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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39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乙○○已於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南投縣○○鄉○○路○○○號房屋(以下簡稱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所屬之自來水水量計(器號:臺水九六B─三七六八一二號,以下簡稱為「系爭水量計」)係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品,已隨同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乙○○占有管理、使用,因己需用系爭水量計,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及毀損犯意,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十時許,以其所有質地堅硬、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未扣案)拆除系爭水量計,使系爭水量計連同周遭管線喪失計量用水度數之效用,足生損害於乙○○及自來水公司。嗣將系爭水量計帶回其位○○○鄉○○路一三七之三號住處。

二、案經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

,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㈠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㈡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㈢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此係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係公務員依職權所為,與其責任、信譽攸關,若有錯誤、虛偽,公務員可能因此擔負刑事及行政責任,且該等文書經常處於可能受公開檢查之狀態,其正確性及真實之保障極高;另從事業務之人在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製作之上開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上不間斷而規律之記載,一般均有專業人員校對,記錄時亦無預見日後將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較小,且如讓製作者以口頭方式在法庭上再重述過去之事實或數據,實際上有其困難,二者具有一定程度之不可代替性,是除非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應均具有證據能力;又與上開公務文書或業務文書同具有可信性之官方公報、統計表、體育紀錄、學術論文及家譜等文書,除非均有顯不可信之情況外,基於同一理由,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投院霞九五執孝字第七二四八號函、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水四草業字第○九八○○○一三五六○號函等,分別係屬公務員及從事業務之人於通常業務過程所為之證明文書,無偽造動機,且查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得作為證據。

㈡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其選任辯護

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無異議,且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陳述人非基於自由意願所為陳述之瑕疵,認為均適於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拆除前開水量計,且系爭水量計帶回住處存放,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系爭水量計係伊所申請,伊不欲讓告訴人乙○○使用系爭水量計,乃拆除系爭水量計,並帶回住處存放,且先前已成立和解,同意由伊來處理系爭水量計云云。惟查:

㈠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

之日起,即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告訴人已於九十六年五月九日,經由本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而系爭房屋所屬之系爭水量計屬系爭房屋之附屬品,已隨同系爭房屋移轉告訴人占有使用等情,此有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本院九十六年五月九日投院霞九五執孝字第七二四八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本院九十七年九月四日投院霞九五執孝字第七二四八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七頁至第三一頁),並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七二四八號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全卷查閱屬實。另系爭水量計為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裝設在南投縣○○鄉○○路○○○號,該址因九二一地震房屋倒塌原地改建,並繼續使用四R─八○─九五七二─○○二號原水號,因用戶用水設備係附屬建築物及考量自來水為民生生活必需品,故原住戶用水設備應屬新屋主持有一節,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九十七年八月十八日臺水四草業字第○九七○○○一七五七○號函、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水四草業字第○九八○○○一三五六○號函各一份在卷可查(見偵卷第二二頁;本院卷第八七頁),又用戶係指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之規定接用自來水者,水量計由自來水公司置備,用戶應妥善保管,除有天災人禍或其他不可抗力之災害外,如有竊失或毀損,應依自來水公司所定之價額賠償,自來水事業裝置量水器,得向用戶酌收使用費,自來水法第二十二條、自來水公司營業章程第十九條第一項及自來水法第六十三條第二項分別訂有明文,可知被告固為系爭水量計之申請人,於依自來水事業營業章程規定接用自來水之供水契約繼續期間內僅取得系爭水量計之使用權,所有權仍歸屬自來水公司,而系爭水量計為建築物之附屬物,隨同系爭房屋所有權之移轉而由系爭房屋新所有權人依上開營業章程規定接用自來水繼受供水契約,而取得系爭水量計之現實占有而持有之,從而,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告訴人,由告訴人為系爭水量計之持有人,被告喪失對於系爭水量計之現實占有,已非持有人,並無任何管理使用權源,應可確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持其所有之扳手拆

