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
乙○○
之4號庚○○甲○○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戊○○與己○○間因買賣焚化爐有債權債務之糾葛,己○○數次向戊○○請求給付買賣貨款均遭拒絕,己○○遂於民國(以下同)九十五年間某日至友人丁○○住處請求丁○○代為出面向戊○○催討債務,丁○○見有機可乘,乃與乙○○、庚○○、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欲假藉戊○○與己○○間買賣糾紛之事,以恐嚇之手段向戊○○索取金錢花用。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下午三時許,丁○○、乙○○、庚○○、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共同至戊○○經營位在南投縣名間鄉三崙村內寮巷八0六號皇穹陵紀念花園(納骨塔),向戊○○聲稱渠等受己○○之委託,欲向其催討戊○○與己○○間買賣焚化爐之債務,經戊○○一再解釋與己○○間之上開買賣糾紛已進入司法程序,渠等仍不相信,戊○○即表示可以到辦公室拿文件給丁○○等人看,丁○○即命同行某不詳姓名者跟隨戊○○至辦公室取文件,避免戊○○藉機逃跑,戊○○之員工則趁隙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丁○○表示會再擇日前來處理後即離開。丁○○、乙○○、甲○○、己○○及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約六、七人,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再至皇穹陵紀念花園,要己○○與戊○○對帳,戊○○再次向丁○○等人解釋,並未欠己○○錢,丁○○乃支開己○○後,向戊○○恫稱:「你認為你很行,沒關係,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我有很多人能與你玩,真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等語後離去。丁○○、庚○○與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數名,又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地點,向戊○○催討債務,惟雙方仍無結論。乙○○、甲○○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下午三時許,至上開地點,表示要居中協調,要求戊○○提出願與丁○○處理之金額,戊○○無奈之下乃表示願給付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請乙○○、甲○○代為轉知丁○○。丁○○與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接續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至上開地點藉口向戊○○催討債務,要求戊○○以新臺幣(下同)七百萬元解決,戊○○逼不得已,乃向丁○○表示可以給付八十萬元,但不為丁○○所接受。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丁○○、乙○○則數次以渠等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號撥打戊○○之行動電話,要求戊○○提高付款金額,就可與渠等「私了」,丁○○並於上開期間內之某時,向戊○○恫稱:「我是臺北人,隨便一叫一個電話就可以叫一、二百個兄弟來鬧,如果不處理,就來鬧場,臺北來的方式就是拿棒球棍來砸」等語,致戊○○心生畏懼。
嗣經戊○○一再與丁○○等人討價還價,丁○○等人答應若戊○○給渠等一百萬元車馬費,丁○○等人可以退出戊○○與己○○之債權債務糾紛。戊○○不堪其擾,遂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前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案,並在警方授意下,約丁○○等人於翌日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來取款,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丁○○、乙○○、庚○○、甲○○至上開地點向戊○○取款時,為埋伏員警當場查獲,而未得逞。警員並當場扣得丁○○向戊○○所拿取之現金二十萬元及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六張,每張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合計八十萬元,連同現金則全部共一百萬元。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四人均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犯行,被告丁○○辯稱:「我是受己○○委託出面處理他與戊○○之間的債務,己○○有出具委託書給我,戊○○也有確認該委託書,甚至告訴我委託書上要如何記載,該一百萬元是戊○○給付上開債務的一部分金額,並不是要給我的車馬費,我我是向戊○○催討債務,並沒有恐嚇他的行為,而且我們每次去戊○○都有報警,請警員到場,我們如何能恐嚇他」云云;乙○○辯稱:「我有陪同丁○○去找過戊○○,因丁○○受己○○委託處理焚化爐的貨款,丁○○是臺北人,對南投不熟,我才陪同過去,我並沒有恐嚇取財的犯行」云云;庚○○辯稱:「我們第一次去,戊○○就有備案了,員警也有到場,丁○○是台北人,他路不熟,我只是載他過去,他們處理什麼事我不知道,我沒有與戊○○講過話,也從來沒有對談過。拿錢那天我是在現場坐旁邊,戊○○他們好像說欠己○○的債務要先預付壹佰萬元,錢要給蕭先生」云云;甲○○辯稱:「第○○○鎮○○○○○道皇穹陵紀念公園的地點,所以我帶他們去,這筆債務我並沒有介入,後來了解案情之後,是戊○○他們要我去幫他們與丁○○協調處理債務問題,我不是幫丁○○去恐嚇取財」云云。
