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7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在案。因受刑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之罪犯罪日期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受刑人合於減刑條件,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予以減刑及依同條例第九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2所列二罪及附表編號3、4所列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如附表所示案件判決書及本院九十五年度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各一份附卷為憑。
二、經本院審核上揭相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將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之刑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分別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二罪及附表編號3、4所示二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
三、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內,應照原判決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參照)。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編號1、3、4所示各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3、4所示關於沒收銷燬暨沒收部分之諭知,仍均依原判決(即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六一九號、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二六四號、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九號判決)執行之。
四、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 怡 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