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8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82號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97年度投刑簡字第315號中華民國97年8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92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緣洪世敬(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96年10月間某日,騎乘山葉廠牌、引擎號碼:4XA-109392號未懸掛車牌之輕型機車1台(下稱該機車,該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係張世勇所有而由乙○○管領使用,於96年9月28日23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巷○號前失竊,價值約新台幣〈下同〉1萬元),前往南投縣○○鎮○○里○○路○段○○○號甲○○住處,向甲○○表示以1千元之代價將該機車連同鑰匙1支賣與甲○○,甲○○隨即應允之,並交付1千元與洪世敬。而該機車於交易時,洪世敬並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以資確定來源,甚至未懸掛車牌,甲○○顯然明知該機車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仍以顯不相當之1千元低價予以故買,並懸掛其所有之RVW-632號車牌後供己騎用。嗣於97年2月16日16時15分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南投縣○○鎮○○里○○路557之39號前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機車(已發還乙○○)及上開鑰匙1支。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伊以1千元向洪世敬購買該機車時,洪世敬並未提供車籍資料,該機車亦未懸掛車牌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洪世敬將機車賣給伊時,說機車是他親友的,也有交付該機車之保險證,伊不知道是贓車云云。惟查:

㈠該機車為被害人乙○○於96年9月28日23時15分許,在南投

縣○○鎮○○路○○○巷○號前失竊,係屬贓物,且係被告於96年10月間,在其上揭住處,以1千元之代價自洪世敬處所買受乙節,除經被害人於警詢時及證人周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外,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紀錄、車號查詢輕型機車車籍各1份在卷可憑。

㈡又依一般社會經驗及交易常情,購買機車,為擔保來源之正

當性,通常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並與交易車輛仔細核對且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然被告購買該機車時,洪世敬並未提供行車執照等車籍資料以資確定來源,甚至未懸掛車牌,依上開社會經驗與交易常情判斷,顯屬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購買該機車時為年滿51歲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然其竟仍以顯不相當之1千元低價予以買受,應足認定其確有故買贓物之故意。

㈢另被告辯稱洪世敬有交付伊該機車之保險證部分,惟保險證

僅係該機車有投保強制機車責任險之證明,並非車籍資料,更不能持以辦理車籍資料變更,重要性遠不及行車執照,故尚難執以認定被告購買該機車時係有合法來源。

㈣此外,並有該機車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該機車之鑰匙1支

扣案可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原審以被告犯故買贓物罪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素行、一時貪圖便利之動機、犯罪手段、所生之損害、犯後之態度等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9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原判決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仍以其並無贓物之認識等情,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扣案之機車鑰匙1支,係洪世敬交付予被告所有,用以啟動該機車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既非能評價為供被告故買贓物所用之物,又非違禁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贓物
裁判日期:2008-1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