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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32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甲○○行為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核:

㈠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均係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之前

所犯。查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經核修正後刑法僅係文字修正,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就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惟若應適用舊刑法,應仍予適用)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以修正前刑法規定(含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㈢經綜合上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

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受刑人甲○○前因傷害、毀棄損害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五十日、四十日,雖經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七九五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再經同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拘役二十五日、二十日確定;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五九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減為拘役十五日確定(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

三、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如附表所示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七六號裁定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後,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8-0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