除系爭水量計後,旋將該水量計帶回其位○○○鄉○○路一三七之三號住處一情,業經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認不諱,復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伊於九十七年六月十日十一時許發現住宅前裝置之系爭水量計遭破壞水管後竊走,據伊所知系爭水量計為被告破壞後所竊,他是破壞水管後將系爭水量計竊走等語綦詳(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並有毀損現場照片一幀附卷足佐(見偵卷第八頁)及扣案之系爭水量計一個可證,足見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擅自竊取系爭水量計,至為明顯。

㈢被告因現住之建物無建築執照,故無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供

水設備,因而需用系爭水量計一節,經被告於本院九十七年投簡字第七二號審理程序中供稱:七十八年以前伊沒有自來水,伊房屋是三合院,沒有建照,地震之後伊搬回三合院,伊要告訴人返還,告訴人不肯,目前因伊沒有建照,無法申請,伊要使用自來水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七二號九十七年三月六日、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水量計係伊申請,伊現在有要用到,所以伊就拆走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因為伊鐵皮無法去申請,所以伊才去自來水公司請教,問是否可以由伊來接,自來水公司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可知,被告拆取系爭水量計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係圖供己使用,主觀上顯具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灼然至明。

㈣被告雖辯稱:系爭水量計係伊所申請,伊不欲讓告訴人使用

系爭水量計,乃拆除系爭水量計,並帶回住處存放,且先前已成立和解,同意由伊來處理系爭水量計云云,經查:

⒈系爭水量計應屬系爭房屋之附屬物,於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發

給權利移轉證書予拍定人即告訴人而由其取得系爭房屋及土地之所有權時,一併由告訴人取得持有使用權,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水量計固為被告於八十年間向自來水公司所申請設置,然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告訴人,告訴人依上開營業章程規定接用自來水繼受供水契約並繳付水費,告訴人為系爭水量計之持有人,被告已非持有人,被告對於系爭水量計並無任何處分權源,自無權拆除系爭水量計,至為明顯。

⒉被告與告訴人前於九十七年三月二十日於本院成立和解筆錄

,雙方並約明:系爭水量計之歸屬由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告訴人願依自來水辦法申請自來水一節,有本院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七二號和解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二頁),復經調取本院九十七年度投簡字第七二號返還占有物民事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惟按刑法上之持有,係指對物之現實占有者而言。不問其為合法或非法之占有,為維持其事實上之占有關係,藉以維護社會秩序,除原所有權人於其所有權被侵害時得依法即時排除侵害外,不容任何人未經法定程序任意變更現實占有之狀態。如有對於他人現實占有之物(含動產、不動產)予以不法侵害時,仍難解免其刑責(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一○九號判決參照)。本件告訴人已依法取得系爭水量計之現實占有,前固有上開和解筆錄約明由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系爭水量計所有權之歸屬,然其上載稱:系爭水量計之歸屬由被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等語,即被告應依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系爭水量計所有權歸屬,而非謂允准或同意被告以己力非法拆取系爭水量計甚明,被告於警詢中亦明確供稱:在法庭上我們有達成和解,和解內容係告訴人應自行申請新的水量計使用,原有水量計則由伊向自來水公司申請辦理歸屬處理等語(見偵卷第四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陳稱:因伊鐵皮無法去申請,所以伊去自來水公司請教,問是否可由伊來接,自來水公司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五頁),被告亦知悉雙方約明由其依法向自來水公司提出申請辦理系爭水量計所有權歸屬,因被告前往自來水公司獲知無法藉由合法申請辦理取得系爭水量計之所有權,乃於未經告訴人同意下非法擅自竊取系爭水量計,堪可認定。

