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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1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94號聲 明 人即 受刑 人 甲○○上列聲明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一號裁定聲明疑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疑義暨異議狀(如附件一)、刑事聲請狀(如附件二)所載。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三條、第四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

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法院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聲字第一九號刑事判例、八十七年度臺抗字第二七號刑事裁定可資參照。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甲○○(下稱受刑人)前因犯使公務登

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六月、一年六月,嗣經全部上訴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四○四二號判決分別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判決上訴駁回、就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判決撤銷發回,是受刑人前述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部分,業已確定,此部分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又受刑人前述所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重上更六字第一九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適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一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一月又十五日、三月、七月,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一月,嗣經抗告後,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抗告駁回而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五○號、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一號裁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抗字第七一四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

㈡又受刑人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六

五○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得易科罰金確定一節,業如前述,而受刑人據此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向該案指揮執行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罰金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投檢罰字第○○七四九三號自行繳納款項統一收據一紙附卷可佐。是受刑人最後所受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一月,因扣除前揭有期徒刑七月業已易科罰金部分,仍餘有期徒刑四月待執行,且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減更字第五二號傳票命其到案執行,此有該傳票一紙附卷可參。

㈢綜上,受刑人固就所餘有期徒刑四月部分之指揮執行,認有

不當而聲明異議,並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云云,惟受刑人乃前因犯使公務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最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裁定減刑及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送達傳票命其到案執行,足認檢察官本件所欲執行之裁判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一號減刑暨合併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暨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三八一號裁定聲明疑議,應向為該減刑暨定執行刑裁判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之,自不得向本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六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