(二)經查:
(1)被告丁○○、乙○○、甲○○、庚○○四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至皇穹陵紀念花園找戊○○談其與己○○間買賣糾紛之事;丁○○、乙○○、甲○○三人再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至上址找戊○○;丁○○、庚○○另於九十六年一月九日至上址找戊○○;乙○○、甲○○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至上開地點找戊○○;丁○○復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至上址找戊○○;丁○○、乙○○於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至同年月二十一日間,數次以渠等行動電話撥打戊○○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四人供承不諱,核與證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通聯資料在卷可稽,上開事實自可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至警局報案,並就被告四人三番二次至伊經營之皇穹陵紀念花園,假藉要處理己○○與伊之間買賣糾紛,以言詞恫嚇伊,並以上開藉口向伊要錢等情,已指述詳實,有警詢筆錄在卷可佐,核與證人即承包戊○○工程之丙○○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亦有丙○○同上日警詢筆錄乙份在卷可按。另證人戊○○及丙○○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到庭具結為證人,且證詞亦大致相同,均指稱被告四人有以恐嚇手段要求戊○○拿錢出來私了等情,有上開二位證人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詞在卷可憑。再參酌檢察官於偵訊時勘驗戊○○所提出其與丁○○間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及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對話之錄音帶,於九十六年一月六日錄音帶中,丁○○有稱:「就後面不會給你困擾,我也不會囉嗦,是說拿一些給我們吃涼的,...如果下次再讓你困擾,那事情就絕對不可能了。...我說給你聽,你這樣亂搞一圈,我沒有比人家較小尾啦,你拿八十萬叫我事情都不要處理,人家笑都笑死」等語;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錄音帶中丁○○則稱:「你認為你很行沒關係,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你想玩這招,我有很多人能與你玩,真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我的意思是大家好好談」等語,被告丁○○的確有向被害人戊○○談到「拿一些給我們吃涼的」要索金錢的話;另外也有提及「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等客觀上讓人會畏懼之言詞,而被害人因被告丁○○等人恐嚇之詞,心生畏怖等情,亦據戊○○於警、偵訊及審理中證述明確。故丁○○與戊○○談判過程確有出言恐嚇,應可認定。
(3)戊○○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向警方報案後,經警方授意和丁○○等人約定翌日交付一百萬元一節,經證人戊○○證述無誤,而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被告四人依約到戊○○經營之皇穹陵紀念花園找戊○○,由戊○○當面交付現金二十萬元及第七商業銀行支票六張,每張面額均為十五萬元合計八十萬元,連同現金則全部共一百萬元之事實,亦為被告四人所不爭執,並有同日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附卷可稽,復有當日現場照片十三張附於警卷可證,故被告四人於當日確有向被害人戊○○拿取金錢之行為無疑。至於上開款項之用途,除被害人戊○○已明確指稱係被告等人向其勒索之金錢外,被告丁○○於警詢中亦供稱:「戊○○叫我來拿錢,不要再插手管己○○與戊○○焚化爐買賣上的糾紛,他(指戊○○)是要拿一百萬元給我當交通費」等語(詳丁○○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詢筆錄);被告甲○○於警詢中亦供稱:「(問:據丁○○說這些錢是走路工,何謂走路工?)應該是戊○○拿出上述金錢給丁○○處理,請我們不要再介入此事,有關戊○○與蕭姓人士的糾紛,就交由司法處理」等語(詳同上日警詢筆錄);參諸丁○○於偵查中供稱:「戊○○給我一百萬元是叫我不要管,他要訴諸法律,錢是戊○○給我們四個人的車馬費及事主的錢..他說我走這麼多趟,他要給我一點車馬費」等語(詳同上日偵訊筆錄),足證戊○○交付予被告四人上開一百萬元與戊○○和己○○間之債權債務無關,該筆款項亦非戊○○要給付己○○之錢。被告等人事後辯稱該一百萬元乃戊○○償還己○○之部分貨款云云,顯非實情至明。
