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7號聲 請 人即 告訴人 乙○○代 理 人 吳萬春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等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八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七號再議駁回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被告丙○○為合夥經營型態之竹山秀傳醫院負責人,就該醫
院八十九年度扣繳稅額新臺幣(下同)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九十年度扣繳稅額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四元應公平合理將之按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使各合夥人得以抵繳綜合所得稅款,然其竟與會計師即被告甲○○共同基於背信、業務侵占、業務登載不實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將上述扣繳稅款均分配予被告丙○○,造成其餘合夥人未能扣抵稅款之損害。
㈡本件被告丙○○所侵吞之「扣繳稅款」利益,係稅捐稽徵機
關在當年度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以合夥人 (或合夥組織竹山秀傳醫院)名義先行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前開已經扣繳的所得稅稅款即等同已由各合夥人按投資比例繳納,因此各合夥人於申報當年度所得稅時,即得以上開「扣繳稅額分配數」抵繳個人所得稅應繳納之稅額(按扣繳稅額分配數證明文件即相當於「所得稅扣繳憑單」)。原不起訴處分認定被告等人所為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處於虧損狀態無盈餘可供分配,「退稅款」應列為合夥財產用以清償債務,始無分配扣繳稅額的辯解可採,所為認定尚非適法,茲說明如下:
⒈本案爭訟之「扣繳稅款」係指已經繳到稅捐稽徵機關的稅
款,絕對不可能因為竹山秀傳醫院當年度發生虧損,就將該等扣繳稅款「退回」給醫院,當然也沒有所謂「退稅款」存在,原不起訴處分指稱「退稅款」應列為合夥財產用以清償債務云云,毫無法律根據,原承辦檢察官並未向國稅局函查確認。
⒉上開扣繳稅款為「先行」或「預為」扣繳的所得稅,依法
應按投資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由各合夥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列為「扣抵稅款」之用,因此也沒有退稅的問題。
⒊被告等人有關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處於虧
損狀態無盈餘可供分配,始無分配扣繳稅額的辯解亦非事實。經查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三年度的年度收入總額為八億二千七百七十二萬二千八百二十五元,惟總支出則為八億三千零二十九萬二千八百元,虧損金額為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九十三年度竹山秀傳醫院雖發生虧損,惟亦規定分配扣繳稅額,顯見被告等人所為辯解與事實不符。
⒋再者,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度並沒有虧損,實際上反而盈
餘四千餘萬元,僅是為彌補八十八年度及八十九年度的虧損而不為分配盈餘,而將費用第(27)其他費或損失欄從八千零二十六萬八千零六元調整為一億二千六百七十九萬三千二百九十九元,使所得額變更為零元。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度既沒有虧損,即沒有不分配扣繳稅款的理由,是被告丙○○以虧損為理由不為分配扣繳稅款的辯解即與事實不符。
⒌至於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的虧損,能否自
往後年度的盈餘上抵銷,與被告丙○○侵吞扣繳稅款犯罪並無關係。
⒍至於被告丙○○侵吞扣繳稅款後,持以申報綜合所得稅後
能否退稅,係被告丙○○申報綜合所得稅時,填報「所得總額」與「扣繳稅額」有關。自不能以被告丙○○綜合所得稅退稅的時間尚未確定,即認被告沒有侵吞扣繳稅款的意思。
⒎實際上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取得八十九
年度的退稅款一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取得九十年度的退稅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惟卻未見被告丙○○於九十一年間將該等退稅款繳回醫院。遲至九十五年底東窗事發檢察官開始偵辦後,為脫免刑責,才於四年後繳回扣繳稅款。
㈢聲請人即告訴人(以下均稱為聲請人)乙○○從來未曾聽聞
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會議決議或決定不為分配扣繳稅款,也未見被告丙○○提出任何合夥人會議紀錄,證明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決議同意將全部扣繳稅款交由被告丙○○申報,待退稅後再繳回醫院,乃原不起訴處分違背「證據法則」,未經調查必要證據,即認定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會議決議不為分配扣繳稅款,所為認定自屬違背法令。
㈣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有「扣繳稅款」可供各合夥人分配之
事實,被告丙○○基於職務關係獲知上開事實,並將該等利扣繳稅款全數分配自己,意圖獲免繳付稅款或取得退稅款的利益。且為避免各合夥人知曉上開事實,以致東窗事發,一直隱暪上開侵吞扣繳稅款的事實,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於九十五年提起本件告訴之前均不知道系爭扣繳稅款的存在,自亦不可能提出異議。乃原不起訴處分卻以各合夥人無從得知上開事實及提出異議,作為多數合夥人同意被告侵吞扣繳稅款的論據,殊非可採。
