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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女 丙○○被 告 己○○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七○號、第五三八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丁○○係坐落南投縣南投市○○里○○街○號之「上毅城堡大樓」之社區住戶,己○○則係該社區之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七時二十一分許,在位於上址之「上毅城堡大樓」警衛室內,丁○○與己○○因細故發生口角,二人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丁○○徒手毆打己○○之頭部並用腳踢己○○之腳部,致己○○受有左頭部及左踝疼痛、疑挫傷等傷害,己○○則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額及背部挫傷、前胸二處及右前臂瘀血紅腫、右小指瘀青腫脹等傷害,己○○亦因徒手毆打而受有右手疼痛、疑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與己○○,被告二人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之被告己○○對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丁○○互毆之犯行坦承不諱。而被告丁○○則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案發當天被告己○○因社區管理費問題與伊發生爭執,竟惱羞成怒而出手毆打伊,伊為排除被告己○○之不法傷害,迫不得已而加以反擊,應屬正當防衛之必要程度與範圍。而證人甲○○、乙○○與被告己○○有工作上利害關係,渠等證詞有所保留,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上毅城堡大樓」警衛室內監視錄影畫面等語。

(三)經查:

1.證人即「上毅城堡大樓」警衛甲○○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天伊坐在警衛臺內,當時丁○○要求看大樓管理費登記簿,伊就拿給他看,丁○○看後就問沒有汽車停車,停車位為何要收清潔費新台幣(下同)一百元,伊向他解釋以前都是如此收費,如有疑問可向管理委員會反應,此時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己○○經過警衛大廳,丁○○就向己○○反應,伊則繼續坐在警衛臺內,不久就發生丁○○與己○○毆打情事,伊見狀立刻衝出警衛臺將雙方隔開。(丁○○與己○○發生衝突,你有無親眼目睹係何人先動手?)沒有,因伊坐在警衛臺內監看監視畫面,未察覺他們的舉動。(大樓管理費登記簿是否住戶均可要求翻閱?)不可以,管理委員會規定必須經管理委員會同意才可以閱覽,因大樓管理費登記簿平日放在警衛臺抽屜內,大家都熟識,伊就拿給丁○○看。(案發當日大樓監視器是否正常運作且錄影?)伊只知道畫面正常,有無錄影伊不清楚等語。

2.證人甲○○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你有無看見丁○○與己○○打架?)伊本來看見監視螢幕,他們在爭吵,伊出去外面看時,他們二人拉扯在一起,伊把他們拉開,他們分別站起來後又拉扯在一起,伊拉不開他們,就請一位年輕人幫忙架開他們等語。

3.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伊當班,當天上午六點伊就到大樓管理室,於當天上午七點十分,丁○○問說其平常沒有在使用停車位,為何管理費多收一百元清潔費,伊回答不知道,剛好己○○從大樓出來經過管理室,伊請丁○○直接請問己○○,丁○○轉而問己○○,之後他們二人發生爭執,他們二人在管理室內很大聲爭吵,伊一方面看著他們二人在吵,一方面要顧著管理室內監視器畫面,當時伊坐在管理室的椅子,前面係櫃台,螢幕在伊的右前方,他們二人在櫃台前面,當時伊眼睛看著監視器畫面,聽到旁邊他們二人已經打起來了,伊就衝出去將他們二人拉開。(你在監視器有無看到他們二人打架的畫面?)沒有,伊係聽到聲音轉頭去看,才發現他們二人已經打起來了。(你當時有無看到誰先動手打人?)伊轉過頭看得時候,二人都已經倒在地上,伊就衝過去將他們二人拉開並將他們扶起來等語。

4.經核上開證人甲○○先後證述,關於案發當天被告二人在「上毅城堡大樓」警衛室內,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為傷害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參以,上開證人甲○○與被告二人均無仇怨,實無虛構受害之動機,是上開證人甲○○證述被告二人互為傷害情節,應非虛構,當屬可信。

5.被告己○○因左頭部、右手及左踝疼痛、疑挫傷,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十一分許前往南基醫院急診接受治療,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見上開警卷第一八頁)。而被告丁○○因前額挫傷、背部挫傷、右小指瘀青腫脹,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門診就醫,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診斷證明書一件在卷可稽,及被告丁○○因前胸兩處及右前臂瘀血紅腫,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時六分許前往行政院衛生署南投醫院驗傷,有該院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驗傷診斷書一件在卷可稽。參以,被告己○○於檢察官訊問時供稱:伊和丁○○二人係互毆,丁○○打伊的頭部,還有踢伊的腳,至於手部受傷部分係伊抵擋的等語。

