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戊○○
號共 同選任辯護人 蔡順居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戊○○犯結夥竊盜罪,丙○○處有期徒刑捌月,乙○○、戊○○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 罪 事 實
一、丙○○與乙○○均任職於樺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樺記公司),戊○○則為樺記公司所僱用之臨時派遣人員。樺記公司因承攬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二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二養工處)主辦之「97年度彰化段轄區省道台61線、台17線公路維修改善工程」,丙○○、乙○○與戊○○乃於民國97年3月22日上午至雲林縣麥寮鄉省道台61線西濱快速道路西濱大橋(下稱本件施工路段),就路旁鍍鋅鋼鈑基座及不鏽鋼欄杆已遺失或損壞之水泥護欄進行植筋增高工程。詎丙○○、乙○○與戊○○均明知西濱大橋水泥護欄上所裝設之鍍鋅鋼鈑基座及不鏽鋼欄杆均屬公有財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1時30分許,由丙○○駕駛樺記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乙○○、戊○○,在西濱大橋北端之北上車道路旁(起訴書誤載為西濱大橋南側快速道路分隔島,應予更正),共同以不詳方式拆卸路旁水泥護欄上所設置之鍍鋅鋼鈑基座14個及不鏽鋼欄杆9支(總重約1,220公斤,下稱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起訴書誤載為大型不鏽鋼安全防撞護欄2支,應予更正),並徒手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搬運至前開自小貨車上而竊取之。得手後,即於同日12時34分許,將上開竊得之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載運至黃介山所經營、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號之「建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95,160元。嗣經警於同年3月28日上午,在上址「建興行資源回收場」發現遭竊之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業經第二養工處彰化工務段監造工程師丁○○具狀領回)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證人丁○○、黃介山、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被告丙○○、乙○○、戊○○於警詢時就其餘共同被告所為之指述,及其他具有傳聞性質之書面證據資料,均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而屬傳聞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前述證人丁○○、黃介山、甲○○於警詢之證述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就其餘共同被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亦未表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渠等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上開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其他具傳聞性質之相關證據資料,自得做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丙○○、乙○○、戊○○固均坦承知悉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係屬公有財物,及渠3人一同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以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上址「建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被告丙○○並坦承其係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變賣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變賣所得贓款亦未繳還樺記公司或彰化工務段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結夥3人竊盜之犯行。被告丙○○辯稱: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係遭他人拆卸而散落於西濱大橋北端之北上車道上,為免致生危險,渠3人乃將之搬運至自小貨車上,且因渠3人另有工作,車輛載重不易駕駛,遂將之運至「建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云云;被告乙○○、戊○○則辯稱: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原即掉在路邊,渠2人僅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搬至上開自小貨車上云云。經查:
(一)被告丙○○與乙○○均任職於樺記公司,被告戊○○則為樺記公司所僱用之臨時派遣人員,被告3 人於97年3 月22日上午至本件施工路段進行樺記公司所承包省道台61線維修工程之護欄植筋增高工程,嗣於同日11時30分許,在西濱大橋北端北上車道路旁,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共1,220公斤搬運至樺記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上,由被告丙○○駕駛該車搭載被告乙○○、戊○○,於97年3月22日12時34分許,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載運至上址「建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95,160元,嗣經警於同年3月28日在上址「建興行資源回收場」查獲之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戊○○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建興行資源回收場」負責人黃介山於警詢時證述其向被告丙○○等3人收購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之情明確(見警卷第12~16頁),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稱量傳票、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1紙、工程契約1份、「建興行資源回收場」之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4幀、查獲贓物現場照片8幀、省道台61線西濱大橋北端北上車道現場照片6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4、20~34、36、42~59頁),堪先認定。