㈤原不起訴處分復認本件受損害者為各合夥人之利益,而合夥
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並無損害,即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經查亦非適法,茲說明如下:
⒈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要旨全文為「被
告等為某號執行業務之人,係為某號合夥團體處理事務,並非為上訴人個人處理事務。上訴人所稱與被告等夥設某號,由被告等任司理司庫等職,不付上訴人應得之酬金等語,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上訴人個人之利益,而某號合夥團體並無損,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
⒉前開判例係指合夥人中之一人擔任合夥商號之「司庫」(
按即出納),另一合夥人向擔任司庫之合夥人請求給付應得酬金,該司庫拒絕給付。最高法院認定該司庫拒絕合夥中一人請求給付報酬之行為,並未損害合夥利益,且亦非為該請求人處理事務,而認不構成背信罪。
⒊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係就合夥人中之一人,因個人請求
事項與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發生爭執,該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人之「不行為」為立論。而本案則係被告丙○○執行合夥事務時,意圖為自己之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於其他合夥人全體之利益,兩者性質完全不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前開判例作為論據,自非妥適。
⒋另「被告基於合夥契約,被委任為合夥之代表人,竟違背
其任務,而私自登記該工廠為股份有限公司,將原合夥人之姓名去掉,則難謂不成立背信罪名」,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著有明文。上開行為人雖僅損害他合夥人之權利,惟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亦認定行為人應負背信罪責。
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系爭「扣繳稅款」為合夥財產,
倘被告丙○○為圖自己不法利益違背任務侵吞入己,自亦應認損害合夥事業之財產,原不起訴處分指稱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並無損害,即與事實不符。
⒍倘原不起處分書所載前揭法律見解為可採,則被告丙○○
縱然將應分配給各合夥人之「盈餘」全部占為己有,亦僅係損害各合夥人的權益,對合夥事業並無損害,即不構成背信罪。再進一步推演,如執行合夥事務之被告丙○○或醫院的會計主管,拒絕將應匯付各合夥人盈餘分配,而將全部款項匯入自己的帳戶侵吞入己,亦因合夥事業沒有受到損害,而不會構成背信罪,其非合理甚為顯然。
㈥證人戴修華所為供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係受被告丙○○指示或為保住工作而為虛偽陳述,茲說明如下:
⒈證人戴修華目前為竹山秀傳醫院的主管,而被告丙○○則
為竹山秀傳醫院院長,執行合夥事務,自難期待證人戴修華據實供述。
⒉被告丙○○侵吞醫院扣繳稅款當時,證人戴修華擔任會計
課長職務,證人戴修華應曾依被告丙○○指示協助,幫助被告丙○○取得扣繳稅款之利益,證人戴修華為逃避自身刑責及協助被告丙○○逃避刑責,是兩人協商共同串供,即屬可得預測。
⒊醫院的扣繳稅款係屬每一個合夥人的權益,可以於報繳綜
合所得稅時「扣抵」稅款,不論醫院有無盈虧,均應分配給各合夥人,此從九十三年度醫院雖然發生虧損,仍然依法分配扣繳稅款觀之即明,足證證人戴修華所供不實。
⒋證人戴修華供稱醫院的扣繳稅款先由被告丙○○報稅,待
其取得退稅後再繳回醫院。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取得八十九年度的退稅款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取得九十年度的退稅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也卻未見被告丙○○將該等退稅款繳回醫院,益徵證人戴修華所供不實。
㈦被告丙○○辯稱報稅係由醫院會計課負責,伊不清楚報稅作業流程云云,亦非可信,茲說明如下:
⒈被告丙○○為竹山秀傳醫院的負責人,醫院的經營狀況為
負責人最為關切的事項,亦屬合夥事務經營最重要的指標事項,被告丙○○自不能諉為不知。
⒉而扣繳稅款可以由各合夥人扣抵綜合所得稅乙事,被告丙○○身為醫師合夥經營多年,自亦知之甚明。
⒊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的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為顯示經營盈虧的重要報表,被告丙○○身為醫院負責人代表合夥人經營醫院,自亦不可能不為重視及慎重審閱。而損益計算表上盈餘分配及扣繳稅款分配數,則屬合夥人權益的重大事項,被告丙○○於計算表上蓋用印章時,亦絕無可能忽略不為檢視,而計算表上僅由被告丙○○分配全部的扣繳稅額,其他合夥人完全沒有分配到,其反常及不合理具體明確而顯然,被告丙○○如何能推稱不知。
⒋再者,扣繳稅款的分配為醫院「合夥人」的權益事項,會
計業務單位如果沒有得到負責人即院長的指示,絕無可能「擅自作主」的為合夥人分配,且又違反「平均分配原則」將全部扣繳稅款分配給被告丙○○一個人,是被告丙○○辯稱未曾指示醫院會計單位承辦人將全部扣繳稅款分配給自己,即非可信。
⒌另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取得八十九年度
的退稅款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取得九十年度的退稅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也卻未見被告丙○○將該等退稅款繳回醫院,顯見被告丙○○上開辯解,完全與事實不符。
⒍如果被告丙○○所辯屬實,被告即應於九十一年間取得退
稅款時,將前開扣繳稅款繳回醫院,而不會於發現檢察官開始追查本案後,始為退回扣繳稅款。
