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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9號聲 請 人即 告訴 人 乙○○代 理 人 廖志堯律師被 告 甲○○

丙○○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28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再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再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以審酌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尚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4項參照),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乙○○以被告甲○○、丙○○二人涉犯強制、搶奪、侵占、背信等罪嫌,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628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審核結果,認為原不起訴處分核無不當,於民國97年7月29日以97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處分駁回再議。聲請人於同年8月1日收受該處分書後,委任律師於同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聲請人住所係在台北市,非本院轄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之規定,在途期間為5日,是以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期間末日為97年8月16日,然因該日為休息日星期六,故遞延至次星期一即同月18日為期間末日),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12月29日訊問筆錄(參他字卷第3頁至第4頁)、上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參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背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參偵卷第25頁至第27頁)、送達回證(參偵卷第28頁)、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附卷可稽,故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係以:㈠聲請人早於原偵查程序中,即檢附當初由聲請人擔任名義負

責人之新裕砂石場,原始購買取得甲○○依假扣押程序查封之在南投縣集集鎮永昌里東昌巷8之36號上之地磅等設備(下稱系爭機具)發票影本等證物,足證系爭機具確屬新裕砂石場所有之事實,而非丙○○登記為名義負責人之證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證豐公司)所有,此與新裕砂石場未曾對系爭機具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提出異議,及系爭機具遭假扣押之所在地為案外人李招治出租予證豐公司等節,係屬二事,原不起訴處分未審究及此,對此不利於甲○○、丙○○二人者完全恝置不論,即認丙○○、甲○○二人之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並未詳加究明或令被告二人提出證明,以判斷系爭機具是否屬於證豐公司所有,即率為不起訴處分,顯有應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疏漏違誤。

㈡丙○○雖自96年3月29日起經登記為證豐公司之負責人,但

實際上其僅係出名登記之人頭而已,就此只要稍加查證丙○○有無實際投資證豐公司之資金往來資料及詳加訊明其如何成為公司負責人之經過,或傳訊證豐公司定之有關股東到庭作證,均可瞭然其情。另丙○○尚於96年3月23日即與案外人即新裕砂石場之實際負責人李招治簽定委託授權書,全權委託李招治辦理執行證豐公司一切業務之執行處理,據此亦可窺見丙○○僅係證豐公司人頭負責人之事實。此亦可傳訊案外人李招治到庭與丙○○對質其事,均足以查明實情。是以丙○○竟在未經告知及取得證豐公司所有出資股東同意之情形下,擅自與甲○○遽於96年8月28日簽訂和解契約,率將非屬證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機械設備,逕與甲○○所主張假扣押債權相互抵充,衡情顯足認其疑竇重重;且經推算甲○○聲請假執行之債權金額約新台幣(下同)210萬元左右,然其本件所指封之系爭機具之價值,遠逾於此,粗估約有數千萬元,二者之間從金額及價值以論,根本不成比例,逕與相互抵債,尤顯嚴重違悖常情事理。原不起訴處分對於以上各情,亦完全疏未詳加審酌,而認丙○○以系爭機具抵償證豐公司對甲○○債務之行為,並未使證豐公司總體財產有何減損,理應再進一步調查釐清,始足為甲○○、丙○○二人有利或不利之最後論斷;再依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全部或部分主要之營業或財產,應經股東會之特別決議為之始可。然稽之本案卷內資料,卻未見事先經證豐公司召開股東會以特別決議為之,足見丙○○此部分之行為明顯違背上述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自亦殊有瑕疵可指。是原不起訴處分即有調查未盡及率斷之不合。

㈢又甲○○前曾與李招治,各為一方之代理人,於95年4月4日

經苗栗地方法院公證,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嗣因甲○○所代理之當事人方面發生未依約履行之情事,且拒不返還證豐公司所交付之支票並持以行使,曾遭證豐公司對甲○○提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告訴,並由臺中地檢署以96年度偵字第17667號受理偵辦,足見甲○○與證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關係,頗為複雜及糾葛,有待法院判斷釐清,不可遽依任何一方片面之詞為據。且甲○○僅提出保全程序聲請假扣押後,並未進一步對證豐公司提出任何債權之本案訴訟,復係在9個月後,卻突由證豐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即丙○○與之配合相互簽訂和解契約,據以藉此取得及霸佔其等所有權實為新裕砂石場所有且價值甚鉅之系爭機具,且丙○○、甲○○二人於其等間所簽訂之系爭和解契約上,竟完全未表明任何牽涉之債權確實金額及系爭機具當時之價值暨抵償債務之實際金額,殊有異於常情。是原不起訴處分既未加以究明甲○○在本案所主張其對證豐公司之債權實情內容,尚待調查釐清,且未查明、審酌系爭機具之價值為何,以供佐斷,即率謂其等主觀上乃以滿足清償債權為因,而不具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自亦不合。

四、經查:㈠按刑法故意作為犯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除在外觀上具備客

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客觀構成犯罪事實外,行為人尚須出於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所描述之主觀心態,亦即是構成要件故意,而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者,才有構成犯罪之可能。故意作為犯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乃指行為人內心上故意實現客觀不法構成要件之心理情狀。又少部分之故意犯罪,立法者在制定構成要件時,於條文中附加特定之意圖,即為意圖犯,該特定意圖即屬特別之主觀不法要素。故意之作為犯若屬意圖犯者,則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特定意圖。本案被告所涉犯之搶奪罪、侵占罪、背信,即屬前開意圖犯,則行為人之主觀不法構成要件除構成要件故意外,尚包括「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特定意圖。

