○上列被告等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與乙○(所涉家庭暴力之傷害部分,詳後述)、丙○○分為手足及叔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乙○就寄至其住處之信件拆封而對其有嫌隙,竟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基於恐嚇危害他人

安全之犯意,持木棍(未扣案)至乙○位在南投縣魚池鄉五城村華龍巷五二號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對乙○恫稱:要讓你家玻璃全破及準備槍要對付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在屋內之乙○及丙○○,致使該二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㈡後因乙○返回老家探視母親並將該建築物某部分拍照,引起

甲○○不滿,乃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時十五分許,前往乙○位在上開住處外走廊,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故意,先跳上該處之木製茶几上,以手打腳踢之方式,攻擊乙○頭部、胸部及肩部,致其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固可參照,惟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查證人丙○○在警詢之陳述與其後在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未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從而,證人丙○○之警詢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丙○○於偵查之證述: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並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即審判外之陳述),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經應依法具結,即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丙○○於偵查中經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作為證據。

㈢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迄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關於恐嚇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十八時許

,被告甲○○手持木棍到伊住處,說伊破壞他申辦土地案件,要砸毀伊家全部門窗玻璃,還說他準備槍要對付伊跟伊三哥等語綦詳(見警卷第九頁),另據證人即告訴人乙○配偶丙○○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被告甲○○拿約一公尺長的棍子一支衝進伊家,他對伊說叫告訴人乙○出來,告訴人乙○就說有事好好說,被告甲○○對著告訴人乙○說:破壞我的好事,我要打破這邊的玻璃及準備槍對付告訴人乙○等語(見偵卷第八頁);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甲○○拿了一支木棍氣沖沖進來伊家,對伊說給我叫告訴人乙○出來,不然要將玻璃弄破,伊問被告甲○○有什麼事,告訴人乙○在隔壁就過來,被告甲○○就對告訴人乙○說你破壞我的好事,還說要讓你家的玻璃全破及準備槍對付告訴人乙○及老三等語(見本院卷第八○頁、第八一頁),上開二人就被告甲○○如何前往並以何種方式恐嚇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均堪採信。

⒉參以被告甲○○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九十六年十

一月十七日有在華龍巷五二號附近即火焙坑橋見面,並跟告訴人乙○發生口角等語(見警卷第五頁;本院卷第八八頁),及被告甲○○早因告訴人乙○將寄至該處之信件開拆等嫌隙,對告訴人乙○至為不滿,則被告甲○○顯存有前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之動機存在。

⒊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六七號號判決參照)。依上開告訴人乙○及證人丙○○所述,被告甲○○當時攜帶木棍之舉動,且有「要讓你家玻璃全破」及「準備槍要對付你」等言語,客觀上足認係加惡害之意,均足以使人心生畏怖,而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確因此而心生畏懼一節,亦據其等證述在卷(見警卷第九頁;本院卷第八一頁),準此,其上開恐嚇犯行,堪予認定,被告甲○○空言否認,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信。

㈡關於傷害部分:

⒈被告甲○○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有互毆此一客觀事實。

⒉告訴人乙○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三

時十五分許在伊住處,被告甲○○用拳腳打伊的頭臉部、頸部及胸部等語(見警卷第一二頁);於偵查中指稱:被告甲○○對伊拳打腳踢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甲○○到伊家打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另經證人丁○○於警詢時證稱:伊原本與告訴人乙○在走廊上泡茶,被告甲○○就騎機車過來,質問告訴人乙○到他家及照相之目的,然後被告甲○○就跳到茶几上以腳踢告訴人乙○的頭部及胸部,告訴人乙○為了防衛自己也跳上茶几阻止被告甲○○繼續施暴,伊則上前將二人拉開後,被告甲○○就停止施暴,告訴人乙○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及臉部挫傷,被告甲○○被伊拉開後就去騎他的機車等語(見警卷第二四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天伊在告訴人乙○家的走廊泡茶,被告甲○○騎機車衝上來到乙○家跳上桌上打告訴人乙○,先用腳踹告訴人乙○的胸部,再來就是拳打腳踢攻擊告訴人乙○的頭部、胸部,當天是被告甲○○先出手,告訴人乙○被踹了一腳,告訴人乙○才站上椅子,伊看到被告甲○○踹告訴人乙○一腳後,證人丙○○就到屋內打電話報警,伊趕快將站在桌上的被告甲○○及站在椅子上的告訴人乙○拉開,之後二人就沒動作了,被告甲○○正要離開時,證人丙○○就出來了,當時伊看到告訴人乙○眼睛上方紅紅的,其他的部分因穿著衣服所以看不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至第七五頁)及證人丙○○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外面泡茶,被告甲○○就騎機車過來,他對告訴人乙○拳打腳踢,伊很害怕就到屋內報警,等伊出來,被告甲○○正要離開等語(見偵卷第八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當時被告甲○○走下機車對著告訴人乙○說,你過去家裡做什麼,隨即跳上桌上對告訴人乙○拳打腳踢,伊就衝進去打電話到五城派出所,當時伊有看到告訴人乙○用手抱著頭等語(見本院卷第七七頁至第八二頁)屬實,綜上,本件係被告甲○○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在先,實堪認定。

