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897號聲請人即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南投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準備程序坦承被訴客觀犯罪事實不諱,其聲請證人楊秀鳳及曾麗環僅再陳明各該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並無新待證事實,而共犯周文龍、吳紹偉及謝承穆三人雖否認犯罪,惟其等辯解與被告乙○○供述一致,亦無串供必要,其禁止接見及通信原因似已消滅,請解除禁接見及通信處分等語。
二、查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前經本院以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虞、所犯為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及有勾串同案被告周文龍、吳紹緯、謝承穆等3 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示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而於97年10月15日諭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茲聲請人雖以上揭情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及通信,惟本院審酌被告於通緝到案時矢口否認犯罪,主張其他同案被告3 人係受他人指使始指證其傷害被害人,至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僅坦承傷害犯行,仍矢口否認被害人死亡之結果為其傷害行為所造成,另辯稱被害人死亡結果應為其自行自椅子上往後摔倒所致,並聲請傳喚證人楊秀鳳及曾麗環到庭證述上揭情事,是於證人楊秀鳳及曾麗環到庭接受交互詰問前,被告仍有勾串證人楊秀鳳及曾麗環或同案被告3 人而影響真實之發現之可能性,仍有禁止接見及通信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 思 大
法 官 李 宜 娟法 官 古 瑞 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