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謙股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益輝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甲○○指訴南投」、「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9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60000458號函附88年7月27日投地一字第0081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應更正為「告訴人甲○○指訴」、「南投地政事務所96年1月11日投地一字第0960000458號函附88年7月27日投地一字第008183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
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方面: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茲比較修正前後應適用之法條後,認本件被告被訴時之刑法第214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提高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被告被訴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其法定刑有關罰金部分,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查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均係於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間非新增或修正過之條文,則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應提高為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倍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月27日發布,同年8月1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各條,提高為十倍,是前開得處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十倍,即科罰金銀元五千元,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一比三(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故以新臺幣計算,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多額於比較結果固屬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少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214條所定之法定罰金刑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
㈡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銀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陳秀珠(00年0月00日生)遂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之公文書犯行,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竟罔顧人倫親情,造成社會及告訴人個人法益之侵害,又被告雖將系爭房地回復登記為與告訴人公同共有,然系爭房地又遭被告之抵押權人聲請拍賣而喪失所有權,且系爭房地市價約值新台幣(下同)500萬元,被告前與告訴人以含拍賣後告訴人所分配剩餘價金共250萬元之方式(告訴人於系爭房地拍賣後取得130萬元)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告訴人取得拍賣剩餘之分配價金130萬元後,迄今仍未償還剩餘款項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亦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此有本院95年度執字第7900號拍賣抵押物執行卷宗及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暨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得予減刑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
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
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