6.綜上,足認案發當時丁○○與己○○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為傷害,丁○○徒手毆打被告蘇壽延之頭部並用腳踢己○○之腳部,致己○○受有左頭部及左踝疼痛、疑挫傷等傷害,己○○則徒手毆打丁○○,致丁○○受有前額挫傷、背部挫傷、前胸二處及右前臂瘀血紅腫、右小指瘀青腫脹等傷害,己○○亦因徒手毆打而受有右手疼痛、疑挫傷之傷害。

7.至被告丁○○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上毅城堡大樓」警衛室內監視錄影畫面。查:(1)證人即「上毅城堡大樓」之社區管理委員會總幹事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天上午八點多,伊就進到管理室內上班,並聽管理員甲○○說今天被告二人在管理室吵架。當天伊上班沒有多久,丁○○就到管理室找伊,他說要調閱其與己○○發生爭執時監視器畫面。(有無調到該畫面?)監視器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份買的,伊不太會操作,當時伊有試著操作,但無法找出丁○○要找的畫面。(你的意思係當天沒有找到被告二人發生爭執的監視器錄影畫面?)是。(之後有無找廠商來找找看?)有找永盟通信,永盟通信派乙○○來,乙○○說電腦主機已經壞掉了,沒有找到畫面,乙○○問伊有無異常斷電情形,伊說每月月初大樓會進行大樓發電機之定期保養,測試發電機是否可以正常運轉,會將總電源關掉,看發電機在電源關掉後幾分鐘內會自動啟動,乙○○表示因為斷電的關係所以主機硬碟壞掉了。(於九十六年九月份安裝監視器後,是否有進行過發電機測試?)有,於九十六年十月初等語。(2)證人即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員工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提示偵查卷第八頁,其上有「永盟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印文之證明書,這份證明書是否你出具?)係伊出具的,用以證明伊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到上毅城堡大樓管理室,欲調閱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數位錄影監控錄影資料時,因硬碟壞掉而無法調到該部分資料。當天伊想試著將畫面調出來,但這套系統係於九十六年九月份安裝,機器裡面有兩顆硬碟,一顆儲存影像,另一顆跑程式,儲存影像的那顆,伊發現從九十六年九月份開始就沒有任何儲存影像紀錄,並非只缺少九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當天紀錄,當天伊有試著儲存但存不進去,所以係硬碟的軌道壞掉,而不是有人故意將資料刪掉,因如只是單純的刪資料,不會影響硬碟儲存的功能。且當天伊有試著將硬碟重整,但還是無法將資料回復,所以已經沒有其他方法可以回復資料。(停電與硬碟的損壞有無關聯?)電壓不穩定或不正常斷電或人為不正常關機,硬碟就會受損,總電源被關掉屬於不正常斷電,硬碟就會受損。(上開證明書記載錄影主機不正常跳電而損壞硬碟,是否即為你無法調到資料的原因?)是的。硬碟壞掉只會影響到影像的儲存,原監視器錄影並顯示在螢幕上的功能不會受影響等語。(3)經核上開證人戊○○與乙○○證述,關於「上毅城堡大樓」於九十六年十月初因測試大樓發電機而將總電源關掉,導致該大樓監視錄影器之錄影主機因不正常跳電而損壞儲存裝置硬碟內資料等情,均大致相符,自堪採信,則被告丁○○請求調閱案發當時「上毅城堡大樓」警衛室內監視錄影畫面,顯然已無從調閱之,併此敘明。

8.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一○四○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二人於上開時、地,因細故發生口角進而互為傷害,乃屬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被告丁○○自不得主張防衛權,則被告丁○○所辯前詞,不足作為阻卻刑事違法之依據。至被告丁○○所提案發地點照片,其上僅顯示案發地點之警衛臺、沙發、桌椅等相關位置,並由被告丁○○註記案發當時在場之人所在位置,尚難據此推論案發當天其係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

9.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丁○○對被告己○○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及被告己○○對被告丁○○所為上開傷害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二)爰審酌:(1)被告丁○○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蘇壽延無前科(參卷附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均尚良好;(2)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手段,及被告丁○○對被告己○○所造成傷害,及被告己○○對被告丁○○所造成傷害;(3)被告丁○○犯後否認違法,被告己○○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8-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