(二)再依證人即第二養工處彰化工務段監造工程師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及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之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70頁、警卷第21、22、32、33頁),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在「建興行資源回收場」為警查獲時,其外觀均屬完整,並無遭外力衝撞而毀損之痕跡;且本件經查獲之不鏽鋼欄杆數量多達9支,基座數量多達14個,數量非少,亦與一般因交通事故等外力撞擊,致少數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自水泥護欄上鬆脫而掉落路面之情形有異;另觀諸卷附省道台61線西濱大橋北端北上車道之現場照片,亦均未見路面上有螺絲掉落之情形(見警卷第23~25頁),故應可排除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係因交通事故等外力撞擊致螺絲鬆脫而自行掉落於路面上之可能性,而可認定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係遭人自水泥護欄上拆卸無訛。
(三)被告丙○○、乙○○、戊○○雖均否認渠3人有自西濱大橋北端北上車道路旁之水泥護欄上拆卸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之犯行,辯稱渠等發現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時,該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已遭他人竊取拆卸而掉落於西濱大橋北端北上車道上云云。惟查:
(1)關於被告3人發現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之位置,被告丙○○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本件施工路段北上車道上、兩旁護欄及橋下(見警卷第2頁),並於偵訊時供稱係散落在路中央,一部份掉到橋下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3頁);被告乙○○、戊○○則於警詢時供稱係在本件施工路段北上外側車道路邊及橋旁鐵絲網上(見警卷第7頁反面、第4頁反面),被告戊○○並於偵訊時供稱所謂路邊係指外側車道路肩,並沒有佔用到外側車道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5頁),被告3人就渠等發現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位置之供述,彼此已有歧異不符之處。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該處護欄遭竊情形其有拍照,要拿給公司看,回報主管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13頁),惟觀諸卷附省道台61線西濱大橋北端北上車道之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3~25頁),僅見若干不鏽鋼欄杆掉落於西濱大橋橋下,並未見有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掉落在車道上之情形。是被告3人所稱渠等發現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時業已散落路面之情,已難遽信。
(2)再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若承包商在道路上發現有掉落之護欄,依常規應先通知我們工務段人員,由我們派機械前往吊裝、載運回工務段,此為承包工務單位護欄修護工程者均應知悉,除非契約中已明定護欄由承包商另行拆卸處理外,其餘均應依上開程序處理,但我從未遇過此種情形,我自己巡察從未見過護欄掉落車道之情形,本件施工路段在護欄維修工程進行中仍正常通車,97年3月22日當天我亦未接獲任何人電話通知我本件施工路段有護欄掉落之情形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9~72頁)。參以本件經查獲之不鏽鋼欄杆數量多達9支,欄杆與基座總重量達1,220公斤,數量非少,而省道台61線西濱大橋乃屬快速道路,於案發當日仍處於正常通車之狀態,來往車輛行車速度甚快,若西濱大橋北上車道上於案發當日確有大批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散落路面之情形,用路人當會立即通報相關公路或警察機關前往處理,即時清除路面障礙物,豈會於當日11時30分許始經被告3人發現?此外,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倘係為他人所竊取,而將之拆卸後置於路面上,依據常理,當於拆卸後即將該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載運離去,縱因該不鏽鋼欄杆重量甚重不易搬運而未即搬運離去,亦會如卷附省道台61線西濱大橋北端北上車道之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24、25頁),將不鏽鋼欄杆丟落西濱大橋橋下,以便日後前往載運,此種情形亦與證人丁○○所述其未曾見有護欄掉落路面情形之證述相符合,由此益見被告3人辯稱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係遭人竊取而遺留於路面上云云,實與常理不符,難以採信。
(3)且被告戊○○於警詢時即供稱:當時丙○○說「拆一拆,把它搬上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反面);證人黃介山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丙○○變賣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時,有表示該批欄杆及基座係營造公司所標購拆除的,準備換水泥護欄等語(見警卷第13頁),卷附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物品來源」欄,亦確係記載「營造拆除」(見警卷第31頁),證人黃介山並證稱被告丙○○等人載運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前往變賣時,並表示日後還會再載來賣予伊等語(見彰化地檢偵卷第22頁),足認被告3人乃為圖私利,而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自水泥護欄上拆卸後,售予黃介山牟利無訛。
(4)被告乙○○、戊○○雖另辯稱渠2人僅係依照被告丙○○之指示搬運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亦未分得贓款云云。惟被告乙○○、戊○○均自承其工作內容僅係在水泥護欄上植筋,再以水泥加高護欄高度,不包含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之拆除處理,且知悉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係屬公有財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32頁),被告乙○○、戊○○均為具有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渠2人既明知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之拆除處理,並非渠等之工作內容,且公有財物本不得由私人擅自搬移、變賣,竟聽從被告丙○○之指示自水泥護欄上拆卸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復一同將之運至「建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圖利,可見渠2人與被告丙○○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無訛。