⒎尤有進者,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度的損益計算表於九十一
年五月二十日始向國稅局申報,當時被告丙○○已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取得八十九年度的退稅款,然被告丙○○不但沒有退回八十九年度的扣繳稅款,卻再繼續侵吞九十年度的扣繳稅款。
⒏另依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度的損益計算表帳載金額欄記載
,當年度收入總額為六億六千零九十五萬五千一百五十四元,費用總額為六億一千四百四十二萬九千八百六十一元,核算所得額為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純益率為百分之七點零四。亦即九十年度醫院沒有虧損,更足以證明被告丙○○及證人戴修華的辯解與事實不符。
⒐由於醫院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沒有分配盈餘,醫院毋需將損
益計算表交付各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此各合夥人不知有扣繳稅款得為扣抵綜合所得稅,被告丙○○則因職務關係知悉上開事實,進而隱瞞及將之侵吞入己。倘聲請人沒有在事後獲悉上開被告丙○○侵吞扣繳稅款的事實,被告丙○○即絕無可能將該等侵吞的扣繳稅款繳回醫院。乃原承辦檢察官未僅以丙○○於東窗事發後,繳回侵吞的扣繳稅款,即認其無背信犯意,所為認定殊與一般經驗論理法則不符,亦難認符合刑事證據法則。
㈧有關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為被告丙○○的姐夫,竹山秀傳醫院將記帳及
簽證業務交由被告甲○○的會計師事務所承做,係由被告丙○○所推薦及指定,是被告甲○○於辦理竹山秀傳醫院會計及報稅業務時,在被告丙○○要求下,配合及利用職務之便給予被告丙○○獲取相當利益,即屬人之常情。
⒉而被告甲○○身為專業會計師,對於醫院之「扣繳稅款」
屬於全體合夥人的權益乙節,自應知之甚詳。被告甲○○既知上開扣繳稅款屬全體合夥人所共有,於申報損益計算表時,依法應依盈餘分配比例分配給各合夥人。乃被告甲○○為了圖利被告丙○○,竟違背竹山秀傳醫院委任意旨,在損益計算表上記載被告丙○○分配全部的扣繳稅款,其行為自應認符合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的構成要件。
⒊至被告甲○○辯稱八十九、九十年度損益計算表是由事務
所職員薛玉玲直接與證人戴修華聯絡處理,伊從未接獲被告丙○○指示。惟自陳醫院有虧損的情形下,不能將扣繳稅款分配各合夥人。如依被告甲○○前開辯解觀之,被告甲○○係自白伊指示事務所職員薛玉玲直接與證人戴修華將扣繳稅款全部分配給被告丙○○。
⒋如果被告甲○○前開醫院尚有虧損情形下,不能將扣繳稅
款分配給各合夥人的辯解可採,則九十年度沒有虧損何以不為分配扣繳稅款,又九十三年度醫院發生虧損卻又反而分配扣繳稅款,顯見被告甲○○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
⒌又倘上開扣繳稅款係屬合夥財產的一部分,則何以會計表
報中沒有顯示及記載,又何以事隔四年多被告丙○○沒有自動繳回扣繳稅款,負責記帳之被告甲○○、醫院會計單位亦沒有追討,其非正常甚為顯然。
⒍再者,損益計算表上的損益分配及扣繳稅款分配,係屬合
夥人最重要的『權益事項』,如果被告丙○○及被告甲○○沒有指示,承辦的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絕對不敢擅自填註『不相當』的分配比例,是被告甲○○有關被告丙○○沒有指示的供述,應非事實。
㈨如上所陳,本件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確有諸多違背法令之處,為此聲請將本案交付法院審判等語。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甲○○涉犯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原不起訴處分並無不當,而以九十七年度上聲議字第七二七號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九十七年五月二日收受前開再議駁回處分書後,即於法定期間內委任律師於九十七年五月十六日向本院提出書狀聲請交付審判(聲請人地址在臺北市,與位於南投縣南投市之本院非在同一鄉鎮市內,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三條、第二條規定,其在途期間為五日,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法定期間應於再議駁回處分書合法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五月三日起算十日,至同年五月十二日,另加計五日之在途期間,至同年五月十七日,復因該日為星期六假日,固屆滿日應順延至次星期一即同年五月十九日止)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有蓋有本院收文戳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一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程序上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略為:
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年、九十一年申報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時,未將可扣繳稅額分配數十萬二千三百八十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依合夥出資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使各合夥人得以抵繳個人綜合所得稅,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伊係竹山秀傳醫院執行業務合夥人兼負責人,因竹山秀傳醫院為合夥事務,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稅時,係以負責人做為稅務申報主體,然伊之主要業務係負責看診及對外代表醫院,所得稅之申報係由竹山秀傳醫院會計課負責,伊並不了解會計作業流程。