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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97 年聲減字第 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減字第18號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一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1所載;附表編號1之犯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妨害公務、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就附表編號1之罪之減刑後之刑,與附表編號2所列已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附表編號1之罪業於九十六年五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依前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或其中數罪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應認為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八條第一項所規定之「執行未完畢」之要件,就已執行完畢部分之罪亦應予以減刑,並依同條例第十條之規定與其餘未執行完畢部分之罪所減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七十八年度第二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六年第三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國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三)決議意旨參照)。復查,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之九十六年四月十二日前所犯,且有二以上之裁判,合於前揭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定其應執行之刑之規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之罪係在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判決確定,尚未執行,則受刑人前揭之所犯附表編號1、2所宣告之刑,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尚難認已執行完畢,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易科罰金與否及其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均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之法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秀雯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裁判日期:2008-02-18