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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39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39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楊佳勳律師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李慶松律師被 告 丙○○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一二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所示之刑,與不予減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丁○○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等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部分各減為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所示之刑,與不予減刑之如附表一編號㈨至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乙○○均係從事代理民眾申請農民保險、勞工保險等殘障給付業務之人,平日由乙○○負責招攬業務,由甲○○負責帶病患至醫院就診並開立診斷證明書及申請保險給付等事宜。丁○○則係臺中縣沙鹿鎮光田綜合醫院(以下稱光田醫院)復健科主任醫師,以看診為其主要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緣乙○○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間某日,自某友人之處得知丙○○患有雙膝退化性關節炎之疾病,乃前往丙○○位於南投縣○○鎮○○路三六八之九號住處,向丙○○聲稱可幫其申請高額之農民保險殘障給付。丙○○明知其於九十五年六月六日至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診斷雙膝關節之障害程度,其膝關節伸展可動範圍左膝為一О度,右膝為一О度,膝關節生理可運動範圍左膝為九五度,右膝為一ОО度,膝關節屈曲可動範圍左膝為一О五度,右膝為一一О度,竟與甲○○、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甲○○、乙○○攜同丙○○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同年五月十一日至光田醫院就診,甲○○、乙○○並交代丙○○在醫生詢問及診斷病情時,須佯裝其膝關節伸展可動範圍、屈曲可動範圍、生理可運動範圍之角度較其平日情形嚴重,方能使醫生開立病情較為嚴重之診斷證明書,始可取得較高額之農民保險殘障給付,丙○○因而聽從其等指示,向該醫院不知情之醫師丁○○謊稱不實之病情,致使丁○○開立丙○○之膝關節伸展可動範圍左膝為О度,右膝為О度,膝關節生理可運動範圍左膝為五五度,右膝為五О度,膝關節屈曲可動範圍左膝為五五度,右膝為五О度之不實殘廢診斷書,其後甲○○即再持該診斷書檢附相關文件,以丙○○因雙膝關節障害及生殖器遺存顯著障害為由(分別為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一百四十項第七等級與第五十一項第十一等級),向勞工保險局申請丙○○之農民健康保險殘廢給付新臺幣(下同)共十萬八千八百元,致使勞工保險局之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核撥上開殘障給付金額之保險金至丙○○設於南投縣竹山鎮農會之帳戶,丙○○再將其中三萬二千五百元之款項交予乙○○作為報酬,乙○○得款後,再轉交其中一萬五千元予甲○○作為報酬。

三、甲○○為使如附表一所列之鄭秀錦、陳武隆、張清山、簡仁登、林丁農、吳昆甫、鄭玉梅、張黃欲、張榮林、楊秀香、丙○○、吳炳榮等人得以順利通過勞工保險或農民保險之殘障給付審核,竟與丁○○各基於接續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未循正常之就診程序攜同鄭秀錦等病患就診,僅於最初幾次檢查時及最後幾次由醫師開立診斷證明書時,攜同鄭秀錦等病患本人至光田醫院看診,期間看診均由甲○○獨自攜帶傷患之全民健保卡至光田醫院掛號(鄭秀錦等人實際及未實際就診之時間、次數,均詳如附表二所示),再由丁○○於其業務上所製作之鄭秀梅等人之門診病歷紀錄記載鄭秀錦等病患曾於如附表一所列日期至光田醫院接受診療服務等不實事項,並據以開立門診處方,皆足以生損害於光田醫院對醫務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後丁○○另分別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或單獨犯意,於每月健保醫療給付費用總額結算之翌月月初某日,遞次透由不知情之光田醫院行政人員,以將上開各次不實之文書據以向中央健康保險局(以下簡稱健保局)申報點數給付(所得點數詳如附表二所示,固定點值係固定每點點數為一元,浮動點值係以實際上各醫療機構總支出除以預定總預算計算)而行使之,致使健保局之人員陷於錯誤,而配撥點數予光田醫院,再由光田醫院依丁○○上開不實看診紀錄,核發看診費用(各月行使時間與詐得之點數詳均如附表一所示),足以生損害於健保局及光田醫院對於審核醫療給付及醫務管理之正確性。甲○○則藉此方式以求順利取得該等傷患之診斷證明書,以便向勞工保險局請領傷患之殘障給付。嗣經警據報後,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辦後移送該署偵查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乙○○、丁○○、丙○○及被告甲○○、乙○○、丁○○之選任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乙○○、丁○○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其餘所示證據相符而可採。