伊事後了解得知,本件係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全臺發生九二一大地震,竹山秀傳醫院因震災受損嚴重,致八十八年、八十九年、九十年均無盈餘可資分配,又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四十四條,震災損失未扣除部分得於以後三年度扣除之,且三年底稅期滿後,仍須在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核定無誤始能確定,故會計課長於本件發生前,並未向伊要求返還退稅款,亦因不知此會計流程而未返還退稅款,惟本件發生後,伊向會計課長查證後,已將退稅款返還竹山秀傳醫院等語。被告甲○○辯稱:崇智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受託處理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事務,係由該所薛玉玲與竹山秀傳醫院會計課戴修華課長聯繫,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計算表之扣繳稅款分配數係由竹山秀傳醫院會計室自行填列蓋章後自行申報,非由伊代為申報。伊從未接獲被告丙○○指示該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計算表之扣繳稅額須如何填寫。再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竹山秀傳醫院歷經九二一震災損失達一億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被告丙○○就竹山秀傳醫院執行業務所得之退稅款,係屬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事業之損失及債務,自不可能在合夥事業仍有負債之情況下,將上開退稅款分配予各合夥人等語。經查:
⒈竹山秀傳醫院係合夥事業,依法應由執行業務合夥人申報
聯合執業事務所得,被告丙○○擔任竹山秀傳醫院自應由其申報聯合執行業務所得,又竹山秀傳醫院自八十九年至九十三年之執行業務所得,均由被告丙○○申報,其中除八十九年、九十年外,其餘年度,竹山秀傳醫院之執行業務所得申報,均依各合夥人之分配盈餘比例分配盈餘及扣繳稅額分配數,此有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度至九十三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附卷可稽。又竹山秀傳醫院因位處南投縣竹山鎮,在九二一大地震中受損嚴重,為眾所週知之事實,因而於八十九及九十年度,竹山秀傳醫院並無盈餘可供分配,亦為聲請人所不否認。若被告丙○○自八十九年間起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拒不分配竹山秀傳醫院之扣繳稅額予其他合夥人之方式,自行申報所有扣繳稅額,取得退稅之不法利益,豈會在九十一年至九十三年度間,竹山秀傳醫院逐漸轉虧為盈之際,扣繳稅額款亦較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高出將近二百萬元之時,反而將盈餘、扣款稅額款依分配盈餘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是被告丙○○辯稱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間因無盈餘可供分配,且竹山秀傳醫院仍處於虧損狀態,退稅款應列為合夥財產,用以清償債務,才未分配扣繳稅額等情,應堪採信。足徵被告丙○○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所謂他人之物,乃指有形之動產、不動產而言,並不包括無形之在內,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之客體;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三○四號、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竹山秀傳醫院係合夥事業,是申報所得稅時,係以執行業務合夥人為主體申報執行業務所得,合夥人之盈餘分配及扣繳稅額,係按照合夥比例分配予各合夥人;被告丙○○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執行負責醫師,故申報執行業務所得時,係以被告丙○○為申報主體;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時,因竹山秀傳醫院在虧損中,故該二年度並未分配盈餘,扣款稅額部分就全部先以被告丙○○為申報主體,加上當時竹山秀傳醫院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依規定可以認列災害損失,並往後扣抵三年,是八十九、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度的稅,一直到九十四年時,國稅局才正式結算完畢,退稅的部分也才能確定,原本預計在九十五年時能退稅確定,要請被告丙○○繳回退稅款,然至目前為止退稅還沒確定前,即發生本案等情,業據證人戴修華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偵查中證述無誤。又被告丙○○之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稅,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核定退稅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完成退稅;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共退稅三筆,第一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核定退稅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退稅;第二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核定退稅二千七百三十一元,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完成退稅;第三筆於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定退稅六千零八十四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完成退稅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60017725號函附卷可稽。核與證人戴修華證述大致相符。足徵八十九、九十年度確係因竹山秀傳醫院虧損未分配盈餘及扣繳稅款,非基於被告丙○○之授意。而被告丙○○八十九、九十年度之退稅額,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完成退稅,故竹山秀傳醫院會計室未及在本案發生前,向被告丙○○請求繳回退稅款,而被告丙○○因此原因一時未能繳回退稅款,因欠缺主觀要件,尚難遽以侵占罪相繩。然本件退稅業已確定,除被告丙○○前已依暫時結算之退稅金額繳回部分外,差額部分亦應儘早繳回竹山秀傳醫院合夥財產,始符法制。
