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11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被訴收受贓物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戊○○○係盧政勇(業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死亡)之配偶,其明知坐落在南投縣○○鄉○○○段第二七二號(以下簡稱為「第二七二號土地」)、第二七二之一號、第一二三五之一號、第一二三五之二號、第二七七之八號土地均係國有土地(以下簡稱為「系爭五筆國有土地」),為盧政勇未經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租用或使用而竊佔之土地,亦知悉盧政勇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上所興建之鋼鐵造大門、鋁製水塔、RC磚造水池、石造水池等物(以下簡稱為「魚池等設備」,如附圖所示A、B、C、D、E、F、G1、G2、G3、H1、H2、I1、I2、I3、J1、J2),並非位在其所有而坐落在南投縣○○鄉○○○段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為「第二七一號土地」)上,第二七一號土地上並無任何地上物,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九十五年年中之某日,向不知情之乙○○佯稱其所有之第二七一號土地上建有魚池等設備,並委託乙○○仲介出售第二七一號土地。適己○○欲經營養殖漁業,獲悉乙○○代戊○○○所懸掛之出售廣告,乃與乙○○聯繫,乙○○依先前戊○○○向其佯稱第二七一號土地上建有魚池等設備親帶己○○至實係系爭五筆國有土地現場及解說後,戊○○○亦親至系爭五筆國有五筆土地現場向己○○詐稱其所有之第二七一號土地上建有魚池等設備,願將該第二七一地號土地,以新臺幣(下同)一千一百萬元售予己○○,並贈送其上之魚池等設備(實係位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以此詐術取信己○○,致己○○陷於錯誤,不疑有他,旋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之魚池旁與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下簡稱為「系爭契約書」),買賣標的物為第二七一號土地,其上之地上物即魚池等設備則贈予己○○,己○○當場交付現金一百萬元予戊○○○。雙方簽約完成後,陪同戊○○○之代書丁○○(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向己○○稱戊○○○希望以三期付清,故簽約款更改為三百萬元,要求己○○於翌(十三)日再匯款二百萬元予戊○○○,己○○不疑有他,依約於同年月十三日匯款二百萬元予戊○○○,致己○○受有三百萬元損害。嗣於九十六年四月十四日己○○再至系爭五筆國有土地查看魚池等設備時,經鄰人告知魚池等設備係坐落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上,經委託代書查證發覺上情,始知受騙。
二、案經告訴人己○○委由陳慧芬律師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且所謂不可信性情況,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本件證人己○○、乙○○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之身分陳述,經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於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其等係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證述,並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又無受其他不當外力干擾之情形,其等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餘證據,檢察官、被告戊○○○、選任
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盧蔡雪卿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己○○簽訂第二七一號土地買賣契約,並向告訴人表示魚池等設備為其先夫盧政勇所建,連同上開買賣契約一併附贈予告訴人,惟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不清楚魚池等設備坐落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上,亦無施用詐術云云,然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結證稱:九十五