㈡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乙○○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互核相符。

⒉並有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保給殘字第О九六六

О五九八四六О號函暨所附被告丙○○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調閱診斷書及診療紀錄名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丙○○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被告乙○○、甲○○及丙○○之通聯紀錄、被告乙○○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丙○○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光田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光田醫院病歷、南投縣竹山鎮農會活期存款存摺各一份在卷可資佐證。

㈢犯罪事實部分:

⒈被告甲○○及丁○○就犯罪事實部分於本院審理中之互供相符。

⒉證人張清山、簡仁登、吳炳榮、鄭玉梅、張黃欲、張榮林

、游孟雄(即楊秀香之夫)、陳武隆、林丁農、鄭秀錦、吳昆甫分別於警詢中及同案被告即證人丙○○於警詢、偵查中分別證述明確。

⒊證人張清山等人下列病歷暨申請相關資料部分在卷可稽:

①證人張清山之光田醫院病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八月十一日、同年月二十四日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光田醫院九十四年十月至九十五年九月期間個案就醫門診申請資料各一份。

②證人簡仁登之光田醫院病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六月十三日第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各一份。

③證人吳炳榮之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第000

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光田醫院病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及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同年九月三十日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各一份。

④證人鄭玉梅之勞保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查詢、光田醫院病歷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

⑤證人張黃欲之光田醫院病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一月十九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各一份。

⑥證人張榮林之光田醫院病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及勞保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查詢二紙。

⑦證人楊秀香之光田醫院病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及勞保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查詢三紙。

⑧證人陳武隆之勞保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查詢及光田醫院病歷及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

⑨證人林丁農之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九日第000

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光田醫院病歷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

⑩證人鄭秀錦之光田醫院病歷、勞工保險殘廢診斷書各一份及勞保殘廢給付核定通知書查詢三紙。

⑪證人吳昆甫之光田醫院病歷、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

、勞工保險局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第000000000000號核定通知書各一份。

⑫同案被告丙○○之勞工保險局九十六年九月十九日保給

殘字第О九六六О五九八四六О號函暨所附被告丙○○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調閱診斷書、九十五年六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五月二十四日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光田醫院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至九十六年九月三十日之中央健康保險局保險對象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及光田醫院病歷各一份。

⒋此外,並有臺中縣沙鹿鎮光田醫院丁○○醫生病患未就醫

情形及向健保局申請點數、丁○○所得點數一覽表各一份在卷可佐。

㈣綜此堪認被告四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等犯行均堪以認定,各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甲○○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及被告丁○○為如附表一編號㈠所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連續犯部分,現行刑法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刑罰之法律效果,仍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刑法修正前後關於得否成立連續犯之情形,應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⒊想像競合犯部分,雖無論修正前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均有一

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之想像競合犯規定,惟修正後刑法更規定「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以免科刑偏失,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此部分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⒋身分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因身

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則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此身分犯部分,因新法得減輕其刑,自以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對行為人為有利。⒌被告甲○○有上述⒈⒋比較之情形,而本案依犯罪之情節

而論,罰金最低度之限制自無適用之餘地,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而被告丁○○則有上述⒈、⒉、⒊比較之情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丁○○。又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相較,僅有「實行」與「實施」之差異。依據立法說明,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與「預備共同正犯」。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就此尚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本件無論依修正後刑法或修正前刑法,均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不生有利不利之情形,然仍應均附隨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⒍易刑處分部分:

易刑處分部分,並無綜合比較之適用,應單獨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三㈡參照)。經核: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等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及丁○○二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及丁○○二人。

⒎又關於緩刑部分,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

第七點決議,犯罪在新刑法施行前,新刑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刑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從而本件若諭知緩刑,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行適用新刑法。⒏另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

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規定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罪,被告丁○○所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等罪(均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⒐定應執行刑部分:

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其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甲○○如附表編號㈠、㈡及被告丁○○就如附表編號㈠所示犯行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前所犯,惟就如附表一其餘所示犯行則係刑法修正公布施行後所犯,依上揭所述,就定應執行部分即仍應予再次新舊法比較。經核:

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相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甲○○及丁○○二人,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仍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

⑵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關於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應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⑶另數罪均有得易科罰金之情形,而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

者,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惟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則不得易科罰金,經比較後,修正後刑法就此部分亦屬不利於被告甲○○及丁○○二人。

㈡核被告甲○○、乙○○及丙○○就犯罪事實部分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及丙○○三人就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

㈢被告丁○○於如附表一㈠至門診病歷紀錄登載不實事項,

是核其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被告甲○○雖無醫師身分,但與從事該業務而具有特定身分之被告丁○○共同實施犯罪,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亦均應成立同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並減經其刑。又被告甲○○及丁○○二人就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屬共同正犯。再被告甲○○及丁○○先後為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㈩多次從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犯行,其各犯罪時間相近,犯罪地點均在光田醫院內,且同屬侵害社會公共信用之社會法益,其個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亦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從而被告甲○○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㈡、㈢、㈤、㈥、㈩多次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犯行,復應各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而被告丁○○分別行使上述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據以詐欺取財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復按共同正犯之所以應對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負其全部責任者,以就其行為有犯意之聯絡為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畫之範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且共同正犯之成立,固不必於每一階段之犯行均經參與,亦不問動機起於何人,但仍以共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五О二九號、九十三年度台非字第一八О號判決參照),故被告甲○○就被告丁○○所犯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取財罪部分,既非在其犯意聯絡之範圍內,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無令被告甲○○同負此部分共犯責任,附此敘明。再被告丁○○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其利用不知情之光田醫院行政人員遂行上開等犯行,皆為間接正犯。被告丁○○所犯上開附表一編號㈠至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間,俱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就附表編號一㈠部分,前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其時間緊接,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甲○○所為如犯罪事實部分及如附表一㈠至共計十

三次之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均屬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㈠至共計十三次之詐欺取財罪間,均屬犯意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自均無適用所謂「集合犯」包括一罪之餘地,應予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四人:⑴前均無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⑵被告甲○○、乙○○不思正途謀生及被告丙○○貪圖小利之犯罪動機;⑶被告丁○○身為復健科主任醫師,收入較諸常人已屬豐厚,卻為圖牟更高額之利益,在病歷上登載不實,並持以向健保局申報領取醫療費用,有違醫師職業倫理;⑷渠等所得不法所得尚非過鉅;⑸惟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已知坦承犯行,並已繳回不法所得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

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的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經查:

⒈被告甲○○就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㈨部分犯行之時間,均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含同日),且所犯之罪亦俱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之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予減刑之共同詐欺取財罪(即犯罪事實部分)、如附表一編號㈩至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被告丁○○所犯如附表一編號㈠至㈧部分犯行時間,均係

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之罪亦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其之各宣告刑均減為二分之一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與不予減刑之附表一編號㈨至部分,依同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甲○○、乙○○、丁○○及丙○○四人前皆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四人係因一時貪念致犯本罪,犯後如前揭所述態度良好,經此次刑事偵、審程序後,應均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咸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各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