⒊被告丙○○之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綜合所得稅已完成退
稅程序,業如前述,足徵該二年度未將扣繳稅額依盈餘分配比例分配,並非違法,合夥事業扣繳稅額並非強制依盈餘分配比例分派,而係合夥事業團體,得依實際狀況及需要,決定扣繳稅額應以如何之比例分配。竹山秀傳醫院因
八十九、九十年度,處於虧損狀態,未分配盈餘,並決定將扣繳稅款,由申報主體即被告丙○○申報,待退稅時,再將退稅款納入合夥團體財產。再者,本件除聲請人外,竹山秀傳醫院其他出資額更高之合夥人,均未對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未分配扣繳稅款乙事,提出質疑或異議,足見多數合夥人應已同意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不分配扣繳稅款,由當時之執行醫師即被告丙○○申報綜合所得稅,待確定退稅額後,再繳回退稅款之事。是會計人員於申報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即以此方式填載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尚難認係明知為不實之事實,而登載於其職務上所作成之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
⒋按合夥事業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係為合夥事業團體處理事
務,並非為其他合夥人個人處理事務;執行業務合夥人因執行職務,致生損害於其他合夥人,縱屬實在,其受損害者,亦係合夥人個人之利益,而合夥事業團體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為人處理事務及損害本人財產或利益之條件,均不相符(參照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丙○○係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之執行業務合夥人,係為竹山秀傳醫院處理事務,而非為聲請人及其他合夥人個人處理事務。是聲請人上開指訴,縱屬實在,本件受有損害者,亦係聲請人等各合夥人之利益,而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並無損害,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⒌綜上所述,被告丙○○、甲○○所為,核與偽造文書、侵
占或背信等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難以上開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甲○○有何聲請人指訴之罪嫌,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應認被告二人罪嫌不足。
㈡聲請再議意旨略以:
⒈原不起訴處分認退稅款應列為合夥財產用以清償債務,並
無法律依據。上開扣繳稅款應分配給各合夥人於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扣抵稅款;因此並無退稅問題。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三年度雖發生虧損,惟亦分配扣繳稅額。反而在九十年度沒有虧損,卻不分配扣繳稅款。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及九十度的虧損,能否自往後年度的盈餘上抵銷與被告丙○○侵吞扣繳稅款犯罪並無關係。不能以被告丙○○綜合所得稅退稅的時間尚未確定,其遲至九十五年底東窗事發檢察官開始偵辨後,為脫免刑責,才繳回扣繳稅款。⒉聲請人從未聽聞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會議決議或決定不分
配扣繳稅款,也未見被告丙○○提出合夥人會議將全部扣繳稅款交由被告丙○○申報,待退稅後再繳回醫院。原不起訴處分認定竹山秀傳醫院合夥人會議決議不為分配扣繳稅款,自有違證據法則。
⒊被告丙○○一直隱瞞上開侵吞扣繳稅款之事實,聲請人及
其他合夥人於提出告訴前均不知有扣繳稅款之存在,自亦不可能提出異議。原不起訴處分卻以各合夥人無從得知前開事實及提出異議,作為多數合夥人同意被告侵吞扣繳稅款的論據,顯與事實不符。
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與本件被告丙○
○所為兩者性質完全不相同,原不起訴處分援引前開判例作為論據,自非妥適。另依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非字第二○六號判決意旨亦認定行為人應負背信罪責。又原不起訴處分認定扣繳稅款為合夥財產,倘被告丙○○侵吞扣繳稅款,自亦應認損害合夥事業之財產,原不起訴處分指稱合夥事業竹山秀傳醫院並無損害,即與事實不符。
⒌證人戴修華所為供述完全與事實不符,應係受被告丙○○
指示或為了保住工作而為虛偽陳述,茲說明如下:⑴證人戴修華目前為竹山秀傳醫院主管,而被告丙○○則為竹山秀傳醫院院長,執行合夥事務,自難期待證人戴修華據實供述。⑵證人戴修華擔任會計課長,應曾依被告丙○○指示協助,幫助被告丙○○取得扣繳稅款之利益,證人戴修華為逃避自身刑責及協助被告丙○○逃避刑責,是兩人協商共同串供,即屬可得預測。⑶扣繳稅款係屬每一個合夥人之權益,可以於報繳綜合所得稅時扣抵稅款,不論醫院有無盈餘,均應分配給各合夥人,此由九十三年度醫院雖然發生虧損,仍然依法分配扣繳稅款觀之即明,足證證人戴修華所供不實。⑷證人戴修華供稱醫院的扣繳稅款先由被告丙○○報稅,待其取得退稅後再繳回醫院。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即已取得八十九年度的退稅款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亦取得九十年度的退稅款三十八萬七千七百八十一元,也卻未見被告丙○○將該等退稅款繳回醫院,益徵證人戴修華所供不實。