年年底被告有帶伊去現場,當時被告確實告訴伊要賣的土地連魚池,並請證人乙○○傳真土地謄本,簽約當天有再去現場,並再看一次現場,被告說她要賣的就是土地、魚池、水電設備等語(見九十六年度他字第四○五號偵查卷第三八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伊買第二七一號土地前大概去過三次,第一次跟證人乙○○及另一名校長,當時證人乙○○指的是魚池那一塊地,第二次跟被告去,當時被告指的是有魚池設備的那一塊,伊不可能買山上那塊,伊是要養魚的,不可能買山上那個地方,第三次就是簽約那一次,被告有帶伊在現場繞一圈,被告還是指魚池那一塊,簽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註明現有之地上物大魚池、小魚池這些用意就是伊買土地的地上物,也是經賣方同意,也過戶給伊,裡面有水電設備、水塔還有魚池設備,當時還討論到增值稅負擔及減免等問題,土地假使是農地農用的話,有魚池,契約書裡面有寫要幫伊處理魚池增值稅問題,就是約定由被告的代書來辦理土地農用證明,九十五年底伊知道伊要買的土地就是魚池,被告告訴伊要買土地的地號是第二七一號,就是在魚池上面,當時伊要買的土地就是含有魚池設備的這塊,有跟被告說買的目的就是要養魚,被告聽了就說土地有魚池,也有水溝設備,被告並未帶伊去過斜坡那一塊地,被告當時有說連同第一三二七號、第一三三二號土地附贈給伊,但那二筆土地在山的上面,伊是要養魚的土地,且是被告先生跟他人承租或買賣,也不是被告的土地,那二筆土地伊不要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至第一八三頁),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提到她有一塊土地要賣,九十五年年中被告帶伊去看,被告叫伊幫她掛個牌子說土地要賣,當時被告就給伊一張現場圖,影印線比較粗的部分是因為原本用紅筆畫起來,粗線範圍內的就是被告要出賣的地方,告訴人自己去看到土地上的廣告,打電話跟伊聯絡,因為被告帶伊去看那塊土地,伊也帶告訴人去看同一塊,時間在九十五年九、十月間,那一次被告並沒有一起去,後來被告有跟伊告訴人一起去過現場一次,時間是在九十五年年底,被告到現場時也是帶著告訴人去看那塊地,照著原來被告帶伊去看的範圍再帶著告訴人走一次,簽約當天又再看一次土地繞一圈後才簽約等語(見上開偵卷第第三六頁、第三七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在當管理員,說那裡有一塊地,叫伊幫忙賣,伊就貼了一個電話,告訴人就打電話說伊這邊有一塊土地,伊跟告訴人說是被告的,被告帶伊去的時候就是從下面那條路有個駁崁開始一直上去,伊就跟告訴人也是這樣介紹,被告跟告訴人買賣的時候,也都是去看有魚池的那塊,被告請伊幫忙賣土地的時候,沒有告訴伊說土地面積、要賣多少、土地地號是幾號,只帶伊去看,第二次被告有帶伊、告訴人去看地,價錢是被告跟告訴人自己在談,到現場因收訊不好,伊借伊哥手機打給告訴人說,被告說要漲價錢,如果漲價你就不要,你自己來跟被告談,結果被告來的時候,就帶著告訴人去看水池、發電機,被告當時要賣的土地是從土地公那個地方下面有一條路,駁崁上去順著路,裡面有一個門,開門進去這塊地,是指有魚池的那一塊地,第二次被告帶告訴人去看的地跟第一次伊帶告訴人去看的地一樣,因為被告說魚池小的有幾個、大的有幾個,沒有去看旁邊山坡的那塊地,第三次被告跟告訴人也是往有魚池的那塊地過去,被告當初說要賣地的時候,是跟伊說這塊地上面有一些魚池、電器設備,被告跟伊說要賣的地是平坦的,被告帶伊去就是水池那個地方繞一圈,還說水從哪裡來、電從哪裡來,第二次被告帶告訴人到現場有說要賣的位置及現狀,也有提到範圍,因為地平坦,告訴人剛好有用途,就是魚池,被告帶告訴人繞的範圍就是魚池,沒有去看山坡那邊,告訴人有跟被告說魚池的水對自己有用,當天證人即代書丁○○有表示魚池設備、水電設備要補辦農業證明才能免繳增值稅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至第一五六頁)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要賣的土地上面有設備,簽約當天伊跟被告一起來的時候,被告在路上就說有包括地上物的全部,有一些房屋、魚池、買賣標的物上面有房屋以及魚池,被告有說要賣的土地上面有魚池,就是買賣標的物上面有魚池與一些簡易的農舍,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所謂現有之地上物魚池這些就是註明買賣標的上面物品、地上物全部在買賣契約範圍內,當時有提到因為地上物的關係,要申請增值稅免稅,一定要有農業農用證明,還談到上面有地上物可能比較不好申請,有約定申請農業農用證明費用由賣方負擔,當時被告也同意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一六五頁至第一七○頁),並有被告交由證人乙○○交付予被告之現場手繪圖一紙在卷可憑(見上開偵卷第九頁),可知被告自始至終均向告訴人誆稱魚池等設備坐落之土地即為其所出售之第二七一號土地灼然至明。
㈡另觀之卷附系爭契約書第十二條第五款、第六款各載稱:買
