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5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洪明儒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89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丁○○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放置在南投縣○里鄉○○村○○段1004之1地號之土地上之錏管非其所有,係未取得該錏管所有權人甲○○、林獅等之同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7年1月20日上午,在南投縣信義鄉信義橋旁,向不知情之丙○○佯稱伊有一些鐵管需要清理出售,委請丙○○代為搬運出售,且售得之款項可與丙○○均分等語,丙○○乃聯繫亦不知情之友人戊○○、何糧港,並攜帶戊○○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鋼鋸兇器1把,搭乘由何糧港駕駛之自用小貨車,一同於97年1月21日下午1~1時30分許,前往放置上開錏管之上開土地處,而丙○○、戊○○、何糧港等人在該地持上開鋼鋸鋸斷前揭錏管,並分別搬運至其等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車斗期間,丁○○亦曾親自在場目睹丙○○等人確有攜帶之上開鋼鋸到場,並搬運該等錏管等之方式,竊取上開錏管,丁○○利用丙○○等人竊得上開錏管後。於97年1月21日下午4時許,為甲○○之母乙○○察覺,並上開質問並報警,丙○○、戊○○、何糧港等人方知其實,並循線查獲上情,且扣得上開戊○○所有,並供竊盜錏管使用之鋼鋸1把。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案被告丁○○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59、96、102頁),且有證人即不知情之丙○○、戊○○、何糧港、被害人甲○○、現場目擊之乙○○等分別於警、偵訊中指證綦詳(丙○○部分:見警卷第3~6頁、偵卷第15~16、56頁,證人戊○○部分:見警卷第16~18頁、偵卷第9、52頁,證人何糧港部分:見警卷第11~13頁、偵卷第12~13、52頁,證人甲○○部分:見偵卷第41頁,證人乙○○部分:見警卷第19~20頁、偵卷第41頁);又上開錏管係甲○○與林獅共有等情,亦有被害人甲○○在審理中指訴詳確(見本院卷第51頁),且有被告與林獅之和解書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0~81頁);復扣得前揭鋼鋸1把;至辯護人以丙○○等人自行攜帶鋼鋸至竊盜現場,而認被告是否具有攜帶兇器之犯意尚有疑義云云,惟被告丁○○確有見及丙○○、戊○○、何糧港等人攜帶鋼鋸至前述竊盜現場一節,亦據證人丙○○、戊○○於審理時證述明確(丙○○部分:見本院卷第94頁,戊○○部分:見本院卷第96~97頁),被告就此亦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96頁),又有上開鋼鋸扣案於前,足見被告確實於不知情之丙○○等人行竊之時在場,且明確知悉丙○○等人攜帶足認係兇器之鋼鋸到場無訛,則辯護意旨就此所辯,自與事實未符,而不可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被告丁○○既明知其所利用不知情之丙○○、戊○○、何糧港等人確實有攜帶上開鋼鋸至前揭地點竊取錏管,且行竊所持之鋼鋸,經本院當庭勘驗,長約35公分、寬約15公分,為鐵製鋼鋸、質地堅硬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據(見本院卷第57頁),足見該鋼鋸客觀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是被告丁○○所犯,係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戊○○、何糧港等人下手行竊,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前於86年間先後因妨害自由與違反臺灣省菸酒專賣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裁定應執行刑,已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雖距今已有5年以上,但見素行非佳,意圖貪取他人之財產利益,竟委由不知情之人下手竊取圖售,欲藉此獲利,顯見惡性,惟因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高,且經當場查獲後均已交還於被害人,又與被害人林獅達成和解,另被害人甲○○則表示無意追究,所生實害不重,復以其於犯罪後至審理期間始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雖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距今已逾5年,而其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4年,用啟自新;惟本院審酌其犯行之情狀,認被告仍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以資警惕。至扣案之鋼鋸1把,固為供被告加重竊盜所用之物,然既係不知情之戊○○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丙○○、戊○○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本院卷第95、97頁),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高 思 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3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