(5)又被告丙○○、乙○○自承已於樺記公司工作5、6年之久,被告丙○○復為現場監工人員,則渠等對於發現路面掉落公有護欄等物時應通報工務機關前往載運之正常處理程序,自當知之甚詳;且被告丙○○既供稱渠3人當日完成本件施工路段之植筋工作後,趕著要去臺中工作等語,則縱使渠3人當日發現有大批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掉落路面,自應依正常程序通報工務機關前往處理,惟渠3人不僅捨此不為,而自行將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搬運至上開自小貨車上,復一同將之載運至位於彰化縣芳苑鄉之「建興行資源回收場」變賣,且被告丙○○於96年3月22日變賣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後,迄96年3月28日為警查獲時,仍未將變賣所得贓款95,160元繳還樺記公司或彰化工務段,顯已將之據為己有,益徵被告3人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6)至證人即樺記公司工務部經理甲○○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丙○○於97年3月22日當天上午或中午,有打電話告訴我有幾支護欄掉落在車道上,我告訴他要趕快撿起來,不然會發生危險,我當天並未聯絡丁○○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惟查承包商在道路上發現有掉落之護欄時,依常規應先通知工務段人員派機械前往吊裝、載運回工務段,此為承包工務單位護欄修護工程者均應知悉,且97年3月22日當天我亦未接獲任何人電話通知我本件施工路段有護欄掉落之情形等情,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若發現掉落的護欄,其會先通知工務段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然依其上開證述,其於97年3月22日經被告丙○○電話通知後,竟告訴被告丙○○要趕快撿起來,而未聯絡丁○○等工務段人員前往處理,顯與一般正常處理程序有違。且證人甲○○於警詢時乃證稱:丙○○於97年3月22日11 時33分許,以電話向我報告,稱該工程路段白鐵護欄遭竊約200多公尺,我有通知工務段丁○○先生警方備案等語(見警卷第10頁背面),並未提及被告丙○○於電話曾通報有不鏽鋼欄杆等物掉落路面,而由其囑咐被告丙○○應如何處理之情形,足見其上開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不符一般正常處理程序之證述內容,應係嗣後迴護被告丙○○等人之詞,尚不足以據為被告3人有利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3人所辯應係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3人以上竊盜罪。被告3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3 人除本案後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渠3人明知水泥護欄上之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係屬公有財物,且為輔助公眾交通往來之設備,竟藉於西濱大橋施作護欄維修工程之機會,竊取不鏽鋼欄杆及基座變賣圖利,所竊重量高達1,220公斤,變賣所得達95,160元,並致國家須支出數倍以上之經費進行護欄維修,實不宜予以輕縱,並考量被告丙○○身為現場監工人員,為本案犯行之主要主導者,而被告乙○○、戊○○僅係聽從被告丙○○之指示,亦未分得贓款,及被告3人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未見具體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乙○○、戊○○竊取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以此方式毀損公眾往來之設備,致生往來之危險,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經查: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並非僅限於陸路、水路、橋樑等可供公眾通行之本體,尚包含輔助陸路、水路、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均包含在內。是舉凡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管制設施、設備;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及無障礙設施等屬道路附屬工程(參市區道路條例第3條規定)之各項設備,均與公眾往來安全有極大之關係,自皆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保護之客體。本件被告3人所竊取之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原係裝設於省道台61線西濱大橋之水泥護欄上,為整體防撞護欄之一部分,乃輔助橋樑,促使公眾得以便利通行之相關設備,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保護客體。
(三)惟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是行為人縱有損壞公眾往來設備之行為,仍應具備「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否則即無從構成本條項之罪。經本院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查詢系爭不鏽鋼欄杆之設置目的及功能為何,該局轉由第二養工處答覆略以:省道台61線西濱大橋護欄上設置不鏽鋼欄杆係依據交通部頒「公路橋梁設計規範」設計施作;設置車道欄杆之主要目的,為限制一般車輛於結構內,以保護車輛衝撞欄杆時在車內之人員、在衝撞附近之其他車輛及跨越車道之車輛或行人,並考慮觀瞻及視野。上開欄杆若遭拆除,致使護欄高度不符規範規定,雖不致於影響交通往來安全,卻有易掉落橋下之虞及影響觀瞻,有第二養工處98年2月11日二工養字第0981001641號函1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頁);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般紐澤西護欄之高度原應為85公分,但本件現場之水泥護欄只有60公分,原本加上不鏽鋼護欄後整體護欄才有85公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7頁);證人丁○○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西濱大橋上水泥護欄上方的不鏽鋼欄杆被拆除不會影響交通往來安全,但發生碰撞時,護欄高度不足可能會使車輛翻覆至對向車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71頁),足認本件西濱大橋上路旁水泥護欄上之系爭不鏽鋼欄杆及基座遭被告3人竊取後,固會使整體防撞護欄之高度降低25公分,然因尚有高達60公分之水泥護欄,尚不至於影響一般正常交通往來之安全,難認已對一般公眾交通往來發生具體危險,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3人所為因欠缺「致生往來危險」之要件,自無從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
(四)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3人所為已致生往來之具體危險。此外,亦無相當之證據可認被告3人所為構成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罪,惟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之竊盜犯行間,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古 瑞 君法 官 李 宜 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 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