賣雙方約定現有之地上物及魚池、水電設備附贈予買方;置放於第二七○地號上面倉庫之物品於完稅款支付日前騰空;賣方於用印款當日應另與買方訂立南投縣○○鄉○○○段○○○○號、第一三三二號國有土地讓渡契約書等文(見本院卷第六九頁),系爭契約書對於非屬本件買賣標的之第二七○號、第一三二七號、第一三三二號等土地均明確將地號載明,關於魚池等設備坐落之土地地號並未註明,即可知悉被告意指其所出售之第二七一號土地其上建有魚池等設備甚明。
㈢再佐以系爭契約書第五條第三款但書載明:申請農業設施農
地農用證明由賣方負擔等文(見本院卷第七○頁反面)及證人即告訴人委託之代書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增值稅約定由買方負擔,因為被告有帶代書來,伊就跟對方代書說,現有土地上面有魚池,還有一個類似工寮的倉庫,伊就說這裡要申請免增值稅的話要申請農業設施、還有農地農用證明,有設施的話可以申請農地農用證明才能免增值稅當時約定時,被告也表示同意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一六四頁),倘被告未向告訴人表示魚池等設備位在本件買賣標的之第二七一號土地上,被告及告訴人各自委請之代書自無須討論辦理農地農用證明以為免徵增值稅之用,益徵被告確向告訴人表示魚池等設備位在本件買賣標的之第二七一號土地上。
㈣被告為第二七一號土地所有權人,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之管理
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魚池等設備位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上,而非在本件買賣標的之第二七一號土地範圍,此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六份、南投縣國姓鄉地籍圖查詢一份及複丈成果圖一份附卷可參(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七七八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第三○頁至第三三頁、第二八頁)。告訴人透過證人乙○○之介紹向被告購買其所有之第二七一號土地,主要係審酌魚池等設備可供其從事養殖漁業之用,被告明知其所出售之第二七一號土地範圍並未含括魚池等設備所在之土地,且前經強制執行所公告之拍賣價格僅為三百二十六萬元之低價,其為提高買賣價金,竟一再向告訴人佯稱魚池等設備坐落之土地即為第二七一號土地之交易訊息,並於雙方談論買賣事宜及簽立系爭契約書之際,以提出將其上之魚池等設備贈予告訴人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價金三百萬元,且被告於告訴人向其表示魚池等設備非屬第二七一號土地上後拒不返還價金三百萬元等情以觀,足認被告有詐欺之意圖甚明。
㈤被告雖併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查中即直陳:魚池是送的,不是賣的,伊賣的範圍
就是第二七一號土地,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簽約當天有跟告訴人一起到現場看過,伊當時跟告訴人說魚池、設備連同土地一起賣,伊有強調魚池下面有一些是河川地,以前跟別人買的時候,那個人說裡面有一些是河川地,當時有將手繪現場圖交給告訴人,伊是要將魚池及這些設備送給告訴人,因為伊所有之第二七一號土地與這邊連在一起,因為伊買的時候,賣的人說那是河川地,所以在土地賣出去之後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當時有跟告訴人說一些是河川地,一些是私有地,河川地是送給告訴人等語明確(見上開偵卷第二二頁、第二三頁、第三七頁、第三八頁),由被告上開所陳,即可得知被告就魚池設備非屬其所有第二七一號土地範圍內一節甚為明瞭,被告辯稱伊不清楚魚池設備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云云,難以信實。且依被告於偵查中上開所述,魚池等設備坐落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上,被告亦應將此重要事項告知買方,然其卻在系爭契約書上明確載明「買賣雙方約定現有之地上物及魚池、水電設備附贈予買方」,其主觀上有欺騙買方之意圖至為明顯。雖告訴人將來或許可循申請承租等行政程序,取得魚池等設備坐落土地之使用權利,然此項具不確定性且曠日廢時之不利益,並非買方即告訴人基於契約約定所應承受之事項,況在本件告訴人買受第二七一號土地首重魚池等設備問題,當然會影響買方購地之意願,被告既明知魚池等設備坐落之土地係屬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上,不可能辦理此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不告知告訴人關於魚池等設備坐落土地之實際產權歸屬之情,在在顯示被告有詐欺之意圖。
⒉又被告之配偶生前所興建之魚池等設備位在系爭五筆國有土
