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43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7年度偵字第1144號),本院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係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於民國(下同)97年1月1日,將自88年4月1日起任職該公司之員工即告訴人甲○○免職,未依照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因認被告乙○○涉嫌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此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經審理後既應為無罪判決,自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訴,且告訴人否認有被告所指拒絕撰擬被告指示伊所做之公文及侮辱被告等情,並以告訴人縱有被告所指各情之行為,亦難謂係重大侮辱或違反公司規定情節重大為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行,並辯稱:其係根據公司之工作規則,不接受董事長之指揮,同時違反勞動基準法,而根據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終止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且此種免職毋庸給予資遣費等詞。
四、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78條關於刑事責任之規定,係以雇主有違反同法第13條、第17條、第26條、第50條、第51條或第55條第1項之規定為成立要件,其中第17條係規範雇主依同法第11條規定,以有歇業或轉讓時,或虧損或業務緊縮時,或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1個月以上時,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或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情形之一,得不經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或雇主依同法第13條但書,因天災、事變或其他不可抗力致事業不能繼續,經報主管機關核定者,另勞工在同法第50條之規定停止工作期間或同法第59條規定之醫療期間,得終止契約之規定而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即負有發給勞工資遣費之義務,如拒不發給,即得因違反上開規定,而依同法第78條論處。換言之,上開刑事責任之相關規定,係以雇主有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且拒不發給資遣費為犯罪成立之要件。如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僅生勞工得依同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效果,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之結果,雇主固仍需依同法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惟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其與同法第17條所定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尚屬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申言之,雇主如以歇業、轉讓、虧損、業務緊縮、不可抗力等情暫停工作1個月以上,或業務性質變更且無適當工作安置而減少勞工,或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時,或勞工在分娩前後停工期間或勞工在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而事業因天災、事變、不可抗力等原因不能繼續者,以致雇主依法終止勞動契約者,若拒未給付予勞工資遣費,則構成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然雇主若非基於上開各項之法定事由而終止勞動契約者,則勞工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固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且依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惟勞工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4項所享有之權利僅屬民事權利,就雇主而言,僅有民事責任之準用,然因勞動基準法第78條規定之範圍,並不包含同法第14條第1項所規定之各款事由,是以此究與勞動基準法第78條所規定之刑事責任等罪責無涉。
五、經查: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乙○○將告訴人免職,且未給付資遣費,於法無據云云,足見檢察官係認本件被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告訴人甲○○之權益,而訊之本案告訴代理人亦以告訴人係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等規定,以身為雇主之被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且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是以告訴人依同法第14條規定於97年1月10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根據同法第14條第4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17條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等情,此亦據告訴代理人於審理時指訴綦詳(見本院卷第60頁),且有刑事告訴理由(一)狀(見本院卷第32頁)、告訴人向松柏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存證信函(見他字偵卷第31~32頁)、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繕本(見他字偵卷第15~18頁)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固仍需依同法第17條之標準給付資遣費,然揆諸前揭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意旨,此究屬民事責任之準用,而與同法第17條所定雇主依上開法定事由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自屬相異,則基於前揭罪刑法定原則之說明,本件尚難以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責論處。
六、又據被告乙○○前開供詞,被告係基於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4款等規定之事由,終止告訴人之勞動契約,且主張毋庸給予告訴人資遣費等詞,則綜觀被告此等供詞,以及告訴人之前述主張,顯見本件勞資爭議所涉身為雇主之被告所以終止勞動契約,顯非基於同法第11條各款事由或同法第13條所規定之情事而為,是以自無從適用勞動基準法第78條之罪刑規定。
七、至被告乙○○與其選任辯護人請求訊問證人丙○○,以查明董監事會之會議經過,及當日衝突之情形,以證明告訴人確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2款、第4款之對於雇主、代理人有重大侮辱,與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等情;惟該等事實是否存在,依前所述,既與本案刑事責任相關法律與事實之判斷無涉,本院認自毋庸訊問該證人,併予敘明。
八、綜上所述,雇主依法得終止勞動契約,於終止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形,較諸雇主無故辭退勞工後拒不給付資遣費之情節為輕,惟勞動基準法僅就前者於該法第78條設有刑事處罰之明文,立法上固有失輕重,惟勞動基準法第14條慮及於雇主無故辭退勞工之情形,雇主之片面終止契約不生任何法律上效力,並將勞動契約之終止權歸屬勞工,使其得選擇繼續工作或終止契約,對勞工之保障仍屬周全,上開失衡固因立法疏漏所致,然於罪刑法定原則下,勞動基準法就該種情形既未設刑事處罰之明文,自難課以刑事責任。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公訴人所指違反勞動基準法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依法自應為被告乙○○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高思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