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5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列被告等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第七八八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收受贓物,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陳茂松(已於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四日死亡)持有尚未拆封、其上包裝印有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電公司」)之字樣、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之銅玻璃電纜線PVC風雨線三百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銅電纜線」),係臺電公司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九年間自陳茂松處收受前開電纜線,並堆放在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六○之一號住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南投縣南投市○○路○○○巷六一之一號,應予更正)旁空地。嗣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中旬某日某時許,甲○○因缺錢花用,遂在其住處以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將系爭銅電纜線出售知情之建和環保資源回收場(以下簡稱為「建和回收場」)負責人丙○○,丙○○為獲取不法利益,明知系爭銅電纜線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未要求甲○○出示證件,亦未登錄在登記簿上,即逕予買受。

二、謝燿成(所犯收受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明知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持有臺電公司所有價值約四千五百二十一元之鋁玻璃電纜線PVC風雨線七十二公尺(以下簡稱為「系爭鋁電纜線」),係遭不詳之人所竊取之贓物,竟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時許之前幾日某時許,自該成年人處收受系爭鋁電纜線。嗣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時許,謝燿成在其位於○○鎮○○路○○○號之住處,將系爭鋁電纜以一百元之代價售予知情之李宜川(所犯故買贓物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投刑簡字第五四三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李宜川自謝燿成處收購系爭鋁電纜線後,旋於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前往建和回收場,以四百元(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八百元,應予更正)之顯不相當價格轉售予丙○○,而丙○○明知系爭鋁電纜線為臺電公司所專用,竟基於縱若系爭鋁電纜線為贓物,仍無違反其欲收購之不確定故意予以買受。嗣於同日十六時許,為警在建和回收場查獲,並起獲系爭銅、鋁電纜線。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當事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首揭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二項、第一項規定參照。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丙○○、甲○○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而均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之被告甲○○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收受系爭銅電纜線、買受系爭銅、鋁電纜線,然均辯稱不知系爭銅、鋁電纜線為贓物云云,惟查:

㈠證人乙○○於警詢證稱:系爭銅、鋁電纜線均為臺電公司所

失竊等語(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七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一」】第二五頁至第二七頁、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七八八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偵卷二」】第二三頁至第二五頁),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及查獲照片十八幀附卷可憑(見偵卷一第二八頁、偵卷二第二六頁、偵卷一第三九頁至第四二頁、偵卷二第四一頁至第四五頁),足認系爭銅、鋁電纜線均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無誤。

㈡關於系爭銅電纜線部分:

⒈觀諸系爭銅電纜線其木捲筒之側面已打上「臺灣電力公司」

等中文字樣,縱被告等收受、買受系爭銅電纜線之際,系爭銅電纜線仍外覆木橫條,惟其木捲筒側面之前述字樣,依然清晰可見,被告甲○○於本院並供稱:上面還印有「臺灣電力公司」字樣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六年度投刑簡第五四三號卷【以下簡稱為「本院簡易卷」】第二五頁),被告等對此自有相當之認識,即無從確信其來源正當,被告等辯稱不知係臺電公司所失竊之贓物一節,實難憑信。

⒉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銅電纜線出貨時間是

在八十九年間,其上所載「八十九」就是指廠商出貨的日期,完整的銅電纜線不打上TPC的話,一般用戶也可以使用,至於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所稱銅電纜線每公尺為八十一點九元,係依照臺電公司的電腦所輸入之平均價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六頁至第二八頁),又臺電公司所標售之電纜線均係工程施工拆回不能繼續使用之廢電纜線、PVC風雨線或短節電線,並無包裝完整如照片所示含木捲筒之電纜線一節,亦經臺電公司南投區營業處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D南投字第○九六一○○○○六八一號函覆明確(見本院簡易卷第三二頁),被告丙○○自承從事資源回收業已達三十多年(見本院簡易卷第二四頁),對於上節自難諉以不知。

⒊至被告丙○○固辯稱:秤重後依廢銅之時價即每公斤一百二

十五元,將現金二萬五千元在回收場交付被告甲○○,被告甲○○告知伊為二百公斤,伊回來秤重後約二百六十幾公斤,所以以二百公斤計價,當時還包裝著塑膠袋,直到警察來查時,才由警察打開塑膠袋外包裝,伊懷疑是來路不明,所以被告甲○○才強調不是他偷的,本件並未登記且未寫切結書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二四頁、第三九頁),然查:

⑴我國並未禁止廢棄物品之回收交易買賣,然鑑於此類交易金

額非鉅,買受者多僅就產品外觀之新舊、有無損壞及功能是否故障等進行估價,出賣人亦無須負擔瑕疵擔保等售後服務,性質上屬於一次性之交易活動,且買受人並無足夠能力得以針對出賣人身分、產品來源等進行確實之徵信,故有採取出具「切結書」、「登記簿」之方式進行交易者,即由出賣人以書面聲明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且非盜贓等事項,作為雙方權利義務之憑據,此乃一般民間回收業者交易之常態,為眾所周知之情事,無庸舉證。經查系爭銅電纜線為包裝完整之全新狀態,而其木捲筒側面打上「臺灣電力公司」之字樣,已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或有來源不明之可能,而本件被告丙○○於本院亦自承懷疑係來路不明等語,本件交易金額高達二萬五千元之譜,被告丙○○竟於交易之際,並未要求被告甲○○提出物品來源之相關證明資料,復未登錄在登記簿或要求被告甲○○出具切結書等書面文件,用以藉書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其故不為上開書面之記載,益徵其對於系爭銅電纜線來源之合法性難生確信,足認被告丙○○對於系爭銅電纜線為贓物一事應有所認識。

⑵回收業者收購廢棄電纜、電線等物品,對於其所收購物品屬

性必先仔細察看,且對於該物品之重量更係錙銖必較,然被告丙○○辯稱因被告甲○○告知為二百公斤,其載至回收場後,連同木捲筒、外包裝一起秤重約為二百六十多公斤,便以二百公斤計價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三九頁),顯違常情。另本案警員查獲時,外僅以木橫條包裹之狀態,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九日投竹警偵字第○九六○○一五四二七號函所附之職務報告一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易卷第四三頁、第四四頁),被告丙○○上開所辯,均無足採。

㈣關於系爭鋁電纜線部分:

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故買贓物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具有故意為其成立要件,至故意包括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而仍收買之,亦應成立收受贓物罪,如不相識者,以廉價或不相當之價格,或未合理交待來源而兜售貨品,因其遠低於市價或來源不明,心疑其為贓物,貪圖價廉或其他考慮,而予以收購之,即應成立故買贓物罪。證人乙○○證稱:系爭電纜線一公尺約為六十二點八元,價值約為四千五百二十一元等語(見偵卷二第二四頁),而被告丙○○竟以顯不相當四百元之價格向證人李宜川收購,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或有來源不明之可能;證人李宜川在本院時證稱:平時係收購鵝毛,這次電纜線是第一次等語(見本院簡易卷第二五頁),即在本案發生前,被告丙○○未曾自證人李宜川處收購電纜線,其於購入系爭鋁電纜線之際,復未要求證人李宜川提出物品來源之相關證明資料,且未登錄在登記簿或要求證人李宜川出具切結書等書面文件,用以藉書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等事項,而係本案遭查獲後始另行要求證人李宜川出具切結書並將該事項登錄在登記簿上,依一般社會通念,亦足令人心疑其所售之物品係屬贓物;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爭鋁電纜線是我們臺電公司專用的等語(見本院卷第二八頁),亦即此種材質之電纜線未如一般材質之電纜線流通市面,被告丙○○從事回收業已長達三十多年,業如上述,對此更應有所預見為是,否則豈會刻意不令證人李宜川出具書面擔保交易標的之來源正當而非盜贓所得之物,綜上所述,被告丙○○係從事廢棄物回收業之人,縱令對於系爭鋁電纜線為他人因竊盜犯罪所得之贓物一事並無確信,但其因貪圖價廉以轉售圖利,而基於縱若系爭鋁電纜線為贓物仍無違反其欲收購之不確定故意,向證人李宜川購入系爭鋁電纜線,其主觀上應具有故買贓物之不法犯意甚明,其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㈤綜此,被告甲○○及丙○○上開犯行均足以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甲○○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

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經上述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甲○○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甲○○,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被告甲○○部分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⒉又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

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件被告甲○○所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詳後述),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未曾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⒊另關於易科罰金部分,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甲○○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㈡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

物罪。另被告丙○○先後向被告甲○○及證人李宜川分別收購系爭銅、鋁電纜線之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丙○○所犯二次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此部分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欄所載明,惟於所犯法條部分漏未論述,應予補充,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等:⑴收受、故買來路不明之贓物,均使所有人

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⑵系爭銅、鋁電纜線,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四千五百七十元、四千五百二十一元,業據證人乙○○於警詢中指述明確之損害情形;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

起施行,查被告甲○○之犯罪時間為八十九年間某日某時許,被告丙○○上揭二次犯行,分別在九十五年十二月間某日某時許及九十六年二月二日十一時許,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被告甲○○、丙○○所犯之罪均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爰均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分別將其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丙○○部分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物品登記簿一本及電線剝皮機一臺等物,固為被告丙

○○所有,然均與其所犯之故買贓物犯行無關,亦非違禁物,爰均不另為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03-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