㈧至扣案被告乙○○對外招攬業務之名片一盒、廣告一疊及申

辦資料簿冊一本與被告甲○○扣案之診斷證明書等物,經核尚與本案犯罪均無直接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末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三條之一第三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㈠95年4、5月共同登載不實及95年5、6月月初被告丁○○連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連續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鄭秀錦│95.04.21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害於他人。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2 │鄭秀錦│95.05.16 │ │ │算壹日。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 │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將本人之物交付。 │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 │ │ │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 │ │ │ │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 │ │ │ │ │玖佰元折算壹日。 │├──┴───┴──────┴─────────┴──┴──────────┤│丁○○詐得點數共計:134 點 │└─────────────────────────────────────┘㈡95年6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5年7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陳武隆│95.06.02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 │ │95.06.09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減為有期徒刑壹月,││ │ │95.06.16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害於他人。 │ │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2 │林丁農│95.06.02 │ │ │算壹日。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95.06.09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95.06.16 │人之物交付。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5.06.23 │ │ │日。 ││ │ ├──────┤ │ │ ││ │ │95.06.30 │ │ │ │├──┼───┼──────┤ │ │ ││3 │吳昆甫│95.06.16 │ │ │ │├──┴───┴──────┴─────────┴──┴──────────┤│丁○○詐得點數共計:765 點 │└─────────────────────────────────────┘㈢95年7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5年8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張清山│95.07.07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5.07.18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95.07.25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害於他人。 │ │日。 ││2 │楊秀香│95.07.18 ├─────────┼──┼──────────┤│ │ ├──────┤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95.07.25 │②丁○○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人之物交付。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丁○○詐得點數共計:371 點 │└─────────────────────────────────────┘㈣95年8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5年9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楊秀香│95.08.01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於他人。 │ │日。 ││ │ │ │ │ │ ││ │ │ ├─────────┼──┼──────────┤│ │ │ │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②丁○○部分: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人之物交付。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丁○○詐得點數計:85 點 │└─────────────────────────────────────┘㈤95年12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1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鄭玉梅│95.12.12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5.12.19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2 │張黃欲│95.12.12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於他人。 │ │日。 ││ │ ├──────┼─────────┼──┼──────────┤│ │ │95.12.19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5.12.26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人之物交付。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丁○○詐得點數共計:389 點 │└─────────────────────────────────────┘㈥96年1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2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張黃欲│96.01.02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2 │鄭玉梅│96.01.02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於他人。 │ │日。 ││ │ │ │ │ │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人之物交付。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丁○○詐得點數共計:152 點 │└─────────────────────────────────────┘㈦96年2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3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簡仁登│96.02.09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於他人。 │ │日。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人之物交付。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丁○○詐得點數計:67 點 │└─────────────────────────────────────┘㈧96年3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4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簡仁登│96.03.06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96.03.13 │害於他人。 │ │日。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人之物交付。 │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 │日。 │├──┴───┴──────┴─────────┴──┴──────────┤│丁○○詐得點數共計:143 點 │└─────────────────────────────────────┘㈨96年4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5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丙○○│96.04.24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刑壹月,如易科罰金,││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害於他人。 │ │日。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 ││ │ │ │人之物交付。 │ │ │├──┴───┴──────┴─────────┴──┴──────────┤│丁○○詐得點數計:77 點 │└─────────────────────────────────────┘㈩96年5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6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丙○○│96.05.01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96.05.08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 ││2 │張榮林│96.05.11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他人。 │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96.05.25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 ││ │ │ │人之物交付。 │ │ │├──┴───┴──────┴─────────┴──┴──────────┤│丁○○詐得點數共計:324 點 │└─────────────────────────────────────┘96年6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7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吳炳榮│96.06.08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 ││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他人。 │ │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 ││ │ │ │人之物交付。 │ │ │├──┴───┴──────┴─────────┴──┴──────────┤│丁○○詐得點數計:45 點 │└─────────────────────────────────────┘96年7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8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吳炳榮│96.07.06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 ││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他人。 │ │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 ││ │ │ │人之物交付。 │ │ │├──┴───┴──────┴─────────┴──┴──────────┤│丁○○詐得點數計:45 點 │└─────────────────────────────────────┘96年8月共同登載不實部分及96年9月月初被告丁○○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

┌──┬───┬──────┬─────────┬──┬──────────┐│編號│姓名 │紀錄就醫日期│所犯罪名 │罪數│科刑 │├──┼───┼──────┼─────────┼──┼──────────┤│1 │吳炳榮│96.08.07 │①甲○○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共同從事業務之人,│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折算壹日。 ││ │ │ │而登載於其業務所作│ │ ││ │ │ │成之文書,足以生損│ │ ││ │ │ │害於他人。 │ │ ││ │ │ ├─────────┼──┼──────────┤│ │ │ │②丁○○部分: │1罪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 │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折算壹日。 ││ │ │ │人之物交付。 │ │ │├──┴───┴──────┴─────────┴──┴──────────┤│丁○○詐得點數計:85 點 │└───────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8-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