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3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95年8月21日某時許,在台中市○○路○段○○巷○弄○號甲○○住處內,受甲○○之委任為其催討蔡俊雄積欠之裝潢費用新台幣(下同)375萬元,雙方言明由丙○○取得收回欠款之百分之35為報酬,餘百分之65則應交付與甲○○,丙○○並以便於催討欠款為由,要求甲○○形式上將對蔡俊雄之債權讓與丙○○,且於同日簽立債權移轉讓渡書乙紙交丙○○收執。丙○○接受甲○○委託後,遂於95年9月29日某時許,與甲○○一同前往南投縣○○鎮○○路11之15號蔡俊雄所經營之拉斯維加斯遊藝場,與蔡俊雄協調債務償還方式,商討後蔡俊雄當場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29日、到期日為96年1月31日、面額為350萬元之本票1紙交予甲○○,另簽發發票日為95年9月29日、面額為50萬元、到期日則為空白之本票1紙交予丙○○,甲○○於收受上開350萬元本票後即先行離去。丙○○則留在上開遊藝場內以自己名義與蔡俊雄及上開遊藝場股東丁○○簽訂上開遊藝場合夥契約書,丙○○所佔股份為百分之15即350萬元(即將蔡俊雄之股份轉讓與丙○○,以抵償對甲○○之債務),另約定由丙○○自95年10月起於每月10日向上開遊藝場收取5萬元之方式,償還蔡俊雄積欠甲○○裝潢之追加款30萬元。嗣丙○○即分別於95年10月1日、95年10月19日、95年11月20日、95年12月15日、95年12月20日、96年1月20日、96年2月8日、96年2月16日、96年2月23日、96年3月19日、96年3月21日,前往上開遊藝場各收取2萬元、8萬元、2萬5千元、2萬5千元、1萬5千元、4萬元、5千元、1萬元、3萬元、2萬元、3萬元,合計30萬元。詎丙○○明知其係受甲○○委任催討債務,且應於每月20日與甲○○彙算,其僅能取得收回款項百分之35之酬勞,及應將收回之款項百分之65交予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隱瞞已收取30萬元之事實,向甲○○虛稱僅收取4萬5千元,而僅交付該4萬5千元之百分之65即29250元與甲○○,而將其餘應交付甲○○之25萬5千元中之百分之65(即165750元,起訴書記載25萬5千元,應予更正)侵占入己。嗣經甲○○向蔡俊雄查證,始知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被害人甲○○於96年6月12日、96年10月9日、證人乙○○於
96年12月26日在檢察官前之陳述,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均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就公訴人所提出其餘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受被害人之委託向蔡俊雄催討債務,且在前揭時、地向上開遊藝場收取30萬元,而就收回之款項應將其中百分之65交與被害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所收取之30萬元中,其中20萬元部分有將百分之65即13萬元交與被害人,僅10萬元部分伊因一時經濟困難,先挪作他用云云。惟查:
㈠就上述犯罪事實欄所載,關於被害人委託被告向蔡俊雄催討
積欠被害人債務,且約定就收回款項之拆帳方式為被害人取得百分之65,其餘由被告取得,後雙方簽立債權移轉讓渡書,嗣被告與被害人一同前往上開遊藝場後,由案外人蔡俊雄簽發面額為3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2紙分別交付與被害人及被告,被告復與蔡俊雄、丁○○簽立「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合夥契約書」,被告並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3月21日止,向上開遊藝場收取共30萬元等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被害人及證人丁○○於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債權移轉讓渡書1份、本票影本2張、拉斯維加斯遊藝場合夥契約書1份、現金支出傳票10張、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張(均影本)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可認定。
㈡又前述被告領取之30萬元部分,本應由被告交付其中百分之
