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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三四九八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三行關於「負責特許公司上開廠房之看守」之記載,應補充為「負責特許公司上開廠房之看守,為從事業務之人」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補充:⑴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犯行,⑵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違背查封效力罪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佔罪。

(二)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茲核:

⒈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

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行為人。

⒉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茲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經綜合比較上開各項規定之結果,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

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即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則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又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刑法文字內容雖有修正,但行為人無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其結果均相同,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有關想像競合犯,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但書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即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五十五條條規定為論處依據。故被告係一行為觸犯違背查封效力罪及業務侵佔罪等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佔罪處斷。

(三)另本案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並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後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及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等罪,自二十四年訂定以來均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前述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三十倍。

(四)爰審酌被告:受僱於特許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高紹昌及債權人李敏糍,負責該公司廠房之看守,竟將其所看守且業經法院查封之物品侵占入己,並漠視公權力執行,犯罪之手段及所生危害情形;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將所侵占之物品放置回原處(參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詞),惟尚未與被害人上大汽車貨運行即李敏糍等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被告為上開犯行之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相符,且非同條例第三條不予減刑之範圍,合於減刑條件,自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三)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佈施行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四)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

(五)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六)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 于 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污損封印、查封標示或違背其效力罪)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