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原係夫妻,雙方於民國九十二年間離婚,嗣因二人間多有債權、債務關係,乃於九十五年一月六日簽訂信託契約(以下簡稱為系爭信託契約),委由被告管理設在南投縣○○鎮○○街○○○號之「俊安藥局」,信託期間內並授權被告得使用告訴人印鑑,以告訴人名義開立告訴人設於彰化商業銀行草屯分行(以下簡稱為彰銀草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以下簡稱為系爭支票帳戶)之票號CL0000000號至CL0000000號支票(以下或簡稱為系爭支票簿之支票)。嗣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雙方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告訴人並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已變更印鑑,要求其將原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及未開出之空白支票歸還,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將上開物品侵占入己,拒絕返還,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自白其確未返還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與尚未開立之空白支票、告訴人乙○○之指訴及系爭信託契約書、彰銀草屯分行彰草字第0961132號函、第0000000號函及筆錄等各一份為據。
三、被告甲○○堅決否認有檢察官所指之侵占犯行,並辯稱略以:告訴人乙○○於九十四年間已積欠伊大筆債務無法償還,且表明無法管理「俊安藥局」之業務,始委由伊信託管理該藥局,並非告訴人交付金錢及藥局予伊營業,從而該信託契約明確記載告訴人不得單方擅自解除或終止信託契約。告訴人表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已雙方終止信託契約,應僅係告訴人單方之毀約行為。又伊接受被告關於「俊安藥局」經營之信託並沒有什麼好處,伊只是為了將「俊安藥局」救起,如此對其與告訴人所生的孩子也好,伊於九十四年年底向外調借許多資金償還告訴人所欠之外債,當然要開立系爭支票簿之支票對外償還,這些事告訴人均知情等語。經查:
㈠檢察官所舉出彰銀草屯分行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彰草字第
0961132號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七五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第九五頁至第九六頁)係告訴人曾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該行開立系爭支票帳戶之相關資料,以及表明告訴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向該行申領系爭支票簿之客觀事實;另同分行九十六年十月四日彰草字第0962067號函及所附資料(見同上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二一四頁反面)則為系爭支票帳戶自九十五年一月六日起至成為拒絕往來戶前之交易明細表及已兌現票據影本。本件起訴事實係謂系爭信託契約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終止後,告訴人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通知被告將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帳戶印鑑及系爭支票簿中未開出之空白支票歸還,被告拒絕返還而將之侵占入己,然上述客觀證據僅能證明系爭支票簿之支票確屬告訴人所有及系爭支票帳戶嗣後之交易往來情形。核諸系爭信託契約第八條甲項明確約定「因受託人(即被告)為管理經營受託事業,故委託人(即告訴人)特別授權全權同意受託人以委託人本人名義及印鑑開立票據、支付貨款、簽訂契約及訂購貨品等有關信託經營等事宜,以使受託人得以盡力執行信託事宜,委託人絕無異議」,顯示被告依系爭信託契約本得持有、使用告訴人申領之系爭支票簿之支票,且依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證述略以:因之前伊有向被告借錢,被告需開票向他人週轉後將前借伊,故並未限定系爭支票簿之支票悉用在「俊安藥局」上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一○五頁),可知系爭支票簿之支票於信託期間內,其使用範圍亦未受限,則上述檢察官所舉資料並不能用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行為,厥本件應審酌者,係被告與告訴人間就系爭信託契約如何為終止之約定以及系爭信託契約是否確已終止然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拒絕返還保管之物品。
㈡查系爭信託契約第三條乙項另明確約定「因本案為受託人經
營系(係之誤寫)為償付債務事件,而期能改善現況及完成清償債務等事,故協商確定,除信託契約屆滿或受託人不願管理等兩項行為外,委託人確實不得單獨於期間內解除或終止信託,倘若委託人堅持解除或終止契約,則受託人可逕行變賣現有全數信託財產〈含經營權、商標權、商譽權等無體財產權〉後,依法先行扣除應經營之受託人報酬外,再行支付與立約時實存之債權人後,倘有餘額始得終止」,依被告與告訴人之上述約定,可知系爭信託契約因係被告為償還告訴人之負債所為,其終止條件極為嚴格,除非契約期間屆滿(依同契約第四條甲項,係至一百零四年一月六日止)或受託人即被告表達不願管理之意思表示,告訴人並無單方終止權存在(繼續性契約之解除應有法定原因,系爭信託契約就此尚有誤解)。因系爭信託契約約定期間顯未屆至,則就被告是否確已表達不願管理之意,即必須參酌客觀證據而定。㈢告訴人固於偵查中提出被告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發給告訴
人之簡訊(以下簡稱為系爭簡訊),認為被告已經表達不願管理之意思,被告亦不否認該簡訊為其所發給告訴人,然經核該簡訊之內容為「多天思考,還是傳訊息告訴你,第一:以受託人身分:從二日到現在你店裡的收入和支出早已是負數,我無力擔任受託之責任,星期一的票據肯定跳票。若是想繼續經營只能選擇性的代償廠商已繼續營運反則俊安就宣布倒閉」(見偵卷第一○頁),依其內容並探求其真意,被告係對告訴人表達受信託處理「俊安藥局」業務之無力感,然並未明確表示不願管理之意思,否則即不會在該簡訊後段陳述「若是想繼續經營‧‧‧」等提出解決困境之方案文字,應屬明確。依此系爭信託契約即不能謂已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經被告單方表達不願管理之意思而告終止。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此點亦證稱略以,伊收到系爭簡訊後,並未直接與被告確認其是否意欲終止系爭信託契約,僅係伊單方認為被告有此意願,可能是判斷錯誤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九四頁、第一○六頁)。綜此可認系爭信託契約之效力仍然存在,而被告依據系爭信託契約第八條甲項約定,即仍得持有、使用告訴人申領之系爭支票簿支票暨印鑑,且此不因告訴人嗣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申請變更系爭支票帳戶之印鑑(彰銀草屯分行九十六年七月十二日彰草字第○九六一五七三號函參照,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六頁,又告訴人指稱其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已通知被告變更系爭支票帳戶印鑑乙節,核與事實有間)而有所影響。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據以得管領、使用系爭支票簿暨印鑑之系爭信託契約並無因被告單方表示不願管理信託業務之意思致終止之情形,則被告持有系爭支票簿未開出之剩餘支票以及印鑑即屬有據,並無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情形。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行為經釐清後,既仍有系爭信託契約為據,其行為即非可罰,從而本件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黃 怡 瑜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