地上,已如前述,而該魚池等設備須經由證人丙○○所有之第二七○號土地出入一節,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魚池出入口有三個,大門在第二七○號土地這邊,後面魚池那邊有一個側門,第二七○號土地有一個側門,所以側門也可以進出,平常側門都是鎖起來,原則上都是由大門進出,大門是主要通道等語詳實(見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第一四三頁),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八幀附卷足證(見上開偵卷第四頁、第五頁、第二八頁、第七頁至第一○頁),復稽之證人丙○○結證稱: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有將其所有之第二七○號土地與被告土地一起賣給告訴人,當時係承諾被告要一起賣,被告要伊簽同意書,伊說不用簽,伊答應被告一起賣就好,因為被告說這樣價格可以賣的比較好,伊就答應被告等語及卷附同意書(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第三一頁),衡以被告因知悉魚池等設備並非坐落在其所有之第二七一號土地,而係位在證人丙○○所有第二七○號土地旁之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上,乃央求證人丙○○併同出售以達取信告訴人之目的,倘被告不知魚池等設備所在土地,焉有要求證人丙○○同時出售第二七○號土地之理?依此推斷被告對於魚池等設備非屬第二七一號土地一節知之甚詳,被告辯稱不知道魚池等設備係坐落在系爭五筆國有土地,洵屬無據。
⒊被告初向證人乙○○表示所欲出售之土地即為魚池等設備所
坐落之土地,繼親帶同告訴人、證人乙○○至魚池等設備觀看現場並說明魚池等設備屬第二七一號土地範圍,續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協同告訴人、證人丁○○、乙○○、甲○○等人至魚池等設備所坐落之土地再次確認,除證人乙○○經被告多次說明後認知被告所欲出售之第二七一號土地即為魚池等設備所在之系爭五筆國有土地外,具有多年代書執業經驗之專業人員即證人甲○○及丁○○亦認知被告所欲出售之土地即為魚池等設備坐落之土地,已據證人乙○○、甲○○、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一五二頁、第一六四頁、第一六七頁、第一六九頁),更遑論對於土地買賣事宜未具有專門智識且係透過證人乙○○仲介買受第二七一號土地之告訴人亦陷於錯誤,被告辯稱未施用詐術云云,諉無足採。
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另辯稱土地登記乃「公示事項」,任何人
均可輕易向地政機關申請,故在土地資訊隨時可得之情況下,被告豈能詐欺告訴人云云。然本件應探討者係被告是否佯稱魚池等設備坐落在其所出售之第二七一號土地而達詐欺目的,被告自始均指明其所出售之第二七一號土地即為魚池等設備所坐落之土地,證人己○○、乙○○均結證如上,而被告於簽訂契約之日,仍委由證人甲○○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已盡事前查證之能事,告訴人因信任被告之指界而買受,依此,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與被告有無詐欺應無必然性。另被告將所詐得之價金悉數清償己身之債務,足認被告自始即算計告訴人買受其毫無價值之第二七一號土地,此自整體事件始末觀察,被告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灼然甚明,難辭詐欺罪責。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即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戊○○○向告訴人己○○謊稱建有魚池等設備之系爭五
筆國有土地為其所有之第二七一號土地,致告訴人誤信為真,允諾價購第二七一號土地並先後支付定金共計三百萬元,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在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以出售建有魚池等設備之土地為由,詐得定金一百萬元並同時藉詞買賣價金減縮為三期,使告訴人於翌(十三)日再行交付二百萬元等行為,均係被告為達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目的所為,為單純一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證人乙○○遂行其上開犯行,應論以間接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⑴違背誠信,利用非其所有之系爭五筆國有土
地騙取告訴人高價買受其所有之第二七一號土地,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漠視告訴人之尊嚴及感受;⑵詐得之財物價值為三百萬,損害甚鉅;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拒不返還所詐得之三百萬元予告訴人,並侈言要求告訴人另行給付五百萬元始願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