㈡系爭機具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假扣押查封之所在地南投縣集集

鎮永昌里東昌巷8之36號,為李招治於93年12月31日出租與證豐公司,租賃期間自93年12月3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供作證豐公司經營砂石工程業務使用等情,有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參他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另由李招治任代理人之證豐公司,向甲○○兼任代理人、何邱美華、雲惠貞購買坐落苗栗縣苗栗市、苗栗縣銅鑼鄉等不動產,總價金為17

00 萬元,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於95年4月4日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嗣因證豐公司無法以該不動產買賣契約內之標的物向金融機構貸得預期之款項,而無法履行該不動產賣賣契約之內容,甲○○遂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證豐公司所有之系爭機具假扣押,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3月16日執行假扣押之查封,惟於96年3月23日,證豐公司與李招治簽立委託授權書,約定由李招治辦理證豐公司之一切業務執行,依該委託授權書證豐公司負責人為「丙○○」,然丙○○係於96年3月29日始登記為證豐公司負責人,而證豐公司由負責人丙○○於96年8月28日與甲○○訂立和解契約,約定將系爭機具及其他附屬設備,折價轉讓予甲○○,並於同日由甲○○取得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且上開假扣押之債權因而清償完畢,甲○○並應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甲○○隨即依約撤回上開假扣押之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9月4日發函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塗銷系爭機具之查封登記,甲○○遂於96年12月27日前往上開系爭機具所在地,僱工拆卸、搬移系爭機具等情,為甲○○、丙○○二人所是認,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4月4日95苗院認000000000號認證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參他字卷第52頁至第61頁)、刑事告訴狀(參上聲議字卷第42頁字第44頁)、本院民事執行處96年

3 月19日投院霞96執全忠字第220號函(參他字卷第71頁至第73頁)、委託授權書(參上聲議字卷第33頁)、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參他字卷第68頁至第70頁)、和解契約(參他字卷第74頁至第75頁)、本院96年9月4日投院霞96執全忠字第220號函(參他字卷第90頁至第95頁)附卷可證。

㈢由上可知,甲○○係基於證豐公司債權人之地位,將放置在

證豐公司使用土地上之系爭機具以屬證豐公司所有之財產聲請法院假扣押,又上開委託契約書既載明由李招治辦理證豐公司之一切業務執行,故李招治對於系爭機具遭假扣押查封自無從諉為不知;再聲請人稱系爭機具係新裕砂石場所有,則依聲請人所指,李招治為聲請人之母,亦曾為新裕砂石場負責人(參他字卷第第21頁至第22頁之南投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嗣後始改由聲請人任新裕砂石場負責人(參他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之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2份),足見李招治與新裕砂石場有相當之利害關係,然李招治竟在知悉系爭機具遭查封後,迄於96年9月4日本院通知主管機關塗銷查封時止,均不聞不問,亦未通知新裕砂石場始其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而主張該查封之機具非證豐公司所有,是以系爭機具之所有權何屬,尚屬有疑。然而依系爭機具假扣押執行之過程,查封時係以證豐公司之所有物執行,迄至塗銷查封止,均無人主張系爭機具非證豐公司所有,故甲○○主觀上認定系爭機具為證豐公司所有,自非無因。

㈣又丙○○自96年3月29日任證豐公司之負責人,於96年8月28

日以證豐公司名義與甲○○簽立和解契約,約定將系爭機具移轉予甲○○所有,用以抵償證豐公司對甲○○之債務,則甲○○確為證豐公司之債權人,亦認系爭機具確為證豐公司之財產,已如前述,則其依該和解契約所取得之系爭機具係為抵償債權,自無「意圖為自己(對甲○○而言)或他人(對丙○○而言)不法所有」可言,而證豐公司依該和解契約而得清償對甲○○之債務,丙○○所為亦難認「意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與侵占、背信之構成要件不符。況證豐公司與甲○○間之債權債務金額為何,依卷內無從得知,而聲請人所提出之發票(參他字卷第96頁至第132頁),係92年間購買系爭機具,總價金為0000000元,則迄於96年8月28日證豐公司與甲○○簽立和解契約時,已約4年之久,自應再扣除折舊,則是否甲○○之債權金額與系爭機具之價值有如聲請人所指不成比例之嚴重悖於常理情事,尚難遽斷。

㈤後甲○○於96年12月27日依上開和解契約僱工將系爭機具拆

卸、搬移,承上所述,甲○○係依其與證豐公司間之和解契約所為,並無何不法所有之意圖;況依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現場錄影光碟,當時亦未發現有何強暴、脅迫之情事發生,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參偵字卷第11頁至第13頁背面),自難認甲○○該等行為有何搶奪、強制之犯嫌。

㈥末按刑事訴訟程序,係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程序,即針對

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為確定國家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所進行之程序。刑事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據此,系爭機具所有權究係何屬、丙○○是否僅名義上負責人而無實際執行業務權限、該和解契約就甲○○債權以系爭機具抵償是否不成比例、證豐公司與甲○○間因債權債務關係產生何糾葛,與甲○○、丙○○是否涉犯上開罪嫌無關,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亦不具關連性。

五、綜上,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甲○○、丙○○二人涉有聲請人所指訴強制、搶奪、侵占及背信等罪嫌;且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案卷全卷後,認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並未跨越起訴門檻,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丙○○、甲○○二人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指摘檢察官偵查未完備,請求交付審判,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賴秀雯法 官 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