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69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林開福律師被 告 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聲請人以選任辯護人之資格具狀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業已就案發原委詳為供述,本件相關事證亦已公開,應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縱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應無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二)被告家人因無法面見被告,不知被告之現況而焦急、掛念,爰聲請准予解除被告禁見,俾被告家人得以前往探視等語。
二、查被告因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6號殺人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3款情形,於民國97 年8月1日執行羈押,並予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認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本案相關共犯賴坤成尚未到案,已到案者對於本案共犯間參與之方式、分工,如何實施毆打等情況之供述均不一致,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件共犯間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均待進行交互詰問後釐清,為確保日後之審理,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訴追之程序,原羈押之理由均仍然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復為免共犯間串證,並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至聲請人所稱被告家人因不知被告現況而焦急,欲探視被告云云,非屬得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正當理由,自不足為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依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涉嫌殺人罪嫌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並應予禁止接見、通信,本件聲請尚乏其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法 官法 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