⒊被告雖又辯稱:伊拆除系爭水量計事先有去詢問自來水公司

,事後有去派出所備案云云,然查,被告係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告訴人前往自來水公司辦理賠表及申裝新表手續後,方持系爭水量計至自來水公司,因自來水公司考量告訴人已賠表,且又報列遺失表在案,無收回之必要,乃請被告自行處理,另被告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爽文派出所警員張賢宜通知其到所說明之際,始同時攜帶系爭水量計至該派出所,然並無備案紀錄等節,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草屯營運所九十八年五月十五日臺水四草業字第○九八○○○一三五六○號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九十八年一月八日投草警刑字第○九七○○二二七二九號函及所附該局爽文派出所警員張賢宜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各一份附卷足按(見本院卷第八七頁、第八八頁、第四八頁、第四九頁),可見被告係察覺其上開犯行遭人發現並報警後,始攜系爭水量計至自來水公司及警察局,以圓其犯行,然被告擅自拆除系爭水量計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主觀犯意,已如前述,被告事後攜系爭水量計至自來水公司或警察局,均無從卸免其先前已既遂之竊盜刑責,被告所辯,無足採信。

⒋被告再辯稱:伊並無竊盜之故意云云,然查系爭房屋於本院

進行拍賣、點交強制執行程序之際,被告對於系爭水量計之所有權、使用權歸屬,均無聲明異議,有上開清償債務民事執行卷可參,衡諸常情,倘被告於本院強制執行之際,對於系爭水量計究屬誰所有或管理、使用尚有爭執,必定起而反應,豈有可能坐令點交完成均未表示意見,顯見被告對於系爭水量計所有權、使用權歸屬並無爭執。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系爭水量計係伊申請,伊現在有要用到,所以伊就拆走,伊就是不給告訴人使用系爭水量計,伊有去自來水公司請他們停水,自來水公司不同意,伊係先去自來水公司才去拆系爭水量計等語(見偵卷第一九頁、第二五頁),足認被告確係因現住處無法申請水量計,欲拆除系爭水量計供己使用,至為明灼,參諸以上各情,被告既明知系爭水量計為自來水公司所有,並為告訴人管理、使用中,竟因其本身無法向自來水公司申請新用水設備即擅自未經他人同意而拆取系爭水量計,堪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為明確。

㈤辯護人辯稱:系爭水量計僅單純移離原有位置處所,並未毀損,竊盜罪係以取他人所有之物方屬之云云,但查:

⒈系爭水量計經本院送請自來水公司轉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

量衡器檢定,結果為因大流超出法定公差而為不合格,該不合格係因器差關係,並非有所損害一節,有自來水公司第四區管理處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一日臺水四業字第○九八○○○一三四三號函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度量衡器檢定結果通知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五○頁至第五二頁),系爭水量計本體結構及功能並未因被告持扳手拆除而毀損,固可認定。然被告拆除系爭水量計,已使系爭水量計連同周遭管線喪失計量用水度數之效用(司法院廳刑一字第四五二號函參照),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自來水公司,辯護人上開所辯,並無可採。

⒉按財產犯罪言,並不限於所有權人,即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

管領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者,亦不失為直接被害人(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九七號判決參照)。次按刑法竊盜罪之成立,在客觀上只要行為人未經同意,而破壞原持有人對於標的物之持有支配,並建立新的持有支配狀態即可,並不以所有權人為限。查自九十六年五月九日起因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至告訴人,告訴人為系爭水量計之持有人,對於系爭水量計具有管理、使用權利,已述之如前,告訴人雖非所有權人,揆之上開說明,被告既破壞告訴人對於系爭水量計之持有支配狀態,自屬竊盜行為,允無疑義。辯護人辯稱系爭水量計為自來水公司所有,告訴人非所有權人,仍無礙被告竊盜犯行之成立。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可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上開竊盜之犯行,堪可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

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一號判決參照)。被告甲○○攜帶至現場之扳手,依照一般常識以觀,其可破壞質地堅硬之水泥地面並將金屬所製之水量表拆下,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㈡又被告拆除系爭水量計,已足使系爭水量計連同周遭管線喪

失計量用水度數之效用,業如前述,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

㈢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⑴因其前所設籍之系爭房屋遭本院拍賣,現住

處無法申請用水設備,竟以前述手法,竊取系爭水量計,圖供己用,對於告訴人已造成相當之損害:⑵犯後飾詞卸責,且迄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竊取前開水量計所用之扳手,雖係被告所有,惟該支扳

手並未扣案,且已滅失,業經被告於本院是承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俾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9-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