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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8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96年度訴字第1129號重利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押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應發還甲○○。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重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案件審理中,茲該重利案件查扣之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案外人乙○○所有暫放在聲請人住所,並非聲請人所有,亦與聲請人所涉之重利案件無涉,而乙○○為參與分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28354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需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物予執行法院,爰依法聲請發還扣押物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重利案件,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129號審理中,如附表所示之物,固為警於95年 8月23日在南投縣南投市○○路○段○○○巷○○號聲請人當時住處查扣,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見投投警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9至74頁),惟查,如附表所示之物,乃證人即案外人乙○○所有乙節,已據聲請人陳稱在卷(見本院98年3月12日調查筆錄),並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述:扣案之楊鴻興所簽立之本票及借貸協議書(按指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伊所有,乃伊借錢給楊鴻興,怕被先生知道,就把伊持有的本票、借貸協議書寄放在甲○○那邊,結果甲○○被搜索時就被警察查扣,現因法院通知楊鴻興有一筆抵押的土地在法院拍賣中,想去聲明參與分配,需要上開文書提供於法院等語(見本院98年3月12日調查筆錄),且有卷附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97年10月22日嘉院和97執月字第28534號函影本1紙可參,堪認如附表所示之物應係證人所有無訛。又上開重利案件雖尚未審結,然如附表所示之物,非屬被告所有,已如前述,且上開重利案件之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名單,並無「楊鴻興」之人,起訴書之證據清單,亦未見有以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據,有該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佐,本院綜合上情,認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就被告所涉重利案件之審理而言,並無留存必要,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即屬有據,爰准予將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發還聲請人領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附表: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 註 │├──┼─────────────┼───┼──────────┤│ 1 │票號WG0000000、WG0000000、│共7張 │均為「楊鴻興」所簽發││ │WG0000000、WG0000000、 │ │。(見投投警偵字第 ││ │WG0000000、CH683178、 │ │0000000000 號卷第149││ │WG0000000號之本票正本 │ │至152頁) │├──┼─────────────┼───┼──────────┤│ 2 │借貸協議書正本 │1份 │楊鴻興向乙○○借款所││ │ │ │簽立。(見投投警偵字││ │ │ │0000000000號卷第153 ││ │ │ │至154頁) │└──┴─────────────┴───┴──────────┘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09-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