⒍被告丙○○辯稱報稅係由醫院會計課負責,伊不清楚報稅
作業流程云云,亦非可信,茲說明如下:⑴被告丙○○為竹山秀傳醫院之負責人,醫院之經營狀況亦屬合夥事務經營最重要指標,被告丙○○自不能諉為不知。⑵扣繳稅款可由各合夥人扣抵綜合所得稅,被告丙○○身為醫師合夥經營醫院多年,自亦知之其明。⑶八十九及九十年度醫院執行業務所得損益計算表為顯示經營盈虧的重要表報,被告丙○○身為醫院負責人代表合夥人經營醫院,於計算表上蓋用印時,絕無可能忽略不為檢視,被告丙○○如何能夠推稱不知。⑷會計業務單位如未得到負責人之指示,絕無可能自作主張,違反平均分配原則將全部扣繳稅款分配給被告丙○○一人。⑸被告丙○○事後已取得八十九及九十年度退稅款,何以未將退稅款繳回醫院?⑹如被告丙○○所辯屬實,即應於九十一年間,將扣繳稅款繳回醫院,而不會於檢察官開始追查後,始退回扣繳稅款。⑺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度的損益計算表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始向國稅局申報,當時八十九年度的退稅的退稅款已經取得,乃被告丙○○不但沒有退回八十九年度的扣繳稅款,卻再侵吞九十年度的扣繳稅款。⑻竹山秀傳醫院九十年度沒有虧損,更足以證明被告丙○○及證人戴修華的辯解與事實不符。⑼竹山醫院八十九及九十年度沒有分配盈餘,醫院毋需將損益計算表交付各合夥人申報綜合所得稅,因此各合夥人不知有扣繳稅款得扣抵綜合所得稅,被告丙○○則因職務關係知悉上開事實,進而隱瞞及將之侵吞入己。倘聲請人沒有在事後獲悉被告丙○○侵吞扣繳稅款之事實,被告丙○○即絕無可能將該等侵吞的扣繳稅款繳回醫院。乃原檢察官竟以被告丙○○於東窗事發後,繳回侵吞的扣繳稅款,即認其無背信犯意,於法顯有未合。
⒎被告甲○○部分:⑴被告甲○○為被告丙○○之姐夫,竹
山秀傳醫院將記帳及簽證業務交由被告甲○○的會計師事務所承做,係由被告丙○○所推薦及指定,是被告甲○○於辦理竹山秀傳醫院會計及報稅業務時,在被告丙○○要求下,配合及利用職務之便給予被告丙○○獲取相當利益,即屬人之常情。⑵被告甲○○身為專業會計師,對於醫院的扣繳稅款屬於全體合夥人的權益應知之甚詳。乃被告甲○○為了圖利被告丙○○,在損益計算表上記載被告丙○○分配全部的扣繳稅款,其應構成背信罪及業務登載不實之罪。⑶被告甲○○辯稱八十九、九十年度損益計算表是由事務所職員薛玉玲直接與證人戴修華聯絡處理,伊從未接獲被告丙○○指示。惟自陳醫院有虧損情形下,不能將扣繳稅款分配給各合夥人。如依被告甲○○前開辯解,係『自白』伊指示事務所職員薛玉玲直接與證人戴修華將扣繳稅款全部分配給被告丙○○。⑷如被告甲○○前開醫院尚有虧損情形下,不能將扣繳稅款分配給各合夥人的辯解可採。則九十年度沒有虧損何以不為分配扣繳稅款,又九十三年度醫院發生虧損卻又反而分配扣繳稅款,顯見被告甲○○前開辯解與事實不符。⑸倘上開扣繳稅款係屬合夥財產的一部分,則何以會計表報中沒有顯示及記載,又何以事隔四年多被告丙○○沒有自動繳回扣繳稅款,負責記帳之被告甲○○會計師、醫院會計單位亦沒有追討,其非正常甚為顯然。⑹如被告丙○○及會計師即被告甲○○沒有指示,承辦的會計師事務所員工絕對不敢擅自填註不相當的分配比例,是被告甲○○有關被告丙○○沒有指示的供述,應非事實。
㈢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處分書認本
件被告等罪嫌不足,業經原檢察官偵查明確,且詳述其理由如下:
⒈被告丙○○之主要業務為負責竹山秀傳醫院看診及對外代
表醫院業務;有關所得稅之申報及扣繳稅款分配係由該醫院會計課負責,被告丙○○並不了解,亦未作任何指示;其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後,向會計部門查詢才知悉扣繳稅款之事等情,核與證人即該醫院會計課課長戴修華證述大致相符。而被告甲○○雖受託處理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所得申報事務,惟八十九年度綜合所得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計算表之扣繳稅款分配數係由竹山秀傳醫院會計室自行填列蓋章後自行申報,非由其事務所代為申報。被告甲○○從未接獲被告丙○○指示該執行業務所得核定計算表之扣繳稅額須如何填寫等事實,亦據被告甲○○供明。按有關會計業務、稅務之申報、扣繳等,因事屬專業,非一般人所能熟知,況被告丙○○身為醫師,綜理竹山秀傳醫院全部醫療業務,其將有關稅務會計業務委由該院會計部門全權負責,乃基於業務分工所理所當然,原檢察官認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前開扣繳稅額申報、其事後才知扣繳稅款之事,並即退還所得稅款之事實,經核,並不違背證據及經驗法則。聲請人徒以被告丙○○與證人戴修華具有長官部屬關係,及被告丙○○與被告甲○○具有親戚關係,而推認其等犯罪,即非可採。
⒉被告丙○○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執行負責醫師,故申報執行
業務所得時,係以被告丙○○為申報主體;八十九年及九十年度時,因竹山秀傳醫院在虧損中,故該二年度並未分配盈餘,扣款稅額部分就全部先以被告丙○○為申報主體,且竹山秀傳醫院因九二一地震受損嚴重,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可以認列災害損失,並往後扣抵三年。八十九年度、九十年度確係因竹山秀傳醫院虧損未分配盈餘及扣繳稅款。而被告丙○○八十九年度及九十年度之退稅額,遲至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始完成退稅,故竹山秀傳醫院會計室未及在本案發生前,向被告丙○○請求繳回退稅款等情,業據證人戴修華證述屬實,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60017725號函附卷可稽。又前開退稅款,係屬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事業之損失及債務,自不可能在合夥事業仍有負債之情況下,將退稅款分配予各合夥人,是會計部門所為退稅款之處理,並非毫無根據。且亦查無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甲○○涉嫌犯罪,原檢察官乃認被告等並無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之犯行。
