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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1 號刑事宣示筆錄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易字第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臺中監獄南投分監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上列被告因九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一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偵查案號: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五九、一八六О號),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整,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廖立頓書 記 官 梁懿慧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詳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違反戡亂時期肅清煙毒條例案

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四一五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經上訴後,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七一О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同年間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О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二案件,繼經同法院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九四二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另其於八十三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經與前開二罪接續執行,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之八十六年間,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之吸用麻藥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七九О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同年間另再因侵占、妨害公務等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嗣就妨害公務部分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六三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二八七號裁定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而前開之假釋亦遭撤銷。甲○○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入監執行,並接續執行殘刑二年七月又二十五日,嗣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再度假釋出監。然其再於假釋期間之九十一年間,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六О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上開假釋再遭撤銷,經接續執行先前之殘刑一年二月又四日,而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又其於九十一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七五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九三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執行完畢出所。

㈢詎其仍不知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

年內,復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而在下列時、地,皆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⒈於九十六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號住處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⒉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十七時許,在不詳處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㈣嗣經警分別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二十時許、同年九月二十

九日二時五十分許,依法對其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獲。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附記事項: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上述二罪之時間均在上述時點之後,依上開規定,即俱無該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除非有前述例外規定之情形,否則不得上訴;如對本判決上訴,應自收受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梁懿慧法 官 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8-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