行,查被告前揭詐騙告訴人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其所犯之罪並無上開條例第三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形,被告前開所犯,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將對其所宣告之刑減為二分之一。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明知坐落在第二七二號、第二七二之一號、第一二三五之一號、第一二三五之二號、第二七七之八號土地係國有土地,而坐落上開等土地上之魚池等設備,係其夫盧政勇未經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租用或使用,而竊佔之贓物,竟在盧政勇過世後,予以收受,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配偶盧政勇生前,於系爭五筆國有土地興建魚池等設備,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由其繼承上開魚池等設備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係繼承魚池等設備,並無收受贓物之犯意與行為。是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繼承魚池等設備及其坐落之系爭五筆國有土地,是否該當收受贓物罪之構成要件?經查:
㈠按收受贓物之罪,必其所收受者確係贓物,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十九年非字第二○○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土地與地上物為個別不同之不動產,並不因地上物蓋於土地上而附合於土地成為單一之不動產,地上物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所建,即屬被繼承人所有,顯非竊佔所得之贓物(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八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擅行興建之地上物,本身未能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仍原始取得該地上物之所有權(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收受贓物罪為贓物罪之概括規定,凡與贓物罪有關,不合於搬運、寄藏、故買、牙保贓物,而其物因他人財產犯罪已成立贓物之後,有所收受而取得持有者均屬之,旨在處罰追贓之困難,並不以無償移轉所有權為必要(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一八八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收受贓物須有交付之一方始能成立,繼承人於被繼承人死亡之事實發生時,不待收受,即已依法繼承其權利義務,根本無收受行為之存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經查:
㈡被告之配偶盧政勇生前興建魚池等設備,嗣盧政勇過世後,
被告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繼承其權利、義務等情,為被告所供認,並有盧政勇個人戶籍(完整姓名)查詢結果一份附卷可稽(見上開偵卷第二九頁),是被告確實繼承魚池等設備之事實,固堪認定。
㈢而魚池等設備為被告之配偶盧政勇擅行興建之地上物,未能
取得產權之登記,不受建築法令之保護,惟建造人即盧政勇仍原始取得魚池等設備之所有權,就魚池等設備部分,性質上非屬贓物,被告因繼承而取得魚池等設備之所有權,自不構成收受贓物罪。
㈣又魚池等設備坐落之土地均屬國有土地,盧政勇未經管理者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核准租用或使用而擅自佔用,且排除他人之使用收益,係竊佔他人所有之不動產甚明。是就魚池等設備坐落之國有土地部分,核屬贓物無訛。惟被告係因被繼承人盧政勇死亡而繼承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盧政勇並無交付行為,被告亦無收受行為之存在,自不該當收受贓物罪之要件。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係因繼承取得魚池等設備所坐落之系爭五筆國有土地,並無收受之行為,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述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叁、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 立 頓
法 官 廖 健 男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