65與被害人,詎被告竟只告知被害人僅收取4萬5千元,而將該4萬5千元之百分之65(即29250元)交付予被害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且若被害人果真欲陷被告於罪之目的,被害人大可向偵審機關指稱被告將所有收取之30萬元悉數侵吞入己,而非表示被告尚有將4萬5千元之百分之65交付與被告,況被害人到庭具結作證已以刑罰擔保其真實性,應無甘冒刑法偽證罪責任而刻意誣攀之必要,其所證應有相當之真實性;相較於被告先於96年9月11日、同年12 月26日偵查中供稱:是被害人向伊借款約400萬元左右,被害人將其對他人之債權轉讓給伊,上開收取之30萬元是分紅所得云云(參他字卷第21-22頁、第34、37頁);又於準備程序時改稱:被害人未積欠伊任何債務,伊收取之30萬元中,20萬元部分有將其中百分之65(即13萬元)交給被害人,伊交給被害人時,乙○○有在場,其餘10萬元部分,伊向被害人表示應五五分帳,待伊向上開遊藝場談妥之後,再與被害人處理,故僅10萬元尚未給付被害人云云(參本院卷第11-12頁);復於審理時改稱:伊收取之30萬元中關於10萬元部分,因為當時伊經濟有點困難,伊先拿去用,待伊與上開遊藝場處理好,再給付給被害人云云(參本院卷第69頁),其供詞先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已有可疑;再質以乙○○,對於被告如何催討債務,與被害人如何分帳,均答「我不知道」等語(參本院卷第42-43頁),故被告所辯有交付被害人13萬元部分,亦難信為真實。是以被害人之證述真實性較高,其所證應係事實而可採信。
㈢至於乙○○於審理時證稱:「甲○○與蔡俊雄有債務關係」
、「(問:甲○○有無欠丙○○錢?)我不了解」、「(問:有無聽過丙○○說甲○○欠他錢,要去收錢?)沒有聽過」、「(問:甲○○拜託丙○○去向蔡俊雄討債?)是的,但是他們談多少錢我都不知道,都是他們自己去講的」、「(問:甲○○有無欠丙○○錢?)有」、「因為甲○○欠丙○○錢,甲○○沒有錢可以還,所以甲○○將那部份的債權讓給丙○○」、「(問:你到底是否知道他們有無債權債務關係?)我不清楚」云云(參本院卷第35-40頁),證詞反覆,前後歧異,關於其所證述被害人有積欠被告債務部分,更與上開被告供述「被害人未積欠伊債務」迥異,是以其證述既有上開瑕疵,自難遽以採取。
㈣另被告於審理時固提出其與被害人於97年9月20日書立之同
意書為據,然其中所載「上揭案件業經雙方充分溝通,誤會冰釋,甲方同意以本和解書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陳明就上開案件係因溝通不良所致,不再追究,甲方(按即被害人)承認乙方(按即被告)沒有侵占款項之情事,以期和諧圓滿」之內容,除與前述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全然相悖外,更與被告與審理時自承有將10萬元擅自挪為己用部分不符,甚且該同意書係丁○○通知被害人後,因被害人不願再興訟,而在丁○○勸諭其息事寧人下始簽訂,業據被害人於審理時結證在卷(參本院卷第46-47頁),此部分內容是否被害人之真意,仍待商榷,故該同意書關於此部分之內容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證據。
㈤末關於被告侵占之金額,依上揭本院所認定者,被告係將收
取之30萬中,僅將4萬5千元依被告分得百分之35、被害人分得百分之65之比率拆帳,其餘被告收取之25萬5千元,並未依約與被害人拆帳,然而因被告原可取得收回款項之百分之35,故此部分被告雖未依約給付被害人,仍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而不成立侵占罪,僅該25萬5千元之百分之65即應給付被害人之165750元,始為被告侵占之金額,起訴書將被告侵占之金額誤載為25萬5千元,尚有未洽,爰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而同法之侵
占罪,則專指持有他人所有物以不法之意思,變更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者而言。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其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據為己有,即應論以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此有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402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係利用受被害人委託催討債務之機會,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為多數個該當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於受被害人委任後,原已可取得收回款項百分之35之報酬,仍不知滿足,所侵占之金額為165750元,被害人損失非輕,犯後飾詞否認犯行,毫無悔意,迄今仍拒不返還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