(4)被告乙○○雖辯稱僅陪同丁○○到場,並無恐嚇被害人云云,然乙○○除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和丁○○同往皇穹陵紀念花園外,又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與甲○○再至上開地點與戊○○洽談如何處理本次事件,甚至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五日、一月十六日、一月十七日、一月二十二日,乙○○多次以其行動電話與戊○○之間聯絡,其通聯次數甚至遠超過丁○○與戊○○間之聯絡次數,此有通聯紀錄在卷可參,況且被告丁○○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向戊○○拿取一百萬元時,乙○○也同至現場,再參諸乙○○於檢察官偵訊時亦自承:「(問:你們幫己○○催討債務,有何好處?)收回來金額的一半,由丁○○分配」等語(詳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顯見乙○○係與丁○○共同向戊○○索取金錢無誤。另被告庚○○固辯稱因丁○○路不熟伊才載丁○○過去,本案伊完全沒有參與云云,惟被告庚○○除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一月六日均有到場外,在雙方約定取款當日其亦到場,此為庚○○不爭之事實,並有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警方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佐,按丁○○因非南投本地人,對於如何至皇穹陵紀念花園之路徑或許不熟,但丁○○於九十六年一月間已多次至該址與戊○○洽談,詳如前述,且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當天已約定要前往拿錢,若庚○○與本案無涉,丁○○豈有於當日再找庚○○同往之理?足證庚○○亦為本案之共犯無誤,其上開所辯自無可採。被告甲○○雖亦辯稱開始時是因丁○○路不熟伊才陪同前往,後來則係應戊○○要求出面與丁○○協調如何處理云云,然其上開所稱應戊○○要求幫忙戊○○處理等情,為證人戊○○及證人丙○○於偵、審中堅詞否認,且本件案發前戊○○、丙○○與甲○○並無嫌隙,此為雙方所不爭執之事實,如戊○○突遭丁○○等人恐嚇要脅財物,甲○○願意居中為戊○○向丁○○協調處理,戊○○感激尚且不及,豈有反咬甲○○為丁○○同夥之理,故甲○○上開辯解亦無可採信。
(5)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八六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丁○○、乙○○、庚○○、甲○○多次至戊○○經營之皇穹陵紀念花園,以處理戊○○與己○○間買賣糾紛為由,要求戊○○給付相當金額作為渠等不再插手此事之代價,其間丁○○並向戊○○恫稱:「就後面不會給你困擾,我也不會囉嗦,是說拿一些給我們吃涼的,...如果下次再讓你困擾,那事情就絕對不可能了。...我說給你聽,你這樣亂搞一圈,我沒有比人家較小尾啦,你拿八十萬叫我事情都不要處理,人家笑都笑死」;「你認為你很行沒關係,我們人很多,可以和你玩下去,...你想玩這招,我有很多人能與你玩,真的軟硬我都要跟你玩,我的意思是大家好好談」等客觀上足以讓人畏怖之語,致戊○○心生畏懼,因而報警處理,故被告確有恐嚇取財之犯行至明。
(6)綜上所述,被告四人上開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四人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1)核被告丁○○、乙○○、庚○○、甲○○四人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2)被告丁○○、乙○○、庚○○、甲○○與其他數名姓名、年藉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四人雖已實行恐嚇取財行為,但因被害人實際上並無交付財物之意,故被告四人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二日前往取款時,即為現場埋伏之警員查獲,而未達於既遂階段,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減輕被告四人之刑。被告四人基於一個恐嚇取財之犯意,前後數次向被害人所為之恐嚇取財犯行,時間緊接,被害人同一,應認係接續數次之階段行為,僅論以一個恐嚇取財未遂罪。另起訴書雖認被告丁○○前曾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花簡字第五0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惟細繹該刑案資料表上之丁○○出生年月日及身分證統一編號均與本案之丁○○不同,顯係同名同姓之誤,附此敘明。
(3) 爰審酌被告丁○○、乙○○、庚○○、甲○○四人之犯罪
手段,被告丁○○前因催討債務糾紛,涉嫌傷害、妨害自由案件,均因罪嫌不足,由臺灣臺北、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仍不知戒慎,不思以合法手段,催討債務,僅持一紙委託書,即強硬介入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嗣後並要求被害人花錢了事;而被告甲○○前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賭博等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前於九十二年間亦因催討債務事,涉嫌妨害自由案件,因罪嫌不足,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其另有妨害自由、槍砲彈藥刀械案件,仍在法院審理中,亦有不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綠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仍不知遠離是非,以不法手段向人催討債務等情節,及被告等人以恐嚇方式欲取得財物之金額為一百萬元,丁○○係首腦,惡性較重,乙○○及甲○○多次與戊○○談判車馬費金額,參與程度亦深,庚○○僅三次陪同丁○○前往恐嚇被害人,情節最輕,及被告四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4)被告四人所為上開犯行,犯罪時間均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各減渠等刑期二分之一,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