⒊聲請人聲請再議之理由,雖指稱扣繳稅款分配與否與醫院
經營虧損有關、合夥人會議並未決定不分配扣繳稅款、被告丙○○隱瞞上開侵吞扣繳稅款之事實、原不起訴處分援引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一八五八號判例作為論據並非妥適、證人戴修華所為證詞與事實不符、被告丙○○辯稱報稅係由醫院會計課負責,伊不清楚報稅作業流程,不足採信及被告甲○○有關被告丙○○沒有指示的供述,應非事實云云。惟因前開醫院之會計部門係獨立處理扣繳稅款與被告丙○○無關、被告甲○○亦未涉嫌犯罪已如前述,聲請人仍以被告丙○○身為醫院負責人、與證人戴修華具有長官部屬關係、與被告甲○○具有親戚關係及其他與判斷本件犯罪之成立無關之理由,推認被告等二人犯罪,即非可採。綜上,本件再議之聲請為無理由。
㈣本院查:
⒈被告丙○○係竹山秀傳醫院之執行負責醫師,即竹山秀傳
醫院之負責人,又竹山秀傳醫院係依合夥之形態出資經營,此有合夥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五一四號偵查卷〔以下簡稱為他字卷〕第五頁),參照民法第六百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合夥事務原則上係由合夥人全體共同執行之,亦即係屬於聯合執業之形態。而關於聯合執業形態之扣繳稅款問題,按聯合執業事務所「得」於每年二月二十日前(嗣已於九十六年二月五日修正時,將時間改為每年三月二十日前),將其前一年度所取得之扣繳憑單,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執行業務者,並彙報該管稽徵機關核驗,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財政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台財稅字第0920055685號函示並表示:聯合執業事務所轉開扣繳憑單時,其扣繳稅款應按「盈餘分配」比例或約定扣繳稅款分配比例乙案,仍依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辦理。再醫療院所如係合夥組織,其扣繳稅款於每年二月二十日前依聯合執業之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辦理轉開,各合夥人之執行業務所得及扣繳稅款於每年五月三十一日前併入其上一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又醫療院所負責人無論有無依上述規定辦理轉開扣繳憑單予合夥人,該醫療院所負責人均應檢附執行業務場所之財產目錄及收支報告表,依規定辦理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其餘合夥人「得」檢附盈餘分配表,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此則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五年十一月九日中區國稅二字第09500600555號函一份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一一一頁至第一一二頁)。綜依上述法規與財政部函釋,可知合夥型態之竹山秀傳醫院於年度有盈餘之情形下,負責人已非必須轉開扣繳憑單予合夥人,而係「得」轉開扣繳憑單予合夥人,供合夥人用以合併個人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而於負責人未轉開扣繳憑單予合夥人之情形下,其於合夥人亦僅「得」檢附盈餘分配表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依此被告丙○○於竹山秀傳醫院有盈餘之情形下,本已未負有「應」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人,供合夥人用以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則在合夥型態之竹山秀傳醫院有「虧損」之情形下,因本無可扣繳之稅款,該醫院之「暫繳稅款」依民法第六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意旨,僅生將來退稅後供合夥團體清償債務之問題,更無必要將「暫繳稅款」先行分配予各合夥人,待各別退稅後分別繳回合夥團體清償債務,此應予敘明。
⒉查竹山秀傳醫院因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大地震即九二一
大地震受損嚴重,損失額達一億二千九百二十八萬八千九百七十八元乙節,為聲請人所不爭執。而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因震災致財產遭受損失者,其本人及配偶與受扶養親屬得憑稽徵機關核發之災害損失證明,申報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災害損失列舉扣除額;當年度無所得可資扣除,或扣除不足者,得於以後三年度內扣除之。但受有保險賠償部分,不得扣除」,從而竹山秀傳醫院依上述規定自得於申報八十九年、九十年及九十一年執行業務所得時,扣除上開因九二一大地震之受損金額。則依卷附竹山秀傳醫院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見他字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九年度執行業務所得本已係負二千一百六十一萬二千六百九十一元,僅有虧損並無所得;再依卷附該醫院九十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見同卷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竹山秀傳醫院於九十年度執行業務所得固有盈餘四千六百五十二萬五千二百九十三元,然依上述暫行條例扣除九二一大地震之損失後,已無所得,則依上揭三㈣⒈所述,受委託處理竹山秀傳醫院該二年度報稅事宜之被告即會計師甲○○以竹山秀傳醫院負責人即被告丙○○為報稅主體,由丙○○於收到八十九年度之暫繳稅額退稅款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元、九十年度之暫繳稅額退稅款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四元後,再繳回竹山秀傳醫院合夥團體供清償負債之用,尚無不符法制之處。