⒊又告訴人乙○因遭被告甲○○毆打後,受有胸壁挫傷、右肩

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並有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埔基醫證字第○一○六一九號診斷證明書正本一紙、同院九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埔基醫字第0000000A號函所附告訴人乙○急診病歷資料一份及告訴人乙○傷害部位照片四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四○頁;本院卷第三三頁、第三九頁至第四一頁;警卷第四五頁),則被告甲○○既出手毆打告訴人乙○在先,而告訴人乙○確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害,其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甲○○傷害之犯行,同堪認定。

⒋被告甲○○固聲請傳喚證人王謝蝶欲證明係被告甲○○去毆

打告訴人乙○或係二人互毆,然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及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證人王謝蝶均未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二頁),證人王謝蝶要非在場目睹案發經過之人,故無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甲○○所辯,難以遽信,其前開等犯行,均事證明確,應各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陳建宏以手持木棍之兇器並以要讓你家玻璃全破及準備

槍要對付你等語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及在場之證人丙○○,顯均係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並足使其等心生畏懼而危害於安全,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甲○○以一恐嚇之行為,令同在屋內之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二人心生畏怖,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恐嚇罪論處。起訴書固漏未論及證人丙○○此一部分,然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㈡被告甲○○以手、腳毆打告訴人乙○,致其受有胸壁挫傷、

右肩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核被告甲○○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

㈢被告甲○○係告訴人乙○之二親等旁系血親及證人丙○○之

二親等旁系姻親,業據證人王謝蝶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二一頁),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二份附卷可資參照,彼此分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甲○○上開所犯之二罪,俱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

㈣被告甲○○上開所犯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審酌被告:⑴與告訴人乙○、證人丙○○係手足及叔嫂,

未能和睦相處並理性處理土地紛爭,罔顧家族情份;⑵對告訴人乙○產生不滿,竟萌生攜帶木棍及言語之方式前往被告乙○上開住處施以恐嚇,致告訴人乙○及證人丙○○精神上及生活狀態,長期陷於危險不安,並處於備受困擾而無法平靜之狀態,業使告訴人乙○及證人丙○○之心理及居家安寧受到侵害;⑶以手、腳毆打之方式,造成告訴人乙○受有胸壁挫傷、右肩挫傷、臉部挫傷等傷害程度;⑷犯後就恐嚇部分始終否認犯行,而就傷害部分辯稱係互毆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甲○○用以違犯恐嚇之木棍一支,因未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尚屬存在,俾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告訴人甲○○互毆,致告訴人甲○○受有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乙○亦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二款之家庭暴力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涉犯上開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是告訴人甲○○先動手打伊,伊根本未有還手之機會,伊不知告訴人甲○○身上之傷何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甲○○於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十五時三十三分許前

往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急診,並經診斷其胸壁挫傷、頸部挫傷、右前臂挫傷及背部挫傷等傷勢,固據其提出上開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告訴人甲○○急診病歷資料核閱無訛。

㈡惟稽之卷附告訴人甲○○病歷資料內照片,告訴人甲○○係

頸部有二處紅腫挫傷,頸部應屬顯而易見之部位,然證人丁○○與丙○○均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告訴人甲○○離去之際,未見其身上有何傷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六頁、第八二頁),又告訴人甲○○於同日十三時十五分許毆打被告乙○後即行離去,相隔約二小時有餘方前往醫院急診,告訴人甲○○於該時間內作何事均無可得知,則上開部分之傷勢究何而來,令人質疑。又觀之告訴人甲○○之頸部挫傷,與被告乙○遭受其毆打所致之胸前大面積挫傷之傷勢迥然有異,其真實性尚難憑採。

㈢至其餘傷勢,縱如告訴人甲○○所稱,係因與被告乙○互毆

受傷屬實,殊不論告訴人甲○○與被告乙○究何原因起爭執,告訴人甲○○既動手毆打被告乙○在先,自已對被告乙○構成現時不法之侵害,則被告乙○基於防衛己身之本能反應,為排除上開不法侵害而出手與告訴人甲○○拉扯,應屬正當防衛行為,並非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況告訴人甲○○並未因被告乙○之反擊而放棄攻擊,仍續行攻擊之動作,迄至證人丁○○將告訴人甲○○及被告乙○拉開,告訴人甲○○方停止攻擊之動作,而被告乙○亦未為任何行為,業據證人丁○○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見警卷第二四頁;本院卷第七四頁、第七五頁),果若被告乙○之防衛行為造成告訴人甲○○受有上開等傷害,衡諸當時環境狀況,並未超越防衛所必要之程度,業符合刑法第二十三條前段:「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之規定,應為不罰。

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

人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8-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