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8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係甲○○之前夫(雙方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八日離婚),二人素來不睦,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中午十一時四十分許,另公訴檢察官則於審理時請求更正為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十一時四十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乙○○住處三樓,再度因細故發生口角,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用手掐打甲○○及推其撞牆之方式,致甲○○受有右肘、左肩瘀傷及左大腿大瘀傷(十乘四公分)之傷害,甲○○並於同月二十三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佑民綜合醫院診治及驗傷,且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之後雖甲○○、乙○○就雙方如何探視子女之方式已有協議,然雙方均未按時履行因而亦時有爭執,甲○○於同年七月二十日二十一時前某時點,前往雙方子女補習地點欲接送子女未果,甲○○遂邀集其胞姐林佳臻、友人蕭羽純會同轄區警員,於同日二十一時許一同前往乙○○上開住處,詎乙○○之母丙○○見狀,心生不滿,除拒絕甲○○等人進入上開屋內,並在上開住處一樓門口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出言以臺語之「瘋查某、破格嘴」等穢語辱罵甲○○,而貶損甲○○之人格。甲○○等人因無法探視小孩,遂先行離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予被告二人,其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上我擔任義警去執行勤務,當時根本不在家,不可能會打傷甲○○,至於翌日凌晨十二點多,我和甲○○有發生爭吵,我有拉她但沒有打她,我不知道她的傷是怎麼來的」云云;被告丙○○辯稱:「當天是我兒子帶我孫子去玩,甲○○、林佳臻、蕭羽純三人來我們家時,因為我們家是是開店的,當天大門雖已經關了,但是小門是開的,當天她們三人來時,我們在看電視,我跟她們說小孩不在家,她們三人就說我們把小孩藏來起,我有罵甲○○【瘋查某、破格嘴】(臺語音同)等穢語,但我是在我家裡面罵甲○○,我不是在門外罵甲○○」云云。經查:
⑴被告乙○○傷害部份:上開乙○○傷害甲○○之事實,業經
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有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且參酌被告乙○○於本院九十六年度家護字七十六號通常保護令事件中,於九十六年五月二日法官訊問時亦供承:「當天我執勤到凌晨十二點多才回家,我回家後有與聲請人發生爭吵,我有拉她,因為她又要出門,我是拉她的左手,她反抗撞到牆壁,手鐲才斷掉,至於腿部的瘀傷,我不清楚」等語(詳本案所附上開保護令事件卷宗影本九十六年五月二日訊問筆錄),足證案發當時乙○○確因爭吵而有拉扯甲○○無誤。另乙○○雖僅供承拉扯甲○○,然依甲○○之驗傷診斷書所示,受傷部分包括右肘、左肩瘀傷及左大腿大瘀傷等多處,應非僅拉扯所致,故乙○○之供述乃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甚明,該傷害部分事證明確,乙○○犯行足以認定。另檢察官雖認被告乙○○傷害甲○○之時間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晚間十一時四十分許,惟被告乙○○當時尚因擔任義警在執行勤務中,業經其陳明在卷,且其於偵查中亦供承發生爭吵拉扯之時間係服勤結束返家之翌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告訴人甲○○當時在庭亦不爭執(詳九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偵訊筆錄),故本件傷害發生之時間應係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併此敘明。
⑵被告丙○○公然侮辱部分:被告丙○○以「瘋查某、破格嘴
」不雅言詞辱罵告訴人之經過,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指述明確,並經證人林佳臻及蕭羽純於偵查中證述綦詳,且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情亦供承不諱,故丙○○確有以上開言詞辱罵告訴人一節,自屬實情,可以認定。至於被告丙○○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瘋查某、破格嘴」等穢言,依一般社會之評價,均係輕蔑、貶抑對方人格及聲譽之言詞,且被告丙○○辱罵之場所係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其住處一樓門口,現場除有警員及蕭羽純等人在場外,該處馬路亦屬於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丙○○之前揭言詞自會影響他人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而減損告訴人之社會聲譽,益證被告以「瘋查某、破格嘴」謾罵告訴人,自有侮辱之意甚明。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二人:⑴均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二份可稽;⑵僅因細故爭執,未思理性解決,乙○○傷害告訴人甲○○之傷勢尚非嚴重;⑶被告丙○○之侮辱言詞對甲○○人格所生損害;⑷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未能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後,當均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本案係因家庭紛爭而起,乙○○與告訴人已離婚,惟雙方仍因子女親權問題而有所接觸,於本案發生後目前相安無事,為期雙方和諧且不影響子女觀感,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黃 光 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