此由卷附竹山秀傳醫院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所載(見他字卷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該院於九十一年度盈餘六千八百二十六萬八千四百零一元,依九二一震災重建暫行條例第四十四條規定扣除四千二百十二萬六千三百六十五元後,尚有盈餘所得二千六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四十元;九十二年度有盈餘所得四千一百六十六萬三千八百三十一元,該二年度即均有列出合夥人盈餘及扣繳稅款分配乙節,即可明瞭。至於該院九十三年度雖虧損二百五十六萬九千九百七十五元,然仍列出負盈餘扣繳稅款分配數,固有該院九十三年度執行業務(其他)所得損益計算表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二○頁至第二一頁),然此或係因被告丙○○曾於九十年間代表竹山秀傳醫院對聲請人實際經營之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其返還溢領之工程款九百餘萬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三六○號判決判認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由被告代表之竹山秀傳醫院五百八十九萬五千九百四十一元,迭經上訴與最高法院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更審,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仍以九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五二號判決回明駝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上訴而確定,有上開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考(見他字卷第三八頁至第八八頁),因認於報稅與扣繳款分配之事項上應儘量形式上符合法規規定而為所致。然如前所述,相關法規並未課以竹山秀傳醫院負責人即被告丙○○必應轉開扣繳憑單予各合夥人,供合夥人用以合併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之義務,尤其在無所得之情形下,該舉措僅生將「暫繳稅款」先行分配予各合夥人,待各別退稅後需由各合夥人再分別繳回合夥團體清償債務之效果而已,尚不能據以認為被告於八十九、九十年度之作法違法。而上開竹山秀傳醫院於八十九年度之退稅款經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南投縣分局於九十年十一月四日核定退稅十萬零二千三百八十一元,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完成退稅;九十年度之退稅款則分三筆退稅,第一筆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二日核定退稅三十八萬七千八百十七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完成退稅;第二筆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核定退稅二千七百三十一元,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完成退稅;第三筆與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核定退稅六千零八十四元,於九十六年一月十二日完成退稅,此有該分局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中區國稅投縣二字第0960017725號函在卷可考(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三九號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被告丙○○則於上述整體退稅程序完成前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五日已分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發票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九十五年七月三十日;票號分別為UB0000000號、UB0000000號;金額分別為十萬二千三百八十一元、十七萬四千零六十四元之支票予竹山秀傳醫院,並有上述二張支票影本附卷可佐(見他字卷第九八頁),堪認被告丙○○、甲○○所為尚無不符法制之處,均無聲請人所指之背信、侵占或偽造文書犯行存在。
⒊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調查
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而認被告丙○○、甲○○等人之背信、侵占與偽造文書犯罪嫌疑不足,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形式上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則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二人之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雖理由與本院尚非全然一致,然於法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前聲請再議之意旨指摘不當,依本院論述,並無足取。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廖 立 頓法 官 黃 怡 瑜法 官 廖 健 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