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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6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現另案在臺灣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國防部中部地方法院軍事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審字第三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另於九十一年間因違反部屬職責等案件,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台審字第七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一年二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嗣經上訴,由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高審字第一一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再於九十三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投刑簡字第二八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數罪經接續執行,甫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三日執行完畢。

二、詎甲○○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各自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李勝錄、吳坤進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而綽號「阿標」之成年男子,或獨自一人,騎駛機車到處找尋行竊目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獨自或共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丙○○等人所有之財物,得手後即載往位於南投縣○○鄉○○街○○○號之「允發資源回收場」變賣,並將換得之現金朋分或獨自花用殆盡。嗣於九十七年一月四日,經警至「允發資源回收場」查贓,發現甲○○變賣如附表所示之電池及青銅等物品之紀錄,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如附表編號1部分: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見警卷第四一頁、第四二頁;偵卷第一○頁、第一一頁),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證(見警卷第六五頁)。

㈢如附表編號2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指述詳實(見警卷第四四頁、第四五頁),核與共犯吳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偵卷第一○頁),復有允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及照片二張附卷足稽(見警卷第九頁、第六八頁)。

㈣如附表編號3部分:

已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見警卷第三八頁、第三九頁),並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六四頁)。

㈤如附表編號4部分:

經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指述詳實(見警卷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及照片二張附卷足佐(見警卷第六六頁)。

㈥如附表編號5部分: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詳實(見警卷第五一頁、第五二頁;偵卷第一○頁),核與共犯吳坤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七頁;偵卷第一○頁),復有允發資源回收場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一紙及照片二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二二頁、第六七頁)。

㈦如附表編號6部分:

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詳實(見警卷第三五頁、第三六頁)及照片二張附卷足憑(見警卷第六三頁)。

㈧此外並經證人即允發資源回收場負責人潘經東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五頁至第五七頁)。

㈨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如附表編號1、3至6部分之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被告於如附表編號2之犯行所攜帶之扳手一支,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質地堅硬且銳利,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2、4、5部分之普通竊盜或加

重竊盜之行為時,分別與李勝錄、吳坤進、「阿標」等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上開六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之。

㈣再被告曾受如上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四頁至第一九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分別故意犯本案六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貪慾圖利,不思以合法正當途徑

賺取所得,竟多次竊取他人財物;⑵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各次所得財物之情形;⑶惟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被告持以犯如附表編號2加重竊盜罪之扳手,固為其所有,

然已滅失,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八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犯罪時間│犯罪地點 │被害人│失竊物 │行為人 │行竊方式│所犯法條 ││號│ │ │ │ │ │ │ ││ │ │ │ │ │ │ │ │├─┼────┼──────┼───┼─────┼────┼────┼──────┤│ │96年9月 │南投縣南投市│丙○○│香爐1個 ( │①甲○○│徒手 │刑法第320條 ││1│間某日16│彰南路2段754│ │價值新臺幣│②李勝錄│ │第1項普通竊 ││ │時許 │巷86 號對面 │ │4000元) │ │ │盜罪嫌 ││ │ │(德聖宮) │ │ │ │ │ │├─┼────┼──────┼───┼─────┼────┼────┼──────┤│ │96年9月 │南投縣南投市│戊○○│貨車電瓶1 │①甲○○│攜帶兇器│刑法第321條 ││2│間某日20│文化南路236 │ │個 (價值新│②吳坤進│扳手1支 │第1項第3款加││ │時許 │巷10號前空地│ │臺幣4000元│ │(未扣案│重竊盜罪嫌 ││ │ │ │ │) │ │) │ │├─┼────┼──────┼───┼─────┼────┼────┼──────┤│ │96年10月│南投縣南投市│乙○○│香爐1個 │甲○○ │徒手 │刑法第320條 ││3│初某日18│成功東路旁 (│ │ │ │ │第1項普通竊 ││ │時許 │德興宮) │ │ │ │ │盜罪嫌 │├─┼────┼──────┼───┼─────┼────┼────┼──────┤│ │96年11月│南投縣中寮鄉│己○○│香爐1個 ( │①甲○○│徒手 │刑法第320條 ││4│13日21時│廣福村鄉林巷│ │價值新臺幣│②綽號「│ │第1項普通竊 ││ │許 │55之10 號 ( │ │10000 元) │ 阿標」│ │盜罪嫌 ││ │ │公墓廟) │ │ │ 之成年│ │ ││ │ │ │ │ │ 人 │ │ │├─┼────┼──────┼───┼─────┼────┼────┼──────┤│ │96年12月│南投縣中寮鄉│庚○○│白鐵洗手臺│①甲○○│徒手 │刑法第320條 ││5│間某日19│永和村龍南路│ │2具(價值 │②吳坤進│ │第1項普通竊 ││ │時許 │317之1號 (永│ │新臺幣2500│ │ │盜罪嫌 ││ │ │興宮廁所)前 │ │元) │ │ │ │├─┼────┼──────┼───┼─────┼────┼────┼──────┤│ │96年12月│南投縣名間鄉│丁○○│香爐1個 ( │甲○○ │徒手 │刑法第320條 ││6│4日19時 │彰南路329巷 │ │價值新臺幣│ │ │第1項普通竊 ││ │許 │旁 ( 百靈祠)│ │15000 元) │ │ │盜罪嫌 │└─┴────┴──────┴───┴─────┴────┴────┴──────┘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